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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96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544979元工程款及利息(以54497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4053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总价应为1334175.84元。1.关于某甲公司(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清单中木工防护棚12000元,在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结算单上,各施工(内容)品名后均列明规格、数量、价格、现场记录及现场图片,其中现场图片清晰表明木工防护棚为两个且已经施工完毕。应依据《鉴定意见书》附件4关于木工防护棚的单价为6000元的意见,认定木工防护棚为两个价款为12000元。2.关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送(销)货单鉴定意见的第3项520元。第一,该送(销)货单上有***签名,***认可***系其雇员,***在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共计17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6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上述共计23张送(销)货单上签名的并非仅有***的签名,还有某乙公司的员工和***的其他雇员,充分证实某乙公司及***对***在送(销)货单签名的事实明知,授权***就送(销)货单涉及工程量进行签名确认。第二,***辩称***涉及刑事犯罪,但其又自认不确定与本案有无关系(2023.4.10庭审笔录第4页)。第三,***辩称该送(销)货单上“***”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与该送(销)货单最近的2020年7月22日送(销)货单,施工内容为电梯井防护,涉及价款18480元,签名与第3项520元送(销)货单签名完全相同,均由***和***签名,涉及价款18480元的送(销)货单列明的施工内容电梯井防护在施工现场仍旧可见,充分说明由***和***签名的送(销)货单与客观事实相符。现***否认“***”签名,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反之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本人并未就该签名提出任何异议。故,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在送(销)货单上签名就施工内容进行确认,属于某乙公司和***授权范围,在***未提交证据佐证***就该520元涉及工程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乙公司和***的判断,即支持某甲公司的主张。3.关于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送(销)货单鉴定意见第8项6708元。第一,该2020年12月28日的送(销)货单上记载:“含集装箱(7800元)合计98829元,退回集装箱1件7800元(未拉走),打折后总价85000元”,该记载清晰说明,以总价98829元减去退回集装箱1件7800元后的价款为基数,打折后的结算价款85000元,并非以总价98829元为基数打折而后减去退回集装箱一件7800元。第二,鉴定意见关于2020年12月28日的送(销)货单载明的施工内容的折后总价为84992.94元,若在该基础上再扣除退回集装箱一件的价款,则违背双方关于打折后总价为85000元的约定。故,因集装箱退回而减少的价款在打折前已经扣除,一审法院重复扣除违反双方关于打折后总价为85000元的约定,该6708元应当予以认定。4.关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鉴定意见第9项2415元,即2021年4月14日的送(销)货单第13项立柱部分。第一,***认可***系其雇员,***在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共计17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6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上述共计23张送(销)货单上签名的并非仅有***的签名,还有某乙公司的员工和***的其他雇员,充分证实某乙公司及***对***在送(销)货单签名的事实明知,授权***就送(销)货单涉及工程量进行签名确认。在***及某乙公司未明确向某甲公司告知***没有确认收货授权时,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就工程量签名确认。第二,***辩称***涉及刑事犯罪,但其又自认不确定与本案有无关系(2023.4.10庭审笔录第4页)。第三,涉及立柱2415元的送(销)货单载明,施工内容主要为楼层防护,涉及金额为43433元,除立柱之外的施工内容楼层防护经庭审查明并认定,涉及价款为41018元,同一张送(销)货单95%的施工内容被认定,而另5%的施工内容不予认定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应当推断另5%的施工内容真实存在,即立柱为某甲公司施工,价款为2415元。5.2021年4月5日送(销)货单涉及的12000元应当计入本案总价款。二、某乙公司和***应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2023年4月10日庭审笔录第3页某乙公司称***在案涉工地上有投资,其与***在工地资金投资上有一些合作关系。2.某乙公司向***出具的拟任通知书明确记载在济源×××(×)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期间,***负责合同及财务管理工作,所有项目文件需要按照某乙公司的流程并经***签字后生效。充分证实***负责济源×××(×)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及财务等工作,***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及结算事务属于职责范围。3.该通知书关于按照某乙公司信息化制度及OA审批流程的表述,仅系对***履行职责时在程序上的限制,该限制仅在***和某乙公司之间有效,该程序限制实质上并不影响***行使合同及财务事务对某乙公司产生效力。4.***、***及***的签名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中***于2021年4月5日签名的送(销)货单清晰说明结算依据仅需送(销)货单,说明某乙公司结算无需按照拟任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或盖章程序,说明***的拟任通知书中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并未执行,只要员工签名确认即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其中***与***共同在2020年5月8日至7月18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名,该部分涉及193616元的工程款。另***与***共同在2020年12月28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名,涉及价款85000元,在2020年12月7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名,涉及价款4200元。***、***及***的上述签名行为,结合***系***雇员的事实,充分说明某乙公司授权***、***、***及***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及***的行为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充分证明,某甲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21日将涉案临建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某乙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当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已经就本案标的起诉某乙公司,现在正在一审阶段,这两个案件应该合并审理。其公司不可能对同一事实支付两次费用。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履行内容不一样,对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二、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是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木工棚12000元,因木工棚不存在,一审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2.第三项520元、第九项2415元因***涉嫌犯罪,且与案涉工程建筑材料有关,故一审暂不处理让某甲公司另行主张,这种处理方式是适当的,避免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相冲突。3.集装箱6708元的问题,因为原单据上未注明是包含集装箱价款的总价基础上打折还是扣减后打折,一审处理是适当的。