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1543号
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25142729-5。
诉讼代表人:王亚丽,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禹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7514539-5。
法定代表人:刘永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4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ZR-YJV228.7/15KV型号的电缆1500米,电缆金额为1080000元,并约定合同到货之日起10日内支付60%的货款,余款于电缆到货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0万元。
被告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公司)辩称:1.对结欠原告货款40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拖欠的货款40万元已经与之前原告拖欠的一笔40万元业务费已经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凯诺公司与被告卫辉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电缆金额为108万元,合同生效后15天交货。合同第十二条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如下:电汇结算,合同签订预付10%货款,货到十天内再付60%货款,余款于货到两个月内付清。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出卖人有权催收全部所欠货款,未付款项自货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付利息。2013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万元未支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卫辉公司结欠原告凯诺公司40万元货款的事实确认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凯诺公司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卫辉公司要求给付所欠货款40万元。同年8月11日,本院出具(2015)熟梅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凯诺公司撤回起诉。
又查明: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1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凯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撤诉裁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有无超过。原告提交了2015年起诉被告卫辉公司,之后撤诉的法律文书,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卫辉公司提出以原告凯诺公司对伦玉斌的40万元债务抵销本案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庭审中,被告卫辉公司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原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均陈述:伦玉斌对原告凯诺公司享有的40万元的债权,系原告凯诺公司应当支付伦玉斌的业务费。徐某陈述:经过我本人与被告卫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凯诺公司应当支付伦玉斌的40万元业务费与被告卫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凯诺公司的货款40万元抵销,双方不用相互支付了。原告对伦玉斌享有40万元业务费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经同意抵销涉案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民事抵销权的主体系互负债务的主体,被告不得以他人之债权向原告主张抵销。伦玉斌是否对原告凯诺公司享有40万元债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即使伦玉斌债权确定之后,还须明示同意将该债权转让被告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主张抵销。故对被告卫辉公司抵销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凯诺公司向被告卫辉公司供应了货物后,原、被告双方对结欠款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凯诺公司要求被告卫辉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关于未付款项自货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付利息的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以40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审判员  孔维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