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4847号
原告:**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予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王玉新(实习),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仁、王冬菊(实习),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新军,执行董事。
原告**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1546223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231933.45元(以1546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两项共计1778156.45元,以后利息另算记增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安战工程款1787014.12元,二、**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在工程价款1947102元范围内对朱安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第一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豫07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在原告处强制执行走1546223元工程款。由于该债务的终极承担者应当是第一、第二被告。不应当让原告来承担此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的1546223元,在性质上不是被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而是属于答辩人应得到的工程款,故被答辩人的起诉明显属于枉顾其事实,滥用诉权,请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2013年至2018年期间,答辩人借用被答辩人的名义,与陕西公司签订过多个施工合同,承包并施工了陕西公司发包的多个工程,约定工程款由陕西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再由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但被反诉人违反诚信及双方约定,至今未将收到陕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答辩人,反而向答辩人提出无理请求,已构成严重违约。其次,(2017)豫0702执1800号卷宗材料显示,申请执行人朱安战收到的1546223元,是红旗法院转交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并且我们要求被答辩人基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向答辩人支付1546223元的二分之一。对于本案我们保留诉权,另案主张。
被告陕西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2017年11月9日约谈笔录,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李元炜没有其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庭后经本院向执行局核实,李元炜参加(2017)豫0702执1800号案件调解时,持有**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书中有**公司的盖章和刘永民总经理的签字,故李元炜作为**公司的副经理,参加(2017)豫0702执1800号案件时所签字的和解协议、约谈笔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认定***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了由陕西公司承建的溪洛渡左岸-浙江金华±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赣3标段工程的3230#-3257#基础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朱安战。因朱安战起诉主张其工程款,本院判决***支付朱安战工程承包款1787014.12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陕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1947102元范围内对朱安战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陕西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中院,新乡中院作出(2017)豫07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其后,朱安战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6日,执行局向***询问履行方案,***称“**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法院还有我的工程款,我可以配合法院去以上两个单位将压我的工程款提取出来,用以履行该案件”。2017年11月9日,**公司被执行局约谈,李元炜作为副总经理来到执行局,称“***在我公司还有工程款1546223元,法院可以把法院的银行账户给我,近期我转给法院,打来的时候是***的工程款”。2017年11月10日,***、朱安战、陕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公司、陕西公司一次性偿还朱安战1550000元,朱安战自愿放弃其他案款及利息,执行费20670元由***承担。**公司李元炜于2017年11月13日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5日,朱安战出具收到条,称收到红旗法院转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5462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其以自己的财产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朱安战出具的收到条显示是**公司支付了1546223元执行款,但是从(2017)豫0702执1800号执行卷宗的询问笔录和约谈笔录来看,该1546223元实际上是***在**公司的工程款。虽然庭审上**公司称李元炜的陈述无权代表其公司,但是结合李元炜副总经理的身份以及其所持有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其所作陈述应当代表**公司。故朱安战所收到的1546223元执行款实质上是***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01.5元,由**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