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

6191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与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6191号
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94624J,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霄峰,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xxxx4804XY,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环城南路与富民大道交汇处槟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景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与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槟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钱霄峰,被告绿槟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5998.4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74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3036.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370.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净化空调工程系统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展生物素车间、化验室净化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系统、照明及彩钢板的装修,生物质车间研发及办公室包括的彩钢板装修和照明,以及试验台、水池、传递窗、通风柜等设备的采购。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净化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生效时,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确认项目结算价为108740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85740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绿槟榔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定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本案合同名称虽为承揽合同,但合同内容系原告为被告生物素车间、实验室进行空调照明及彩钢板进行装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另一方面,本案工程经过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且获准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生物素车间、实验室,故本案涉案工程是上述获准建设工程不可分割又可独立发包的一部分,应当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因原告迟延交工,应扣除工程款4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绿槟榔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净化空调工程系统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净化空调系统工程,施工范围为生物素车间、化验室净化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系统、照明及彩钢板的装修,生物质车间研发及办公室包括的彩钢板装修和照明,以及实验台、水池、传递窗、通风柜等设备的采购(详见工程报价单)。合同约定本工程报价1197992元,优惠后执行合同价为1100000元;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70%的工程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7天内一次性支付。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如未按以上双方拟定好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从每项条款限定时间的最后期限日开始,甲方每拖延一日需支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对于工程进度约定为,经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准备工作,施工期为35天,调试期为3天。
2017年5月11日,金叶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与绿槟榔公司对于施工过程中增加吊顶的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一致确认增加吊顶的相关材料及人工等费用合计41001元,最终优惠价为37000元。
2017年9月14日,绿槟榔公司与金叶公司签订《净化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本协议生效生效时,绿槟榔公司已提前支付金叶公司工程款80000元。双方约定,除因非不可抗因素或自流坪原因而导致延迟交工的,自2017年10月11日起,每延迟一天扣除金叶公司5000元,直至10月15日,月底仍无法完工的,属于金叶公司单方面违约;本协议为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净化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原协议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后金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涉案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1日竣工,并于2017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2日,金叶公司与绿槟榔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经绿槟榔公司确认后已交付使用;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定的工程增量和减量,核算后合同价款应实际扣除12593元,最终合同结算价为1087407元,因绿槟榔公司已于2017年9月支付80000元,故绿槟榔公司还欠负工程款1007407元。
2018年2月6日,绿槟榔公司向金叶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净化空调工程系统加工承揽合同书、补充协议、槟榔暂存成品仓库增加吊顶价格表、工程竣工验收单、供应商明细账、收款回单,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具体原因如下:一方面,被告绿槟榔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虽都是涉案的“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的建工许可证,但被告绿槟榔公司仅委托原告金叶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下的部分车间、办公室的相关设备进行采购、制造、安装和调试,整个项目的建设工程领域的土建许可证不能当然推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结论;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在净化空调工程系统加工承揽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金叶公司的施工范围中为生物素车间、化验室净化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系统、照明及彩钢板的装修,生物质车间研发及办公室包括的彩钢板装修和照明,以及实验台、水池、传递窗、通风柜等设备的采购,并对于结构材料要求标准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及对原告的资质并无明确要求,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内的表述名词,本案仍应为一般意义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告金叶公司与被告绿槟榔公司之间的净化空调工程系统加工承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3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绿槟榔公司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剩余工程款,即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33036.65元(1087407元×95%),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款54370.35元(1087407元×5%)。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绿槟榔公司仅向原告金叶公司支付230000元,余款857407元拖欠不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绿槟榔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金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金叶公司有权自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即2018年2月6日)起计算合同总价款95%部分款项未付款项即803036.6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年质保期满7日后(即2018年10月31日)计算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即54370.3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1.7%计算。
关于被告绿槟榔公司认为被告金叶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才交付被告验收,存在迟延交工行为,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扣除工程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除因非不可抗因素或自流坪原因而导致延迟交工的,自2017年10月11日起,每延迟一天扣除金叶公司5000元”,其中“交工”应理解为“交付工程”。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10月11日完工,于2017年10月19日交付验收,交工时间确实晚于2017年10月11日,但化验室净化工程部分验收单载明“项目因建设方(被告绿槟榔公司)地面工程以及配电工程等一系列问题而造成的等工和停工,致使我公司(原告金叶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才完工”;研发及办公室工程部分验收单上载明“项目因建设方(被告绿槟榔公司)地面工程、电缆及增补项目等一系列问题而造成的等工和停工,致使施工单位(原告金叶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才完工”;生物素车间净化工程部分验收单上载明“项目因建设方(被告绿槟榔公司)设备就位、防火涂料、地面工程等一系列问题而造成的等工和停工,致使施工单位(原告金叶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才完工”,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迟延完工以致迟延交工的原因均在于被告,故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扣除工程款,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8574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03036.65元自2018年2月6日起,54370.35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8元,由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厉昱中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小菊
书 记 员 潘 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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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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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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