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4440号
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祥苑新村二巷**之一、之二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48440H。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环茂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3111453N。
法定代表人:郭振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与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被告天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3.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3.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0.03%/日计至清偿日止;暂计2017年9月21日-2020年1月20日为337554元);2.被告支付扣留的工程保修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2017年9月21日-2020年1月20日为87330元);3.被告退还尚欠的工程押金(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17年9月21日-2020年1月20日为58220元);以上暂合计2822604元;4.原告就被告的工业厂房㈠、宿舍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在其前述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程的土建、装饰、土方、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原施工合同并就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办理结算。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根据协议的第四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33.95万元(总工程款1125.50万元-已支付8815500元-解除合同后即付工程款50万元-扣留60万元作工程保修金)。另外,根据协议的第三条,被告应退还原告尚欠的工程押金(保证金)为40万元(150万元-已退还110万元)。原、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另外聘请施工队继续施工完毕,2018年8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30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对前述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富公司辩称:1.从程序中,原告提起本案虚假诉讼,案涉工程真正的施工主体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梁庆湖,该工程是梁庆湖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工程项下的权利应属于梁庆湖,不属于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向法庭隐瞒事实;2.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梁庆湖在解除案涉合同之后因为一直拒绝交付施工材料,拒绝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在住建会谈中明确表示对剩余工程款予以放弃,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另外从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主张的133.9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验收资料也未开票,即原告已经以放弃剩余应收工程款为代价,拒绝向被告交付验收资料。由于梁庆湖不配合验收,导致被告的验收时间拖延了一两年,而被告为了办理验收,实际上也找了原告代为进行,花费了100万元左右的费用,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就配合验收的问题被告曾在2018年8月份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7641号,在该案中我方要求原告配合提供资料;3.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实际仅涉及资金的利息损失,2019年9月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工程保修金,在原告的证据中未显示工程保修金;5.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办理验收,且质保期未到,质保费用应该予以没收,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5.对于优先权的主张,原告不是真正的施工单位,不享有优先权,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按照原告的主张,案涉款项在2017年9月份应该支付,其优先权到2018年3月21日,而现在原告是在2020年2月5日起诉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6.因为真正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申请追加梁庆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如果原告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凯迪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
2.2015年11月20日,天富公司作为发包人,凯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业厂房㈠、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程内容:土建、装修、土方、市政工程(详见招标文件);工程规模:工业厂房㈠一栋3层、建筑面积17820㎡;宿舍楼一栋6层、建筑面积4216㎡,建筑总面积22036㎡;资金来源:发包人自有资金;工程承包范围:由承包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按发包人提供上述的施工图纸内容(2015年7月21日的电子文档施工图),从基础土方及基础桩工程开始,包括土建、装饰(图中所示)、排水(含卫生洁具)、土方、市政工程(厂区道路、排水、排污),具体施工项目见“施工招标文件”;不含水电消防工程、机电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扣除阴雨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合同总价:包干,21925979元;专用条款第28.2条:工程量完成一半时发包人一次性返还履约担保金给承包人;第81.1条、84.2条、84.3条: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承包人;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承包人落款处加盖凯迪公司公章,李玉英、梁庆湖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
3.2017年3月29日,天富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凯迪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KD1118),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解除;二、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1.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乙方应当立即停工,保证现场安全,保护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工程设备,并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给甲、乙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造价公司结算;2.甲方负责组织(乙方协助)相关人员进行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的验收工作,并将该工程的相关文件给甲方指定的监理方检查,甲乙双方安排指定人员配合资料核实工作;3.双方就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5.甲方双方各自找中介进行结算(中介结算期限为30天),中介费用由双方各自支付;6.根据双方提供的中介结算价进行协商(协商期限30天),双方一经确认协商后的结算价,甲方自签字之日起30天内支付完毕……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落款处由凯迪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玉英签名。
3.2017年9月20日,天富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凯迪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一、双方确认,工业厂房㈠、宿舍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土方、市政工程乙方已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含补偿款)为1125.50万元,减除2017年9月12日前甲方已支付乙方的8815500元,已施工部分尚欠的工程款为243.95万元;二、对尚欠的工程款243.95万元,并于双方签字后五天内甲方先支付乙方50万元,用作支付天富公司项目欠炬达商品砼款项之用;三、另外,双方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工程押金(保证金)150万元退还给乙方;四、乙方收到前述50万元60天内,乙方将所有相关验收资料交中山港质量监督站,待质监检查达到验收条件,乙方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主体验收,验收完毕即日内,由乙方将验收及该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书面资料交火炬建设监理公司接收(甲方指定),从甲方监理收到资料之日起45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应收款(243.95万元)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1125.50万元-已付8815500元-50万元-60万元(保修金)=133.95万元)给乙方;五、现场验收工程合格,后续工程与乙方无关。……七、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当期应付款项的0.03%/日来计算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总结算价的0.03%来计算违约金。结算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落款处由凯迪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玉英签名。结算协议签订后,凯迪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天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天富公司亦按照结算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50万元。诉讼过程中,凯迪公司就欠付工程价款193.95万元(含保修金60万元),于2020年11月2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93.95万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经过质证,天富公司称以上发票不符合发票开具要求,应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17年12月1日,凯迪公司作为甲方,天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于协议书中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天富公司的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已于2017年3月29日签署工程解除协议书,并已完成结算,凯迪公司已全面退场,现天富公司自行组织资金、人力重新开工,凯迪公司配合天富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验收手续,并提供相关人员证件,协议书并对凯迪公司因此向天富公司收取费用类型及标准等,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3日,凯迪公司与天富公司再行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天富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工程停工一年之久且至今尚未完工,双方同意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将案涉工程计划竣工日期由2016年8月30日申请变更至2018年6月30日。
