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与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1573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金家坝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5594624J。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忠,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经济开发区丹霞路0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408673638。

法定代表人:韩定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均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与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与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分别申请撤回本诉和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诉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本诉原告苏州市金叶空气净化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反诉原告海南卫康制药(潜山)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