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合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6182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予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合生,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申国平,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任卫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申合生、申国平、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增、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被告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合生、申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横水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留马村配电房劳务工程款等24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请求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横水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留马村配电房劳务工程款等241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林州市横水镇等三镇土地(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期间,将留马村配电房等工程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在多次追要下,被告打下欠条23000元。但没有计算因被告的原因使挖好的地基再回填损失等150元,以及在施工期间,被告擅自将粉墙工程划归他人,并多扣了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24150元。被告在工程交付后一直不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涉案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被告锦达公司,如因该工程施工方面等出现纠纷,应由被告锦达公司负责;3、本案原告所要求的费用是由于劳务方面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应该向雇主申合生、申国平主张。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款项是2016年-2017年10月之间承包“林州市横水镇第三镇土地(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的款项,而申国平是2018年1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当时“林州市横水镇第三镇土地(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毕,**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付申国平最后一批工程款时,为防止申国平挪用款项,要求申国平寻找建筑公司,并通过该建筑公司支付最后一批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申国平才借用了我公司资质。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2016年-2017年10月款项,是申国平自己施工发生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与申国平签订的2018年1月5日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在该工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承诺因该工程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判决甲方单独承担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现在我公司已将收到的款项均给付了申国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申合生、申国平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被告**电力公司、锦达公司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被告**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锦达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锦达公司配合工程施工、现场设备及材料看护、施工现场的清理,并配合其他零星用工,合同约定的责任条款为:“甲方有权对乙方所雇务工人员情况及相关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并拒绝不符合要求的务工人员参加分包工程,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确保甲方免于承受因分包工程施工引起的劳动或劳务纠纷,及与此有关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索赔、损害赔偿等。如果发生上述问题并导致甲方遭受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日,被告锦达公司与被告申国平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申国平)作为林州市横水镇等三个镇土地(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承包建设该工程,乙方在该工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承诺因该工程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该工程造价的0.7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
被告锦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15日收到被告**电力公司转入工程款共计961882.56元。被告锦达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申国平指定的收款账号转入工程款共计939913.51元,被告锦达公司自认扣除税款15330.64元、管理费6338.41元、手续费300元。
2019年2月11日,被告申合生作为被告申国平分包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横水土地整改项目工程中清包本村村西、村北2处配电房,村南包工包料营里村东及杨柏山屯南地机井房、配电房工程,工程累计43000元,2016年度已付工程款20000元,下欠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定于2019年4月30号前结清,申合生,2019年2月11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申国平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锦达公司已将收到被告**电力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申国平的情况下,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申合生系被告申国平委派到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申国平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另欠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给付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所以利息应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国平偿还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地基再回填损失150元和多扣划原告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锦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认可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申国平进行施工,并从中收取工程造价的0.75%的管理费6338.41元,其理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6338.41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计202元,由被告申国平、河南锦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俊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