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荆江普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苑艺绿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3601号
原告:郑希林,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贺红春,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江普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梅苑小区二期12栋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田宇禾,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苑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园18号(14)。
法定代表人:廖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水、柳清,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河南省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谭少群,总经理。
原告郑希林与被告湖北荆江普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江普立公司)、武汉苑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艺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一建公司)、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惠誉江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被告河南省一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7)鄂0106民初3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省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并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被告苑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清、被告河南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江普立公司、福星惠誉江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704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在福星惠誉福星华府K3园林景观(南区)园建工程中从事劳务,劳务报酬由当时工人代表张静与被告荆江普立公司商定260元/天。2016年1月27日,经工人代表张静核定,被告荆江普立公司欠原告劳务报酬8704元
郑希林诉称,福星惠誉福星华府K3工程由被告福星惠誉公司开发,由被告河南省一建公司总承包,其中工程园林景观(南区)园建劳务由被告苑艺公司分包,被告苑艺公司再行分包给被告荆江普立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荆江普立公司经营范围中无园林景观工程,是违法分包。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有支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苑艺公司辩称,1、我司不认识原告,无法核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是原告与荆江普立公司之间商定的,我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我司与荆江普立公司是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与荆江普立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荆江普立公司支付劳务费。3、原告与被告荆江普立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索要的是劳务报酬,本案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一建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省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由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荆江普立公司承担责任,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原告已经自认是与荆江普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荆江普立公司也具有相应的用工资质,应当由荆江普立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3、关于福星惠誉福星华府K3园林景观及水电工程是由苑艺公司施工,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至于苑艺公司与荆江普立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司无关,原告诉请我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江普立公司、福星惠誉江北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福星惠誉江北公司拟开发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福星惠誉·福星华府K3工程。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一建公司。
2015年8月31日,苑艺公司(承包人)与荆江普立公司(分包人)签订《园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福星惠誉·福星华府K3园林景观(南区)园建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福星惠誉·福星华府K3园林景观(南区)园建劳务分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园林建筑工程等。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20000元。该合同承包人处有李四平签名并盖有苑艺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包人处有刘彦来签名并盖有荆江普立公司合同专用章。
随后,荆江普立公司刘彦来负责招募郑希林等工人进场从事园林景观劳务,与郑希林之间的劳动报酬商定为260元/天。2016年1月5日,经核定,荆江普立公司欠包括郑希林在内等工人劳动报酬832000元,并由荆江普立公司工作人员刘彦来出具欠条。后荆江普立公司支付了工人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包括郑希林在内的20名工人劳动报酬372070元,其中欠郑希林8704元,荆江普立公司工作人员刘彦来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但届时并未兑现支付。前述事实有原告郑希林提交的《欠条》、《协议书》及工人代表张静出具的《福星华府K3职工考勤表》予以证明。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荆江普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宇禾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委托函,内容如下:“本人田宇禾系湖北荆江普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委托章超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全权负责武汉苑艺绿化有限公司所有工程事项,并将本公司为武汉苑艺绿化有限公司所做园建工程款用于支付劳务费(农民工工资),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6年元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委托人:湖北荆江普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随后,章超代表荆江普立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张静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本人田宇禾系湖北荆江普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静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全权负责武汉苑艺绿化有限公司所有工程事项,并将本公司为武汉苑艺绿化有限公司所做园建工程的所有款项打入郑希林私人账户,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下方内容为“同意支付,李四平,2016年1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园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协议书、福星华府K3职工考勤表、授权委托书、刘彦来身份复印件、福星华府K3工程施工许可证查询、被告苑艺公司提供的园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函、三张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票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荆江普立公司工作人员刘彦来出具的《欠条》、《协议书》及工人代表张静出具的《福星华府K3职工考勤表》,荆江普立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70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荆江普立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87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近两年,原告主张拖欠劳动报酬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苑艺公司、河南省一建公司、福星惠誉江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荆江普立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田宇禾亦在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委托函中认可为苑艺公司做园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由其公司承担责任,随后委托代理人章超在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让苑艺公司将所做园建工程款打入张静私人账户,其法律后果由荆江普立公司承担,由此可见,荆江普立公司认可拖欠包含原告在内工人的工资并且表明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苑艺公司、河南省一建公司、福星惠誉江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江普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希林劳动报酬8704元;
二、被告湖北荆江普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希林利息(以870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希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鹏
书 记 员 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