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南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21号
原告: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是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南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南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以被告主动与原告和解,并承诺愿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94元,减半收取4847元,由原告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