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

南昌红苹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红苹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雪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群,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奇,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南昌红苹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1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苹果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红苹果医院在一审中提供了由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书》,此预算书也是由专业公司根据工程现场进行了认真测绘后得出的,根据此预算书,此工程预算造价仅需217335元,与原合同总金额42万元差距悬殊,红苹果医院已经付出了远超市价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后续费用。2.红苹果医院认为该工程市场价仅为21万元左右,而原合同价格差距悬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就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且红苹果医院申请鉴定并未过期,因为一审追加了陈奇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故一审法院不应当驳回红苹果医院的司法鉴定申请。
金叶公司辩称:1.对方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对方应该支付工程款,而对方提出的工程造价仅21万元无合理依据。2.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不应重新鉴定工程价款,况且对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所以不应支持对方鉴定请求。
陈奇辩称:本案工程在做之前,跟医院总部的董事长进行了汇报,总部也派人进行了相关考察,到现场测量时有两家公司和院内装修工程部,最后我们经过院内会议决定选择了金叶公司,由办公室主任负责该工程的监管,所有的报价预算医院当时都是认可的,现在红苹果医院对这个价款提出异议,与我个人没有关系。
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苹果医院向金叶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红苹果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红苹果医院(甲方)与金叶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该医院手术室及辅房改造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内容为彩钢板结构部分、照明电气部分、暖通工程、地面部分、手术室配套产品部分;施工范围详见图纸,不含消防设施变更及安装;技术参数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总工期(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合同价计算依据为乙方报价单,合同价款为42万元;甲方驻工地代表陈奇,乙方驻工地代表肖清水;乙方应认真执行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生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的检验验收,为检验提供方便和条件,并按甲方代表或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修改的费用。因甲方不正确纠正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工程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5%,待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计147000元。材料到现场付合同价款的35%计147000元。工程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126000元;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报价单、平面布置图为合同附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有《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工程量报价清单》,对装修材料品牌、规格、型号、产地、价格等均有明确约定,并注明不含地面找平和土建等工程量。合同签订后,金叶公司按约于2018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施工面积约200平方米,施工20余天于2019年1月中旬即完工。改造完工后,手术室及附属用房交付红苹果医院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金叶公司应红苹果医院要求代购了3000元设备材料。红苹果医院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金叶公司工程款计29.4万元,剩余尾款12.6万元及代购设备材料款3000元未付。金叶公司索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解,金叶公司同意以12万元结清工程款,但红苹果医院只同意支付1万元,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第三人陈奇原为红苹果医院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因故离开医院。金叶公司与红苹果医院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为“苏州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苏州”字后无“市”字,金叶公司已就此做了说明:当时使用印章时未留意,且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也是与红苹果医院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同样公章。经红苹果医院代理人当庭上网查询,未能查到苏州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只有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叶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以承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金叶公司与红苹果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造价书》,为当事人经协商签字确认的书面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违约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叶公司依约对红苹果医院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红苹果医院已将发包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红苹果医院在使用发包的建设工程近一年之久,在金叶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后,以合同造价过高、使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有不一致现象、并出现部分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红苹果医院于2019年11月12日应诉,一审法院已给予了红苹果医院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红苹果医院不申请司法鉴定,至一审庭审时的2019年12月23日口头提出司法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已口头驳回了红苹果医院的鉴定要求。红苹果医院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只是口头陈述,难以令人信服。当然,若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可在一年保修期内要求金叶公司进行修复。金叶公司在一审庭审之中也明确表态质量有问题可以修复。希望金叶公司也能信守合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及时修复。红苹果医院未按约支付金叶公司工程款,现金叶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南昌红苹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由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南昌红苹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二审中红苹果医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造价取费表,证明金叶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市场价,希望对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金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工程造价,红苹果医院在选择承包方时,对资质、报价、规格等进行了综合考量,价格不是唯一的选择标准,当时对方选择我方是对我方进行了综合衡量的。
陈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现在提出来也晚了。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系案外人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材料,并不能证明是市场价,且红苹果医院与金叶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红苹果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红苹果医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答复红苹果医院且记录在卷,并询问其是否对工程量还申请鉴定,红苹果医院表示其主要是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如果只对工程量鉴定的话,其认为不需要鉴定,但其认为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一体的,都需要鉴定。
本院认为,金叶公司与红苹果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造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红苹果医院上诉主张合同金额过高,远超市场价,其不应再承担后续费用,并在二审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欲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红苹果医院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总价及单价都进行了约定,故对红苹果医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苹果医院提到司法鉴定的问题,其要求鉴定的事项包括工程造价和工程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告知红苹果医院对其要求鉴定工程造价的申请,不予支持,并询问其是否就工程量申请鉴定,红苹果医院表示其主要是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如果只对工程量鉴定的话,其认为不需要鉴定。因此,红苹果医院放弃对工程量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自2019年1月交付后一直使用至今,一审判决红苹果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红苹果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南昌红苹果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晖
审 判 员  王革生
审 判 员  俞志翀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谢 颖
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