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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临清市先锋路某某五金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终3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商都***东方中心D座2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路。 经营者:***,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凯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宏海路与腾鲁大街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至信三路与**大道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16层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德州凯森电机有限公司、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8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缴费期限,并告知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