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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民终16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4民初1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102,115.4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河南某甲公司向沧州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违约金,其中:(1)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从应付未付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为115,232.51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以2,044,40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1日后至2023年4月1日前,河南某甲公司未再向沧州某某公司退还租赁材料,而河南某甲公司在2022年11月22日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即2022年7月2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河南某甲公司均实际占有使用沧州某某公司的租赁物,沧州某某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第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尚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至双方确认租赁合同解除之日依法有据,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2022)豫0104民初12604号判决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另,根据案涉合同第8.1条约定,河南某甲公司应在结算后2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剩余未付20%在租赁材料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而合同履行期间,河南某甲公司称租赁费用已超过原合同暂定总额,只有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就双方后续产生的租赁费用予以确认后才可以继续办理后续结算实际是河南某甲公司为了自身不正当的利益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沧州某某公司有权依据租金所属月+2个月的履行期限计算80%应付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河南某甲公司未在应付时间支付租赁费用的,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沧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某甲公司辩称,一、沧州某某公司要求计算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该阶段是在原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间,河南某甲公司在审理期间内占有租赁物是基于双方间争议尚未解决,因此在该争议期间的相关租赁费用不应计算。 二、关于沧州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除河南某甲公司上诉意见中陈述的不应计算对应的租金之外,沧州某某公司在该期间内从未与河南某甲公司进行有效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据,因此租赁费用的金额以及租赁费用的履行期间均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不予计算违约金认定正确。 河南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沧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沧州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沧州某某公司单方计算的数据为准认定本案租金数额及维修费违反双方间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沧州某某公司单方计算的数据没有河南某甲公司确认,其计算的租赁物数量与原始单据载明的数量并不对应,其计算的租赁期间也与实际租期不符。案涉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需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盖章进行结算才能形成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一审中,沧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租金数据均是其自行计算的,河南某甲公司从未见过,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关于租赁期间,沧州某某公司已在一审中举证双方退场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21年9月末起,河南某甲公司就开始通知沧州某某公司退场,但沧州某某公司并未积极配合,每次均需要河南某甲公司多次催促且每次退场派出的车辆较少,甚至以付不起车辆费用为由拖延。根据案涉合同第7.2条,以河南某甲公司通知退租日期的当天为租金计费结束时间,沧州某某公司拒绝或不及时组织退场并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要求继续计算租金,因沧州某某公司的拖延行为,自2021年9月起,沧州某某公司已无权要求继续计算租金。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法律意义上的租赁期间,而是简单依据沧州某某公司自行提交的进退场时间进行裁判,既未遵循法律意义上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的认定,也未考虑沧州某某公司拖延退场行为使租赁物积压在河南某甲公司处的时间增长,从而导致租赁费增加。 关于租赁物数量,退货单等原始单据注明的租赁物数量均是以个为单位,并未显示吨数。而沧州某某公司自行出具的结算单中均是以吨为单位,两者间并无任何对应关系及能够证明其一一对应的凭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租赁物数量的情况下盲目裁判并认定租赁费及维修费无事实依据。 二、河南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在(2022)豫0104民初12604号案件中被驳回,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再次支持已被驳回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就本案事实及争议,一审法院作出(2022)豫0104民初12604号判决予以确认,现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沧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截至2022年7月20日租赁费”,以上诉讼请求的时间段已包含本案“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租赁费”这一时间段的诉讼请求。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沧州某某公司从未撤回或变更过对于该时间段的诉讼请求,因此在该判决已生效且并未支持沧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河南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沧州某某公司辩称,一、河南某甲公司对租赁材料退场并非安排统一集中时间,而是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及使用情况分批分次通知退场。依据案涉合同第4.4条约定,租金“以退货单上日期为本次计费的结束日”计算。 首先,退货群微信记录及《物资租赁退货单》(河南某甲公司项目人员均在退货单签字确认)均显示,自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河南某甲公司一直采用分批分次通知退场的形式,即非首次通知退货时就已明确全部租赁材料均须退场,也非在签订计划书时确定剩余租赁材料不再计租。