5.2018年11月5日,中山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任务完成告知书(编号:告知书20181107009HJ),告知天富公司案涉工业厂房㈠、工业附属设施(宿舍)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凯迪公司庭审中主张以2018年11月5日作为案涉工业厂房㈠、工业附属设施(宿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6.据凯迪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凯迪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天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150万元。之后,天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退还保证金50万元、60万元,合计退还110万元。对于差额40万元,天富公司主张已依据凯迪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由凯迪公司加盖公章,李玉英、梁庆湖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转账至凯迪公司指定的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据天富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该40万元系分两笔、每笔20万元进行转账,转账时间均为2017年8月17日。
7.诉讼中,天富公司以案涉工程实际由梁庆湖挂靠凯迪公司承建,梁庆湖为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此,天富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0日期间转账合计3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付款申请表,其中2018年8月3日向凯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新厂宿舍竣工资料”,2019年1月10日向李玉英转账3万元备注摘要“竣工资料费”,天富公司称因梁庆湖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导致天富公司额外向李玉英支付另行配合天富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的费用,由此印证梁庆湖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凯迪公司对天富公司以上陈述不予确认,不同意追加梁庆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凯迪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梁庆湖具体负责,但双方之间不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8.针对案涉工业厂房㈠、宿舍楼工程,天富公司以凯迪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8484号,请求判令:凯迪公司向天富公司提交所有书面验收材料(房屋竣工完整资料:包括土建、水电、钢结构竣工资料)。天富公司于该案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15年11月20日,天富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合同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KD1118,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凯迪公司收到天富公司前述50万元60天内,将验收及该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书面资料交给天富公司。2017年9月20日至今,天富公司多次催促凯迪公司履行交书面资料的义务,且2018年3月27日,中山火炬高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并主持召开此次工程协调纠纷,会议纪要要求凯迪公司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凯迪公司仍旧不履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制作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凯迪公司同意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天富公司交付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程的验收资料(仅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以及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天富公司已预付),由天富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富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天富公司申请追加梁庆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应否予以准许;二、天富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四、天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押金(保证金)40万元;五、凯迪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关于焦点一。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协议以及凯迪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天富公司出具的指示付款承诺书均是由天富公司与凯迪公司作为合同双方签订,四份书证的乙方/承诺单位落款处均由凯迪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玉英签名,而梁庆湖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以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承诺书中签名。以上足以认定案涉工业厂房㈠、宿舍楼工程的合同双方为天富公司与凯迪公司。且天富公司因案涉工业厂房㈠、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事宜,曾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该案中列明的被告主体为凯迪公司,结合其在该案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亦可印证天富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为凯迪公司不持异议。现凯迪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向天富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至于梁庆湖与凯迪公司之间,属于二者内部关系,即使梁庆湖为案涉工业厂房㈠、宿舍楼工程的实体施工人、系挂靠凯迪公司施工属实,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梁庆湖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凯迪公司直接向天富公司主张权利。天富公司与凯迪公司已经就案涉工业厂房㈠、宿舍楼工程办理结算并制定付款计划,且天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梁庆湖有权代表并且已经代表凯迪公司对结算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作出放弃。因此,梁庆湖与本案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天富公司申请追加梁庆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天富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应付未付工程价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43.95万元,扣减凯迪公司确认天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50万元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60万元后,尚欠工程价款为133.95元。天富公司现以凯迪公司未配合移交验收相关资料以及未开具金额为243.95万元的发票为由认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首先,双方就移交验收相关资料事宜已于(2018)粤2071民初18484号案中达成和解并于2018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其次,支付工程价款为天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凯迪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案涉工业厂房㈠、宿舍楼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5日经主管部门告知竣工验收合格,则天富公司理应向凯迪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价款133.95万元(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凯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就天富公司欠付工程款193.95万元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天富公司虽辩称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发票开具要求,应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于结算协议中并未就应开具的发票种类作出明确约定,且凯迪公司就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先行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所开具的亦是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天富公司已收取该发票并向凯迪公司支付等额工程款50万元,天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未就发标开具种类提出异议,因此,天富公司以上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凯迪公司所主张的0.03%/日系双方于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然凯迪公司现主张的是利息损失,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60万元的返还期限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案涉工业厂房㈠、宿舍楼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5日经主管部门告知竣工验收合格,凯迪公司同意以该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则从该日起计二年,截至目前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故天富公司应向凯迪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四。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押金(保证金)应于2017年10月19日前退还。凯迪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天富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退还保证金50万元、60万元,合计退还110万元,尚余40万元未予退还。天富公司则提交其于2017年8月17日分两笔转账合计40万元的转账凭证2份,辩称已于该日依据凯迪公司的指示将相应款项转账支付至第三方公司,已履行退还上述40万元工程押金(保证金)的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双方于该日均确认应予返还的工程押金(保证金)数额为150万元,而天富公司提交证据反映其已支付的40万元发生于双方对数结算之前,天富公司以对数结算之前支付的款项作为已履行在对数结算之后所负债务的抗辩,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天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对数结算之后,除凯迪公司自认已予退还的110万元工程押金(保证金)之外,还向凯迪公司退还了差额40万元,故天富公司对该笔款项及从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仍负有支付义务。其中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凯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则从2018年11月6日起,天富公司即应支付工程价款,凯迪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3.95万元及利息(以133.9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押金(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81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5元,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竹梅
人民陪审员 高伟娟
人民陪审员 安健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超群
书 记 员 谭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