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5民终1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6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一建的租赁合同成立,无证据证明***的挖机确实在河南一建所承建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首先,***提供的结算单并无河南一建或分公司的签章,均为白条,且河南一建不予认可。其次,***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所述内容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相辅助,完全系其单方陈述。第三,关于租赁事宜,***与***的陈述不一致,***陈述与***联系租赁事宜,而***陈述与***联系租赁事宜,没有统一说法。最后,无证据证明***具有项目负责人、执行经理的职务,不存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河南一建与其确认本案租赁相关事宜。2.***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河南一建承包的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20日就已经完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诉权的诉讼期间保护起算点就应该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但根据***提交的证据,从2016年6月20日之后根本无法显示其有向河南一建或者是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次,***和***均没有代表河南一建对外结算的权利。2017年4月25日之后***已经不是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注销。而***在2019年3月之后离职。***主张其每年都找***或者***索要设备租赁费,由于***没有任何证据,例如通话录音、催款函等,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即使其主张过催款的事实,从2017年4月25日之后,其向***催款的行为,以及从2019年3月22日之后,向***催款的行为在法律上对河南一建都构成无权代理,在河南一建未追认情况下,其对***和***的催款行为对河南一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作为一位经常从事建筑行业的设备租赁商,面对其债权应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在明知河南一建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情况下,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没向河南一建主张过一次权利,而向无代理权的案外人主张权利,完全是对其权利的放任懈怠。第三,***的答辩状不应采信。在***是否承诺***在发包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过后,就一次性的支付给***方面,***与***的陈述,以及***个人前后的陈述并不一致,应该采信***第一次陈述。***关于2021年7月的电话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状中陈述2021年7月告知***“工程还在建设方审计中”,而2020年11月12日,河南一建诉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已经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是(2020)渝05民初3300号,工程不可能2021年7月份还在建设方审计中。***在答辩状中还称2022年下半年才做出终审判决,实际情况是2023年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案号是(2022)渝民终638号,该二审判决于2023年1月18日生效。第四,即使按照***在答辩状中所述,2016年春节前***把***带去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找到***,***对***作出了与发包人结算并付款后向***支付剩余的租赁款,也不构成***与河南一建之间的合意,因为在2016年春节前,***并非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对外进行承诺。最后,***向河南一建发送的函件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本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辩称,***与河南一建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河南一建应当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和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工程是河南一建承建,由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负责开展工作。***为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总经理,并安排***担任项目执行经理。***一审举示的结算单上有***和***的哥哥***的签字,足以说明租赁事宜。且***、***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为善意相对人,***、***的身份足以让***相信其作出的行为代表河南一建。***与河南一建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结算后也未明确欠款给付时间,口头承诺由发包方支付河南一建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租赁费。***知晓河南一建于2023年收到工程款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一建、***支付***租赁费154166元;2.判令河南一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416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一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成立,***在2011年5月19日到2012年3月30日和2016年5月9日到2017年4月25日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注销。
2014年5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一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珞璜工业园马宗片区安居房项目(二期)三标段发包给被告承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31日《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上载明,施工单位处加盖为河南一建的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会议签到表上河南一建处有***的签名,职务为执行经理。2017年5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一建签订《珞璜工业园马宗片区安居房项目(二期)三标段施工基础收方记录》,施工单位处有***签名。
2015年12月11日,《挖机工时结算单》载明,施工地点:珞璜马宗还建房(二期)三标段河南一建工地,挖机出租单位:***;合计金额67591元;工程负责人处有***的签名,下面还有现场负责人及对账人等人的签名,对账人处有***的签名及“单据已收”字样。
2016年1月18日,《挖机工时结算单》载明,施工地点:珞璜马宗还建房(二期)三标段河南一建工地,挖机出租单位:***;合计金额61430元;工程负责人处有***的签名,下面还有现场负责人及对账人等人的签名,对账人处有***的签名及“单据已收、时间已核”字样。
2016年4月13日,《挖机工时结算单》载明,施工地点:珞璜马宗还建房(二期)三标段河南一建工地,挖机出租单位:***;合计金额31237元;工程负责人处有被告***的签名,下面还有现场负责人及对账人等人的签名,对账人处有***的签名及“单据已收”字样。
2016年7月4日,《挖机工时结算单》载明,施工地点:珞璜马宗还建房(二期)三标段河南一建工地,挖机出租单位:***;合计金额43908元;工程负责人处有***的签名,下面还有现场负责人及对账人等人的签名,对账人处有***的签名。总计金额204166元。
2021年7月28日,***于2021年8月30日在***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主要载明,***在河南一建承建的工地江津珞璜马宗还建房(二期)三标段提供租赁服务,共计结算4次,金额为204166元。结算时,所有原始签证单在对账时已交河南一建对账人***,只保留挖机工时结算单。每次和***对账后,结算单都由工地项目执行经理***和现场负责人***等及对账人***签字确认。当时本人和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和工地后勤负责人***口头协议,因为工期短,工作零星,并承诺每次结算后就付款,所以没签合同,此事经执行经理***全程了解并负责执行。但从2016年春节付过50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多次去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找***追讨尾款,***每次都答应在工程决算后甲方支付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后***于2021年因病死亡,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已被裁撤。