结合计划书注明的“剩余结算及款项还按各方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xm-南站二标-分供-032内容执行”以及河南某甲公司向沧州某某公司发送确认的《2022年5月分供方费用结算单》,且此时双方已就原合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将租赁总额增加至6,101,003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按实际退租日期计算租赁费月。若非租赁材料处于分批退场状态且据实计费,则后续补充协议及2022年5月结算羊的出现就会变得毫无理由和根据。 其次,从沧州某某公司提供的全部送货单可知,沧州某某公司共计提供了4164.53吨租赁材料,其中双方签订计划书时现场材料仅退场约计1440吨,尚有约计2723.95吨的租赁材料仍在现场使用(按合同约定每吨价值6,500元,总计租赁材料价值为17,705,675元)。计划书签订后,沧州某某公司根据河南某甲公司在退货群的退场通知,2021年11月期间退货1242.71吨(对应沧州某某公司一审证据第52页退场运费计算栏),2021年12月期间退货916.53吨(对应沧州某某公司一审证据第58页退场运费计算栏),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退货32吨(对应沧州某某公司一审证据第40页退场运费计算栏,该份结算为某甲公司发送给沧州某某公司,有河南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2年6月退货424.17吨(对应沧州某某公司一审证据第63页退场运费计算栏),剩余108.54吨货物在2023年4月退还了部分后,余35吨无法退还,河南某甲公司以单价6,500元每吨赔偿。由此可见,并非沧州某某公司迟延退货,而是河南某甲公司自身一直需要使用部分租赁材料,双方才会出现长达8个月的持续退货情况,沧州某某公司有权根据河南某甲公司实际使用及退还时间、退还租赁材料的实际情况计算租赁费用。 再次,河南某甲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计划书签署后便以实际租赁费用总额超过原合同约定无法办理结算为由,一直怠于沧州某某公司办理后续的月度结算,本质是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沧州某某公司为了完成结算对账手续,已依照河南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发出的补充协议版本分别签署了三份补充协议,也在微信中将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结算单发给了河南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即已完成了自身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未能办理结算手续的责任不在沧州某某公司,而在河南某甲公司。事实上,三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经过结算对账后,根据已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所补充增加的合同金额,不存在河南某甲公司所称未经对账确认的情况。 最后,沧州某某公司是根据双方已确认的2021年9月结算单剩余材料,结合双方均有签字确认的退货单中记录的退货数量、日期,以及维修、翻包损坏情况,计算出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之间租赁费用,具体的计算方式、对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查明并详细记录,河南某甲公司罔顾事实拒绝承认租赁费用,二审法院不应采信。 二、河南某甲公司主张租赁物迟延退场的原因不能成立,且其无法证明沧州某某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租赁物退场。 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河南某甲公司退租需要提前7日通知沧州某某公司,即便双方在签订计划书后,计划书中承诺的退货时间也是提前三天通知,事实上,河南某甲公司从未按约定提前三天告知沧州某某公司退租时间,相反一直是当日通知次日退货,致使沧州某某公司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提前安排车辆配合租赁物退场,因此在租赁合同项下沧州某某公司根本不存在故意迟延退场的情形,有权要求河南某甲公司按租赁物的实际退租时间计算租赁费。 其次,根据退货群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河南某甲公司每次只是通知退一小部分租赁物,并非一次性将全部租赁物退还给沧州某某公司,即不能因仅仅退回了部分租赁物,尚有未退租赁物就是沧州某某公司故意拖延所致。从双方均签字确认的退货单可以看到,河南某甲公司也确认租赁物的实际退货时间,因此沧州某某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第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尚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 再次,河南某甲公司自身未按约定提前通知沧州某某公司退场时间,在租赁物退场时又未按照租赁合同要求对退还的租赁材料进行打包,不仅型号混杂,部分已损坏的租赁材料也夹杂其中,同时许多被退还的租赁材料还需要翻包,经沧州某某公司多次反馈后仍不改正,导致沧州某某公司在项目现场也无法正常将租赁物退场(详见退货聊天群微信记录)。事实证明即便存在租赁物部分迟延退场的情形,也是由于河南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与沧州某某公司无关。 最后,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租赁物均是陆续退还的状态,而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4月1日河南某甲公司均实际占用108.54吨租赁材料,因此沧州某某公司有权要求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用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结算。 三、河南某甲公司抗辩聊天记录内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均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系违背常理。 首先,河南某甲公司主张计划书截至2021年10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为4,527,154.73元,且此后租赁物退场后续不再计算租金。事实上,河南某甲公司在签订计划书后,在自认产生的租赁费用实际并未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的情况下,仍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第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暂定总额变更为5,627,413元,随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暂定总价为6,101,003元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更将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6,457,803元。即事实证明,河南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履行《还款计划书及退货承诺》中关于“剩余结算及款项还按各方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XM-南站二标-分供-032内容执行”的约定,是对后续未退租赁材料所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的行为。 其次,河南某甲公司一边主张因为不再使用租赁材料要求某乙公司退场,一边主张需要继续追加租赁材料所以签订补充协议,则完全是自相矛盾的说法,也违背常理。河南某甲公司既然以案涉工程已不再需要租赁材料因此要求某乙公司配合退场,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就同一项目继续与某乙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要求另行送货,而从***与***的微信记录显示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均由河南某甲公司主动提出,且均由项目经理***先通过电子印章方式盖章后发送电子文件给沧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再由沧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打印电子文件盖章确认后寄回。