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永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元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赵固乡政府东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董正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运,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卫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焦煤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焦煤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退还购标书款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卫辉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勇、被上诉人焦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希琴、王国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焦煤公司委托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就“古汉山至赵固二矿110KV供电线路(赵固二矿至中部风井双回路)工程”进行邀请招标,卫辉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人接受焦煤公司邀请进行投标,并于2014年4月28日按照招标文件指定将8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招标代理机构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账户。2014年4月29日焦煤公司向卫辉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卫辉建筑公司中标后,先后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5日因付款方式、招标工程存在遗留问题(占地补偿)及工程没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意见或文件等问题向焦煤公司书面发函,焦煤公司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3日针对卫辉建筑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复如下: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工程款的5%作为审计预留金并且没有明确审计具体时间,贵单位投标文件中明确响应招标,且招标现场澄清中没有提出异议,视同默认,现贵单位由此提出异议,我单位接通知后通过认真讨论认为异议不成立;遗留问题(占地补偿)及工程没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意见或文件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不应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障碍。焦煤公司并在2014年6月13日回复中正式通知卫辉建筑公司,务必在2014年6月17日17:00前与焦煤公司签订合同,否则视为弃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卫辉建筑公司承担。现双方未签订合同。
另查明,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文件每套售价500元,售后不退,卫辉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人已将500元购标书款于2014年4月23日汇入焦煤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账户并获得招标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在工程的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投标、定标这三个阶段分别为合同的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焦煤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即要约邀请,卫辉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人接受邀请并进行投标,即向焦煤公司发出要约,焦煤公司向卫辉建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即作出承诺。中标通知书的效力,视为对招标、投标达成的合意,双方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促成合同成立,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签订合同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投标保证金系作为中标人中标后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卫辉建筑公司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即焦煤公司订立合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对卫辉建筑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卫辉建筑公司要求焦煤公司退还购标书款500元的诉求,因在招标本件中已明确向投标人告知,即招标文件每套售价500元,售后不退,卫辉建筑公司支付500元获得招标文件,双方成立买卖法律关系,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退还招标文件费用及买卖法律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对卫辉建筑公司要求焦煤公司退还购标书款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卫辉建筑公司对焦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卫辉建筑公司承担。
上诉人卫辉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导致判决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而本案,焦煤公司在发表招标文件时,项目用地没有获得审批,涉及工程的的重大事项没有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要约、承诺行为应当归为无效。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审查被上诉人的招标行为是否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向辉县法院提供了两份文件:1、新电设2012-03号,2、新电设2014-28号,证明在其他电力施工项目中都有对土地的审批文件,而本案中焦作煤业能源公司未提供此文件,属于隐瞒重大招标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没有对这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煤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焦煤公司在投标人需知文件中已经载明资金落实情况;2、招标须知已经明示招标范围包括塔基、占地费,由中标人承担塔基、占地费等项目;3、上诉人不能提供以点连线土地需要审批的文件,属于无法律依据的主张,随意欺骗招标的行为非法律允许;4、关于上诉人称邀约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坚持一审中的陈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新电设2012-03号(复印件),2、新电设2014-28号(复印件)文件两份,证明在其他电力施工项目中都有当地政府对用地的审批,以及对于施工路径的具体安排,在具体施工的路径通道中,不允许有建筑物和高大树木,审批手续应当由焦作煤业能源公司承担,但费用可以由上诉人承担。而本案中焦作煤业能源公司未提供此文件,属于隐瞒重大招标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两文件是一审庭审后从公司的其他施工文件中调取的,提供法庭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审理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上述文件也不是有效的文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后,焦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发改能源(2008)1750号文件;2、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固二矿初步设计(修改)说明书一份;3、豫煤规(2008)862号文件一份,4、图纸一份。据此证明1、在辉县市赵固二矿成立时,整体项目在国家发改委进行了立项审批。2、在批准立项后进行了赵固二矿初步设计,在说明书第十章第一节供电电源部分110kv电源引自李固110kv变电站,涉及本案招投标的正是该线路。3、上述用电设计已报经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批准。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图纸和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改委立项仅是一个方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当地政府和土地、规划、电力、林业等行政许可批复文件,没有这些文件,项目无法具体实施。目前焦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招标程序合法,不能证明具备施工条件。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则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结合本案,上诉人卫辉建筑公司在接受被上诉人焦煤公司的招标邀请书后,对被上诉人的招标项目制作的投标书并进行了投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制作投标文件时对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审批及相关招标文件内容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审核。《招标文件》第一章第4.2项中明确说明招标文件每套500元,售后不退;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3.4.2项约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明知。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未与招标人即焦煤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无论从上述法律规定还是招标文件的约定,上诉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000元都不应予以退还,而上诉人购买标书的500元按约定也不应退还。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以被上诉人在发表招标文件时,项目用地没有获得审批,涉及工程的的重大事项没有在招标文件中明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招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要约、承诺行为应当归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是“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已经国家发改委核准并经河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审批。上诉人主张该招标项目必须经当地政府和土地、规划、电力、林业等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审批,但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