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祥苑新村二巷9号之一、之二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到庭参加了听证;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人××、××与被××人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凯迪公司交付的发票不是真实建筑工程发票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粤207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关于***、***与凯迪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凯迪公司均未自觉履行已生效的(2016)粤20民终7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2072执75号;2017年9月21日,凯迪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2072执9704号。执行法院受理上述两案后,依法向***、***、凯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凯迪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与凯迪公司互负债务,执行法院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11月8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3日多次传唤双方至法院调查各方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后***、***于执行法院2017年11月8日执行笔录中确认其方可在该周将抵销后的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至法院,2017年11月8日,***向执行法院代管账户汇款653754.95元;2017年11月28日,***向执行法院代管账户汇款8937.55元。

2018年7月23日,执行法院将凯迪公司交至执行法院的三张编号为06289274、00055606、00055605的建筑发票交由***、***方查看,其当庭表示编号为06289274的发票为涉案工程发票,但单价有误,编号为00055606、00055605的发票不是涉案工程的发票。***、***拒绝签收该三张票据。

2018年7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2072执75、970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与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2016)粤20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与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债务,经抵扣后,***、***已向执行法院缴纳完毕剩余的执行款,2018年7月18日,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向执行法院交来发票原件三张总金额为5795780元,至此,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2018年11月9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粤2072执75、9704号案的结案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措施。

另查,2016年9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民终7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33849.82元;三、被上诉人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719823.36元;四、被上诉人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开具总金额为4735680元的工程款发票;五、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

执行法院认为,在(2017)粤2072执75号、(2017)粤2072执970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与凯迪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凯迪公司提交的三张建筑工程发票是否为真实建筑发票,现凯迪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已经超过(2016)粤20民终7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总金额,***、***主张该三张发票不是真实的涉案工程款发票,其作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现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执行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18)粤207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2017)粤2072执75号案件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凯迪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三张发票中只有2012年9月7日编号为06289274的发票系涉案工程发票。2011年11月17日开具的两张发票并非涉案工程发票,该两张发票系复议申请人为完善物业办证手续借用凯迪公司名义开具,是由复议申请人自行到税务部门开具且由复议申请人自行缴纳了相应税款,故凯迪公司称该发票由其开具却无法出示发票的记账联凭证。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复议过程中,***、***提交: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房鉴字(2011)第1293号、中房鉴字(2011)第1294号]。载明2011年11月8日,***委托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位于中山市××村的***厂房(建筑面积约为4899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为483.1平方米)进行安全鉴定。该房屋建成于1998年暂作为普通厂房、办公楼使用,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对其进行安全鉴定。2.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两张(显示2011年11月17日,***通过尾号9887银行卡向中山市横栏镇财务结算中心支付53993.72元,同日,***通过尾号11989银行卡向中山市横栏镇财务结算中收支付100000元)。3.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其中发票号码为00055605的发票联显示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付款方为***、收款方为凯迪公司、工程名称为工业配套设施厂房(工业钢、排架)、工程编号处显示为4899平方米、完税凭证号码(201××1)01739136;发票号码为00055606的发票联显示开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付款方为***、收款方为凯迪公司、工程名称为工业配套设施综合楼(工业框架)、工程编号处显示为483.1平方米、完税凭证号码(201××1)01739138。4.填发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纳税人为凯迪公司的完税凭证四份(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联),其中备注为(201××1)01739136完税凭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堤围费)显示金额为130803.3元,备注为(201××1)01739137完税凭证(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显示金额为2204.6元,备注为(201××1)01739138完税凭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堤围费)显示金额为20638.03元,备注为(201××1)01739139完税凭证(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显示金额为347.79元。5.加盖有“中山市横栏镇建设管理所”印章的横栏镇违章建筑整治备案表显示***位于中山市××村的办公楼(框架、483.1平方米)、厂房(排架、4899平方米)建成于1998年6月,镇建设所意见处有“已交建筑营业税,已做房屋安全鉴定,中房鉴字(2011)第1293、1294号。”***、***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编号00055605、00055606的两张发票是***于2011年11月17日为其名下建于1998年的厂房、办公楼办理违章建筑整治时的发票。该发票对应的税款均是由***、***缴纳,且发票对应的发票联也由***、***持有。

再查,复议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调查发票号码为00055605、00055606对应工程项目的名称、地址、建设工程等基本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出具如下材料:1.00055605、00055606发票存根复印件;2.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复印件共四张;3.纳税资料传递表复印件共两张;4.图纸复印件共两张。其中材料1、2与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3、4一致;材料3名称为横栏镇声音建筑整治纳税资料传递表,载明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为凯迪公司,项目为工业配套设施厂房(排架、建筑面积4899平方米)、工业配套设施综合楼(框架、建筑面积483.1平方米)。

又查,凯迪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三张总金额为5795780元的建筑发票(发票编号及金额分别为:编号06289274、金额2959800元,编号00055606、金额386480元,编号00055605、金额2449500元)。其中编号06289274发票为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显示开票日期为2012年9月7日、付款方为***、收款方为凯迪公司、工程名称为厂房(工业框架)、工程编号处显示为4933平方米、完税凭证号码(201××1)04876702;编号为00055606、00055605的两张发票为第二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记载内容与前述***、***提交的编号为00055606、00055605的两张发票(第一联)一致。异议过程中,双方均确认的***提交的涉案工程合同显示建筑面积为4933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迪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016)粤20民终7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生效的(2016)粤20民终701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凯迪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具总金额为4735680元的工程款发票。虽凯迪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三张总金额为5795780元的建筑发票,但***仅确认编号06289274的建筑工程发票为涉案工程发票,其余两张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发票,并主张编号为00055606、00055605的两张发票系***为其另外的厂房办理违章整治而由凯迪公司代开,相关税款均是由***负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凯迪公司提交的三张建筑工程发票仅有编号为06289274的发票记载的面积与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合同记载的面积一致,表明其与涉案工程有关。其次,***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横栏镇违章建筑整治备案表、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编号00055605、00055606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横栏税务分局出具的00055605、00055606发票的开票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编号为00055605、00055606的发票系2011年11月17日***为其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4899平方米、483.1平方米的物业办理违章建筑整治而开具的,并由***自行缴交相关税费。再次,从凯迪公司所提交的发票联来看,仅有编号为06289274的发票为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联,而编号为00055606、00055605的发票为第二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凯迪公司将本该由其持有的收款方凭证交付给作为付款方的***显然也与发票联记载的功能不相符。综上,本院采信***、***的主张,并据此确认凯迪公司向执行法院交付的编号为00055606、00055605的发票(第二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并非(2016)粤20民终701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发票,凯迪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向***开具足额的工程款发票。执行法院认定双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作出(2017)粤2072执75号结案通知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复议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执75号结案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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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油欢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天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