根据三份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及交易习惯,足以证明该三份补充协议其实是双方对2021年10月20日之后案涉工程项下产生的租赁费用已超出原合同或前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金额的变更。 最后,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均未提及需要沧州某某公司另行送货的要求,且2021年9月29日之后双方的微信沟通群聊天记录中均只有退货通知,再无任何关于要求送货的记录,且河南某甲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关于要求沧州某某公司基于三份补充协议继续送货的证据,再次证明河南某甲公司抗辩三份补充协议的理由完全不实且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不予采信。 四、河南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与沧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河南某甲公司已通过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及一次发送2022年5月结算单的方式,确认产生的租赁费用至少不少于6,457,803元的事实,且该微信聊天内容已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目的。 首先,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相同,每次签署仅是对前一次确认的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予以变更,其中第一份补充协议金额为5,627,413元,第二份补充协议金额为6,101,003元(由河南某甲公司设备材料部部长***于2022年3月17日主动联系沧州某某公司要求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金额为6,457,803元(由河南某甲公司设备材料部部长***于2022年5月24日主动联系沧州某某公司要求签订),即河南某甲公司实际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已经产生的租赁费用金额的事实。 其次,截至2022年7月20日止的租赁费用总额是6,469,443.71元[(2022)豫0104民初12604号判决确认截至2021年10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4,527,154.73元,加上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该金额与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6,457,803元(未包含退运费及维修损赔费用)相差不足12,000元,而河南某甲公司直至2023年4月仍有租赁材料未退的事实,即无论对于沧州某某公司或河南某甲公司,第三份补充协议的合同总金额6,457,803元均是各方可以预见并可准确计算得出的金额,河南某甲公司与沧州某某公司因后续产生租金进而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沧州某某公司有权基于第三份补充协议主张至2022年7月20日止的全部租赁费用。 再次,鉴于2022年7月20日后至2023年4月1日前,河南某甲公司未再退还租赁材料,沧州某某公司有权继续计算租金计至2022年11月20日,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2022)豫0104民初12604号判决的范围,且从沧州某某公司提交2022年8月至2022年11月结算表及《租赁费用汇总表》可以看见,从2022年7月20日后的日租金金额为830.21元,月租金金额只是因为当月为30日或31日而有830.21元的差额。(2022)豫0104民初12604号判决仅就《还款计划书及退货承诺》载明的“截至2021年10月20日,案涉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为4,527,154.75元”进行处理,该事实已由(2023)豫01民终1211号判决予以查明,现沧州某某公司根据(2023)豫01民终1211号判决主张本案的租赁费用并非原审查明及判决的内容,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沧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尚欠的租金1,804,400.27元、维修费161,541.88元、运费78,462.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从应付未付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为81,021.08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以2,044,404.45元为基数,自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因郑州**段施工需要,与沧州某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盘扣租赁合同》(合同编号:5XM-南站二标-分供-032)及《盘口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沧州某某公司依约向河南某甲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因河南某甲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租赁费,且双方未对退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沧州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1日作出(2022)豫0104民初1260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沧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甲公司签订的《盘扣租赁合同》(合同编号:5XM-南站二标-分供-032)及《盘口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河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沧州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527,154.75元及违约金(以1,527,15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河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沧州某某公司返还108.54吨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资,应赔偿租赁物资价值705,494.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05,494.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沧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沧州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豫0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关于沧州某某公司提出河南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租赁费用的主张,鉴于一审法院对沧州某某公司该部分的主张未予处理,本院亦暂不予处理,沧州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 沧州某某公司称,上述生效判决法院已经执行完毕,但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签署《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截止到2021年10月产生的费用为4,527,154.75元,该结算金额未超过原合同的租赁总额)及《退货承诺书》后,河南某甲公司仅向其退还大概一半的物资,截至2021年10月20日尚有一半租赁物资约2344.05吨未退还,后河南某甲公司于11月、12月期间陆续退还物资后仍有近600吨未退还,直至2022年6月才又退还了420多吨,剩余108吨物资未退还。