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民初7081号 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16层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7174463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19号(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3291512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诉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裕公司向原告泰通公司支付质保金11101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10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泰通公司与被告华裕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大名都二期11#—16#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计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款3700489.89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泰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中13、14号楼于2019年12月21日经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周建消验字【2019】第04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为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11、12、15、16号楼于2020年4月24日经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周建消验字【2020】第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为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涉案项目并于2020年7月8日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并将涉案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移交,涉案项目已经正式进入两年的保修期。涉案项目移交后,被告华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泰通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泰通公司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豫16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质保金部分认定:现涉案工程已经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且于2020年7月8日办理完毕移交手续,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22年7月7日。被告应当自2022年7月7日起30天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11014.70元。如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22年8月6日前支付质保金,原告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于法院判决时间是2022年7月25日,质保金最晚支付期限为2022年8月6日,故法院对于该部分质保金并未在判决中予以裁判。由于被告华裕公司在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没有及时支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裕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17日,原告泰通公司与被告华裕公司签订《***大名都二期11-16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计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款3700489.89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泰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其中13、14号楼于2019年12月21日经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周建消验字【2019】第04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为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11、12、15、16号楼于2020年4月24日经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周建消验字【2020】第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为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涉案项目并于2020年7月8日消防工程全部移交。质保期满为2022年7月7日。被告华裕公司到期未退还质保金111014.7元。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移交确认表、工程结算确认书、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大名都二期11-16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华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8月6日向原告泰通公司退还质保金111014.7元,其公司至今未退还,构成违约,原告泰通公司请求被告华裕公司退还质保金1110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10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1110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1014.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15元,由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