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终3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商都***东方中心D座2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路。
经营者:***,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凯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宏海路与腾鲁大街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至信三路与**大道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16层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德州凯森电机有限公司、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8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缴费期限,并告知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