由于后续租赁过程中实际产生租赁费用已经超过原合同的约定,因此河南某甲公司通知其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费用总额调整,其中第一次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10月20日前的租金时已签订),约定的租赁总额为5,627,413元,第二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总额为6,101,003元,第三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总额为6,457,803元。即第三份补充协议已经将截至2022年7月20日产生的租金进行预估及结算。其主张2022年7月20日产生的租金与该补充协议三相差金额很小,可证明双方就租赁物的使用期间及退货时间的预估都是没有异议的。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依据,双方于2021年9月的结算单中确认截至2021年9月20日在租的租赁器材具体吨数,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还款计划书以及退货承诺》、后续结算单及退货单均可显示租赁物资及逐次退还物资的情况,沧州某某公司是据此计算的租赁费用。另有维修费及运费亦于结算单中统计写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河南某甲公司负担。 沧州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河南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河南一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于2022年3月17日向其工作人员发送《盘扣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某版本,经双方磋商,***称需要领导签完以后才能向沧州某某公司邮寄协议。3月28日,***称“寄出去了”,沧州某某公司人员回复“签收了吗我督促给你回寄”。5月15日,沧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文件名为“(过磅)2022.01……二标段”的表格,并称需要拟一个付款协议。后将文件名为“补充协议-河南一建”的文件发送给***。次日,***将该文件以企业微信版本聊天记录形式又发送给沧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并发送“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某文件给沧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并要求打印。5月24日,***再次以企业微信版本聊天记录形式向沧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文件《盘口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某,次日,沧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一个某文件,并称“看下,没问题就寄4份”]、其制作的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其制作的《物资租赁提货单》及《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日期均集中在2021年5月、6月、7月、8月)、其制作的《物资租赁退货单》(日期均集中在2021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2年5月、6月)及汇总表、退货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对于沧州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河南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其辩称本案属于沧州某某公司重复起诉,虽然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表述了沧州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租赁费。但该含义指的是沧州某某公司与其就新的材料进行结算,并按照合同第11.1条关于结算单效力的约定完成结算,才可以另行主张,现沧州某某公司并未提交与原一审不同的证据,且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应当以已生效的一审判决支持和驳回的诉讼请求为准,且原一审案件中沧州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以佐证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的租赁费,是其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原一审判决书中的裁判结果是对于在第一次起诉时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原一审判决中也并没有关于暂不处理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间租赁费的裁判说明,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已经处理过,本案再行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补充协议2、3均注明是因为施工方案变更,周期整体缩短,为此其另行需要沧州某某公司再运送一批周转材料,但因双方就之前的还款计划及退货承诺的履行并不顺畅,因此补充协议2、3均未履行,也未履行完毕全部的用印手续,且案涉租赁物均为单价计价,应以最终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沧州某某公司仅提供合同,不能证明最终结算金额,更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对于微信录屏中的2022年5月结算单是***某某公司汇报后拟对于沧州某某公司支付的补偿,但沧州某某公司未同意上述补偿金额,因此沧州某某公司也未签署该结算单据,根据合同第10.1条及第11.1条约定,该结算单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赁结算单系沧州某某公司自行出具,无其公司人员确认,未产生法律效力;虽对提货单及退货单不表异议,但并不完整,缺少原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后,其根据判决要求向沧州某某公司退还的相关材料。对于单据的汇总表,其不认可,该汇总表仅能反映部分的退货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间真实的租赁期限及因沧州某某公司拖延退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基于该汇总表推断租赁期间及对应费用;群聊记录中几乎都是其在催促沧州某某公司履行退场义务,并没有其反映的未码放整齐的情况,而是沧州某某公司一直以部分材料需要维修为由拒绝退货,该记录与其提交的截图有效信息一致,更加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另,其虽对沧州某某公司主张的9月份的结算金额不表异议,但认为沧州某某公司不应采用类比推理的方式计算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之间的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以河南某甲公司通知退租日期为租金计费结束时间,因沧州某某公司不积极组织退场的不得继续计算租金。且退货单上载明的退货时间只是河南某甲公司所退的材料运送至沧州某某公司仓库的时间,该时间可能会因为沧州某某公司拖延、运输时间而向后顺延,因此该时间并不能代表法律意义上的租赁期间结束时间。退货单载明的租赁物计算单位为个或根,但其自行出具的结算单显示的单位为吨数,因此退货单与结算单也并不一一对应,沧州某某公司基于该种计算方式得出的结算单并未取得河南某甲公司的确认,其金额也不能反映真实的租金,关于沧州某某公司所称的“包装架租金”,其既未没有列明包装架的吨数,也没有能够证明包装架吨数的原始凭证,因此该结算单中反映的“包装架租金”也并不真实。维修费亦没有事实依据,退货单当中显示需要维修的材料均是以个数或根数计算的,退货单当中没有显示所需要维修的吨数,但维修费均是以吨数计算的。 