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1572号
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金家坝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5594624J。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忠,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经济开发区丹霞路0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408673638。
法定代表人:韩定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与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6元,减半收取计3878元,由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