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予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琼,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卫辉市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关于对的批复》及卫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函件等,可证明电力安装公司的国有资产全部转让给新成立的企业,二审法院认定电力安装公司的资本未脱离国有资产的属性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关于“电力安装公司股权在历次转让时均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批准”的表述不严谨。三、“根据原审查明,电力安装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2100万元,系***以信用社的款项进行验资后又转回信用社,因此在电力安装公司成立时,***、***、张文才三人虽然登记为电力安装公司股东,但三人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投入2100万元”,该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四、“***系根据卫辉市电业局指派并报经卫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代表转让方与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五、“因此可以证明***在电力安装公司任职时,虽然工商登记为股东身份,但工作中均受主管单位卫辉市电业局领导和指派”,该事实认定错误。六、二审判决认定企业性质,属超诉讼请求判决。
电力安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仅主张撤销二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的论述部分,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情形。其所提交的函件、文件等证据形成于庭审前,且在关联案件中已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卫辉市供电公司提交,并非新证据。而其所提交的(2018)豫0781民初3074、3075号恢复审理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且已审结。电力安装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关于对的批复》《卫辉市电业局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收购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国网卫辉市供电公司关于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不仅可证明电力安装公司历次股权转让均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批准,具有国有资产的属性,而且可证明***、***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此外,电力安装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关于***、***的社会保险金统计册及收入情况,可证明其国有公司职工身份未变。同时,电力安装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主文未超上诉请求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构成预判事实的前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既判事实时,人民法院亦可对既判事实不予采信。故***、***在其他案件中若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时,其民事合法权益亦能得到维护。
其次,虽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在对公司账目了解的前提下受让的股权。同时,原审法院结合电力安装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政策背景和目的以及***、***作为公司登记股东的历史原因等因素判决驳回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提交的新证据不仅形成于原审庭审前,而且经审查,其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最后,结合***与***社会保险金统计册及工资表、《关于对的批复》《卫辉市电业局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收购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国网卫辉市供电公司关于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和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81民初3074号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原审法院对电力安装公司的性质和资产属性的论述不仅依据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相关文件所得,而且该论述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判决主文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