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南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南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638号
原告:中山市南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紫马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5993871L。
法定代表人:邓德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盈,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117号2103、2106、2107(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9144010172821428XY。
法定代表人:李沛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山市南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下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迪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迪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下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53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1035.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以2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0日起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事实与理��: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告将位于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教区AB智能门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实行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工期为40个工作日,工程竣工后十个工作日内,经原告与被告共同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及第三人同意,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18日停工。后来涉案工程变更及增加了工程量,第三人同意将涉案工程延期至2014年10月底,并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验收。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为合格。在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二笔工程款,共301000元。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于2016年5月20日由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评审,审定原告负责承建的工程款为653535.79元,并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2535.79元。
被告友迪科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南下建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5日,友迪科技公司(分包方)与南下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南下建筑公司承包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教区AB智能门改造项目的门楼改造基础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合同约定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五个工作日内分包方向承包方预付总价的30%的工程款129000元;工程进度完成80%,由项目经理现场验收,提交承包款付款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172000元;工程竣工后十个工作日内,经分包方与承包方共同验收合格,分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1075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分包方向承包方无息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施工,后经监理和及第三人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2014年11月15日该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目前已交付使用。
2、2016年5月20日,经中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评审,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653535.79元。原、被告在该《工程评审确认书》上签章确认。
3、上述工程被告友迪科技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9日、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南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2000元、129000元,共计301000元。
4、关于利息分段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21500元是一年质保期满后才支付,因此工程款21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6月10日起算。剩余工程款331035.79元的利息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6月4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南下建筑公司与友迪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友迪科技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南下建筑公司主张友迪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35253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迪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答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35253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31035.7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计;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86元(该款被告广州市友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南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永  伟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和
人民陪审员 马  碧  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杰华赖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