河南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交了退货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载明其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沧州某某公司推进退场事宜,沧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建议其自行安排车辆退场。2021年11月2日,其公司工作人员在群内发送退场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并称沧州某某公司拒绝接受邮件故发至群内)、拍摄于2022年8月22日的退场装车照片及货车司机当日出具的《证明》、拍摄于2023年4月26日的盘口钢管租售现场照片等证据。 对此,沧州某某公司称,微信群聊天记录可见河南某甲公司每次通知退货均仅提前一天,与合同约定的提前七天并不相符,河南某甲公司以此主张迟延退货没有事实依据,反而说明了是河南某甲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退货迟延,与其无关。且河南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证据并不是全部的记录,其在同一聊天群内多次向河南某甲公司反映项目场地内的材料并未码放整好,不符合退场的情形,其已积极办理租赁物退场,并无拖延退场情形。另,还款计划书及退货承诺仅就2022年10月20日之前的总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该还款承诺书已明确“剩余结算及款项还按租赁合同执行”,即该还款计划书仅为前期已经发生租赁费用的结算。其本次诉讼提交的补充协议2、3均为新证据,可证明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因此原案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并无错误,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述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就此前案件已经履行完毕,本次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前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盘扣租赁合同》通过双方工作人员微信磋商签订的《盘口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02)和《盘口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03)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物资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及其制作的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的《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物资租赁提货单》《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库清单》《物资租赁退货单》等证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方另行结算、履行后,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的租金1,702,284.8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毕被告方全部的用印手续,亦未实际履行,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用,且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起诉,该辩称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维修费、运费,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退货单》中备注均有损坏物资的情况,符合建筑物资使用中会发生损坏的实际情况,综合在案证据及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61,541.88元、78,462.3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关联案件一审中原告未主张本案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故二审中保留了原告主张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租赁费用的权利。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不属于上述期间,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期间并未产生维修费及运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标准,但双方于原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甲方通知退租日期的当天为租金计费结束时间,乙方拒绝或不及时组织退场并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要求继续计算租金”,另被告提交的退货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载明其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原告推进退场事宜的情况。对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九个月的租赁费,在原一审案件时,原告方没有举证的主要原因原告系原项目跟进人员离职,其与项目经理***过往的结算发送记录无法找回,后来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了原告与被告基于对账后补充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向***发出的2022年5月结算单,故原告才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结合协议履行情况、双方过错情况及利益均衡原则,考虑到本案系原审之后衍生的诉讼,原审中未能一并举证的责任在于原告,故本次诉讼中不再支持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租金1,702,284.80元、维修费161,541.88元、78,462.30元;二、驳回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2元,由原告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沧州某某公司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时主张了2022年7月20日前的租赁费,但该案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租赁费暂不予处理,沧州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河南某甲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河南某甲公司主张沧州某某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退租,按照合同约定沧州某某公司无权主张2021年9月份后的租赁费用,但合同约定河南某甲公司提前七日通知沧州某某公司退还租赁物,后双方签订协议改为提前两日微信通知,由沧州某某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及河南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认定沧州某某公司存在拒绝或不及时组织退场的行为,故河南某甲公司上诉主张2021年9月后的租金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另案诉讼的相关情况等,驳回沧州某某公司关于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及其违约金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维修费及运费,合同明确约定有标准,虽然计量单位不同,但是沧州某某公司按照入库单、退货单等一系列可相互印证的证据,计算主张的维修费及运费,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3元,由沧州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