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日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日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79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静琦,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纤纤,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日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42588A。
法定代表人:侯广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琳琳,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康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日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纤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5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042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2014年2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24日,原告因三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九个月整。后原告发现工伤认定书身份证号码错误,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更改。2020年6月10日,原告收到更正身份证信息后的工伤认定书。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仲裁请求应当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因原告不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20]3060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日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1、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邮寄《开除通知》后,未再与原告联系过;原告在二次住院及被认定伤残九级,也未与被告联系过。2、公司邮寄《开除通知》、停发工资、停发保险的事实发生均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在时效内主张权利。3、2020年6月10日,原告收到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对工伤的认定进行变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2014年2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24日,原告三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九个月。后原告发现工伤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号码错误,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更改,直到2020年6月10日,原告收到更正身份证号码后的工伤认定书。于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第306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原告受伤前被告制作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原告工资应为2500元,2月2500元,3月2600元,4月2480元,5月2600元,6月2600元,7月3000元,其平均月工资为2611.43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1月工资150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仲裁和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是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同时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受伤后在法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因工伤认定书所载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错误,原告一直为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郑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对工伤认定书进行补正,该局于2020年6月10日,才向原告送达了更正身份证号码后的正确工伤认定书。正是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才得以使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认定书的错误进行了更正,其主张权利的行为足以引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据此于2020年10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期间。其据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亦不超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使用身份证号码错误的工伤认定书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故其仲裁和诉讼已超时效。因原告工伤认定书错误并非原告自身造成,其在知道错误后一直主张权利要求进行更正错误,并未放弃其权利,其要求更正错误的权利的主张及行为,足以引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原告现据正确的工伤认定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共住院39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76.6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1950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计算为5006.75元,原告要求304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78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期间工资应为23502.86元,原告请求226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向原告曾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工资即18280.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六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074元,原告要求2874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六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07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16730.64元,扣除被告已发工资1503.50元,损失共计115227.14元。因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日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等共计115227.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日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