***庭审中意见:“2015年还是2016年年底我带***去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找***,***认可了挖机租赁的真实性,并指示财务人员付了50000元,我没有承诺过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租赁费,也不知道***是否承诺过。2019年3月后我就没有在珞璜工地做了,之后***确实跟我联系过,当时***没有去世的时候,我说的找我没有用,要找分公司。”***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2016年春节前,我把***带到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找到经理***,***指示财务人员付了50000元,并对***说剩余款项要等建设方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尾款。我在该项目部履职到2019年3月份,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河南一建把重庆分公司注销了。在2021年7月,***找电话问我,与珞璜建司办理完结算没有,到底何时才能支付工程款?我告诉***,老板(***)都死了,工程还在建设方审计中,办理完结算会告知他。***要求我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2023年1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向河南一建发出《催款函》,就***与河南一建的事情向河南一建追讨欠款。
***与河南一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称是与被***口头协商好租赁事项,每月结算一次,最后做完了就付租赁费。***称,整个项目从2014年4月份进场,2015年1月开始到2016年8月份结束,其间***挖机是在给劳务公司做劳务,是***(***的哥哥)跟***商量租赁的具体事项,后面再告诉我的,我只是在工地上履行职务行为,如果我不签字,***拿不到钱。
***称庭审中意见与书面意见有点出入的原因是时间长了没有记清楚,应以书面意见所说为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珞璜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另手写批注“此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盖章补交,若未按时补交,则此次申请的500万元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收取资金占用成本。”承诺书上有***、***签字,无河南一建盖章。……一审法院认为,珞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河南一建出具承诺书,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河南一建2020年6月5日出具,委托事项为办理造价结算;其提交的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4月25日已不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以上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另外,从《承诺书》手写批注内容上看,该《承诺书》须河南一建追认,而河南一建未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故该《承诺书》对河南一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珞璜公司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河南一建出具《承诺书》。《情况说明》系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发展中心出具,无经办人签名,所载内容亦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河南一建出具《承诺书》。综上,珞璜公司二审中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3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以及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对此评述如下:
首先,在合同履行中,***的挖机的确在河南一建所承建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结合***具有的项目负责人、执行经理职务,***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河南一建与***确认本案租赁相关事宜。
其次,在租赁事实发生后,***带***找到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认可了租赁事实并承诺剩余租赁费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再支付。***也同意剩余租赁费按***所说在案涉工程结算后予以支付。说明***与河南一建已对剩余租赁费的支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
第三,***相信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承诺,这些年一直在找***了解工程结算进度情况,并在知晓建设方支付河南一建款项后及时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同时河南一建也认可建设方今年才付清工程款。结合***的陈述、***的承诺以及***的辩称,***并未放弃权利而是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故,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身份、河南一建的辩称、***的辩称、***的陈述、保护债权人等因素,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与河南一建且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合同的主体是***与河南一建。***系执行河南一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河南一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河南一建发生效力,其后果应由河南一建承担,***不承担责任。***为河南一建提供了租赁服务,河南一建理应支付租赁费,河南一建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请求河南一建支付剩余租赁费15416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4166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河南一建主张在另案判决书中认定***无权代表河南一建出具《承诺书》的观点,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不予采信。
对于***陈述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当庭进行了陈述,称时间长了没有记清楚,应以答辩状所说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的解释比较合理可信,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4166元;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54166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河南一建是否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举示的会议签到记录,***多次以“项目负责人、执行经理”身份代表河南一建参与工程发包方组织的会议,且河南一建在一审中亦认可***系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聘请的技术负责人,让***对***的身份具有一定的信赖,信赖***可以确认租赁时长等事宜。且由于***与***关于租赁事宜的陈述,只在联系人方面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对于***的挖机在河南一建承包的工程上使用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河南一建存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正确。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河南一建上诉认为2016年春节时,***非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根据***举示的结算单,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其向***催要租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7月2日之后,且老百姓一般按照农历说春节,故***陈述的“2016年春节”应为2017年1月,而***在2017年1月份时为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对于***是否承诺剩余租赁费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再支付前后陈述不一,但由于***承诺时间与***陈述间隔较长,记忆出现偏差亦符合常情,且***作为河南一建重庆分公司聘请的人员,其陈述***承诺剩余租赁费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再支付系对其一方不利的陈述,不存在为规避责任而虚假陈述,故一审法院采信***答辩状中的意见并无不当。2016年春节,***向***催要租赁费,***承诺剩余租赁费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再支付,系双方对剩余租赁费的支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之后,***多次向曾代表河南一建的***了解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一直向挖机使用方主张权利,并在知晓工程款支付后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身份、河南一建的辩称、***的辩称、***的陈述、保护债权人等因素,认定***提起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河南一建上诉认为***提起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