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临清市先锋路某某五金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4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商都***东方中心A座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路。 经营者:***,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16层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至信三路与**大道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凯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宏海路与腾鲁大街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先锋路**五金经营部、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德州凯森电机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8民初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作为背书人,已经实际将货款通过票据背书的形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背书人大多在河南省,应当按照可能作为最终责任承担方的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市琮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德州凯森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武城县,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