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21民初5845号 原告: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同鑫公司)与被告闫某、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悦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悦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通公司、闫某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天富广场的9-201、5-204、8-901、8-101、8-903、8-1901号房产及车位两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闫某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综合商业服务中心天富广场项目地下室及地下停车场所有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资金有限为由拒不施工并提出用原告房产预抵工程款的方式取得启动资金。随后,***将天富广场9-201、5-204、8-901、8-101、8-903、8-1901号房产及两个车位预抵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抵偿售出的六套房产及两个车位应当返还原告。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闫某辩称,1、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当时是因为天悦同鑫公司停工,导致合同没有履行;2、后续因为***没有告知本人和泰通公司,私下将抵的房子变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泰通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辩称,1、本公司与闫某、***不认识,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章处不是本公司印章,本公司从未承接该项目工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因缺乏意思表示不成立。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称,2015年10月其与被告***父亲***协商欲借用被告泰通公司洛阳分公司资质承揽工程。2015年10月15日,被告闫某与被告***的父亲***共同以被告泰通公司洛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综合商业服务中心天富广场项目地下室及地下停车场所有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闫某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闫某和***用原告的六套房产和两个车位预抵工程款的方式取得项目资金,后被告闫某称***在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将所抵房产、车位通过原告变卖。被告闫某和***未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案涉消防工程由原告交由他人现已施工完毕。 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取款条一份,内容为:“取款条今取到天富广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款壹拾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整(***房款)转***中行卡取款人:***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取款条一份,内容为:“取款条今取到天富广场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中行按揭款),扣保证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实付贰拾壹万捌仟元整。” 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南召县产业集聚区天富广场小区9栋1单元2层01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21.56平方米,总价款为334290元。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居住。 2022年3月21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2015年10月15日,我和***借用河南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资质与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南召县产业聚居区综合商业服务中心天富广场项目地下室及地下停车场所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因内部管理问题,整个合同我们丝毫没有履行。但当时我们提前通过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方式从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走了六套房屋及两个车位(9号楼201房、5号楼204房、8号楼901房、8号楼1001房、8号楼903房、8号楼1901房、天富广场地下车位两个)。现本着诚信合作原则,经我和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解除我和***借用河南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资质与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我们通过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方式从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走了六套房屋及两个车位的对应合同,因客户并未向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故对应房屋买卖合同及车位认筹协议应全部解除并宣布无效,以上6套房及两个车位涉及的债务由我们内部转卖人负责。承诺人:闫某2022.3.21。” 202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2015年10月15日,我和闫某借用河南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资质与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南召县产业聚居区综合商业服务中心天富广场项目地下室及地下停车场所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因我内部管理问题,整个合同我们丝毫没有履行。但当时我们提前通过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方式从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走了六套房屋及两个车位(9号楼201房、5号楼204房、8号楼901房、8号楼1001房、8号楼903房、8号楼1901房、天富广场地下车位两个)。现本着诚信合作原则,经我和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解除我和闫某借用河南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资质与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我们通过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方式从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走了六套房屋及两个车位的对应合同,因客户并未向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故对应房屋买卖合同及车位认筹协议应全部解除并宣布无效,房屋和车位归还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6套房及两个车位涉及的债务由我们负责。承诺人:***2022.8.2。”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闫某及***之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闫某、***借用被告泰通公司洛阳分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结合案涉工程合同订立及预抵工程款情况,被告闫某、***应系案涉合同相对方。鉴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案涉消防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成,对案涉合同中被告泰通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的鉴定已无必要。被告闫某、***借用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并非解除。因案涉合同施工内容未实际履行,被告闫某及***以预抵工程款的方式取得的房产及车位应当返还原告。 关于退还房屋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只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南召县产业集聚区天富广场小区9栋1单元2层01号房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其他房产及车位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暂不要求返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取款条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取得了预抵工程款的房产后,在未与被告闫某协商情况下,其子即被告***已对案涉9-201号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且被告***亦在承诺书中对归还案涉房屋无异议,故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通公司、闫某退还案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南召县产业集聚区天富广场小区9栋1单元2层01号房屋的物品腾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南召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