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勇,男,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因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启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河南一建向启泰公司支付钢材款2686387.96元及违约金208076.5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之后以实际欠付钢材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河南一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正负零以上和以下均以《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郑州市场同规格价格作为钢材的计算单价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均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2015年5月4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钢材单价,是双方对价格的一种约定,河南一建签署该合同时知晓该价格,河南一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价格承诺。钢材市场价格浮动较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每个结算周期内的钢材价格均按《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郑州市场同规格价格上浮110元/吨”该价格为钢材单价,一审对该单价认定为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同时,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签署十份对账单,并开具发票,说明河南一建对上述价格是认同的,一审对此认定错误。2017年4月26日是河南一建支付货款的时间不是其收到该批钢材的时间,一审认定从2017年4月26日计算违约金错误。
河南一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河南一建支付违约金472180元。启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启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河南一建逾期支付货款造成损害的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本案逾期付款的损失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超过基准利率的30%即为过高。河南一建同意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2017年4月26日河南一建支付120万元的转账单据上明确标明“清偿货款本金,超出本金部分支付违约金”,原判将该款项先扣减违约金不当。
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8月2日前的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067001.78元(2017年8月2日后的违约金按剩余欠款的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4日,原告启泰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一建公司所属的建业菊香里项目部(买受人)就开封建业菊香里项目钢材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建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同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备注:(1)买受人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工程量所需钢材计划给出卖人;(2)钢材单价:a.双方就正负零以下钢材约定两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内的钢材价格均按《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郑州市场同规格价格上浮110元/吨(含运费及税金);b.正负零以上钢材约定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内的钢材价格均按《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郑州市场同规格价格为结算价(含运费及税金);(3)周六网价以《我的钢铁》前一天周五公布的郑州市价格为准,周日网价以《我的钢铁》后一天下周一公布的郑州市场价格为准。12米钢材每吨另加30元。结算方式、时间:(1)合同生效后,工程前期出卖人为买受人垫资送钢材,正负零以下按每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垫资钢材按每批到工地时间每两个月双方对账结算(简称对账日)并结清一次货款,且正负零以下钢材量不超2500吨,钢材单价按本合同第一条备注(2)之a条款执行,如逾期付款,应从第61日起未付款的钢材结算单价在原对账单价基础上每吨每天加3元,延期付款最长期限不超一个月。(2)工程正负零以上,自首车垫资钢材到工地每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内的钢材单价均按本合同第一条备注(2)之b条款执行,自首车垫资钢材至工地第31日买受人付此周期所欠货款,如逾期付款,应从第31日起未付款的钢材结算单价在原对账单价基础上每吨每天加3元,最长期限不超一个月,此阶段出卖人为买受人垫资钢材最大量为1000吨。违约责任:买受人未在每个结算周期付款周期最长付款期限内付清欠款的,自最长付款期限次日起按每吨每天3.5元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及时供货超过接到钢材计划之日起5日,影响买受人工地施工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的所有损失。合同还对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合同解除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载明买受人授权的收货及对帐人为李红杰或王玉玺,且在对账单和送货单中均有李红杰和王玉玺的签名,故可确认李红杰和王玉玺签名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建公司供应钢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一建公司供应钢材5333.256吨,其中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供应的钢材为1305.109吨,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398143.51元。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29日分十次进行对帐结算,并制作十份对账单,对2015年12月18日之前供应钢材的时间、规格、数量、结算单价、结算金额、逾期天数、逾期金额(每天每吨加3元)、违约天数、违约金额(每天每吨加3.5元)、欠款结算金额等内容均有列明。该十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一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违约金等共计11450000元。上述对账单买受人处加盖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业菊香里工程项目部”红章,并有王玉玺和李红杰的签名。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原、被告就剩余钢材款金额及加价、逾期加价、违约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引发争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所属的建业菊香里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钢材,被告一建公司应当足额支付钢材款。原告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要求向被告支付钢材5333.256吨,而被告则没有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正负零以下按郑州市场同规格价格上浮110元/吨,超过60日付款的自第61日起在对账单价基础上每吨每天加3元,超过最长期限一个月的每吨每天再加3.5元;正负零以上超过30日付款的自第31日起在对账单价基础上每吨每天加3元,超过最长期限一个月的每吨每天再加3.5元。该约定名为加价款,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旨在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在钢材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的具有补偿性、惩罚性的款项。依此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远超出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标准,诉讼中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请求调减该违约金的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目前融资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将违约金重新计算,即工程正负零以下和以上均以《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郑州市场同规格价格作为钢材的计算单价,自被告收到该批钢材的第三十一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依此调减后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本案中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中载明的钢材数量和送货时间,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扣除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的11450000元,经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170251.7元、违约金1003856.18元。由于被告在2017年4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扣减该1200000元后,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119999.26元,2017年4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钢材款本金1119999.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119999.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付钢材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钢材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78元,由原告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646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启泰公司与河南一建所属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业菊香里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启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一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的实际,原审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河南一建已支付前期货款及拖欠货款的过错程度,对河南一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予以酌定基本适当。启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河南一建向其支付钢材款2686387.96元及违约金208076.58元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一建请求改判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0元,由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462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雪竹
书 记 员 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