4.2021年4月5日涉及的12000元,由于某乙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是否计入本案价款没有实际意义。5.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是最后一份单据,但因本案基础合同关系的内容包含施工和验收在内,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交付之日,又因某甲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一直未能结算,故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某丙公司的判项部分。 ***辩称,一、关于原判决中对工程款项认定部分意见同某丙公司意见。二、一审法院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某甲公司主张由***和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项目中***与某乙公司是合作关系,某乙公司向***出具拟任项目通知书称自本案涉项目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期间的工作,由***和***负责,所以***与某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尤其是在本案涉及的送(销)货单中存在多名某乙公司员工签字的情形,这些人员并非***指挥,这些员工的签字就形成了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应当对其员工的签字行为负责。所以,如果认定***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同样也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项也应当由某乙公司和***共同承担。三、关于利息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各方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未作约定,因某甲公司提供销售及安装工作,项目应停滞,安装工作无法确定是否履行,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付款义务的时间无法确定,所以应当以本案判决生效为准,某甲公司主张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44979元及利息(以54497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16日为46379.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向济源市×××(×)工程工地提供围挡、活动房等设施并负责安装。2019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和***对“前期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总价款277510.18元,已付16万元,下余款按117510元计算。此后某甲公司继续供货,某甲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中,2021年4月5日的送(销)货单总价12400元,由某乙公司雇员***签字,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12000元(某甲公司优惠400元),其余送(销)货单由***的雇员***、***、***、***、***中的一人或多人签字,或由***的雇员和某乙公司的雇员(***或***)共同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另主张“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清单费用,未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某戊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意见对清单中的233506.6元予以认定,另外1套钢筋防护棚费用12000元、木工防护棚2套各6000元、基坑围挡300套33900元,因现场已不可见,当事人存在争议,鉴定意见中予以单列。 某甲公司和***均认可***指派人员向某甲公司付款共计76万元。某甲公司自认***方另支付16800元(付临建押金18000元,抵扣运费1200元,剩余16800元抵扣本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本案付款责任承担主体是谁;二、应付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以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与某甲公司形成供货安装共同意思表示的主体为付款责任主体。某乙公司认可2021年4月5日其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一间集装箱等设施,由其工作人员***在某甲公司的送(销)货单上签字,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12000元,该笔交易已履行完毕,各方无实质争议,本案不再涉及。除此之外,***安排人员向某甲公司采购,某甲公司提供的送(销)货清单,均由***的雇员签收或由***雇员、某乙公司雇员共同签收,***和某甲公司2019年8月19日对前期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进行了结算,76万元已付款项亦由***安排人员支付,可以认定***为某甲公司合同相对人,***应对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认为其履行的是某乙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提供的《济源×××(×)项目人员拟任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8日,通知对象是河南××第×项目经理部各单位,且写明“履职期间以河南××就本项目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为准。该项目所有文件需严格按照公司信息化制度及OA审批流程并经以上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在2019年已开始供应临建设施,2019年8月19日***已和某甲公司进行了部分前期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拟任通知书的要求报某乙公司审批同意,该抗辩意见与其自行安排向某甲公司支付数十万元款项的行为也不相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工程领域常见转包、分包等多种关系,某乙公司承建×××(×)工程,某甲公司将货物送至该工程工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和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意,其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1.***认可前期项目部临建费用277510元(即2019年8月19日双方结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某甲公司主张的《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清单价款,经鉴定无争议的费用共计233506.6元(含1套钢筋防护棚价款);某甲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和***雇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供应的设施包含钢筋棚2套,每套12000元,基坑围挡33900元,应予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木工防护棚1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该清单费用总额认定为279406.6元(233506.6元+12000元+33900元)。3.某甲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价款,经鉴定确认价款共计381260.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集装箱展示区价款9800元,属于前述某乙公司采购费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鉴定意见中因存在争议单列部分:(1)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5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102644元,***不再提出异议,应计入总价款;(2)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108800元,第1、2、8至14项,审理中***不再持异议,应计入总价款,第4、5、6、7项对应送(销)货单有***雇员***、***共同签字确认,***虽辩称***涉嫌犯罪,***、***亦可能牵涉其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亦涉嫌犯罪,不能以此对抗某甲公司,故对该部分价款予以认定,第3项热镀锌40角铁对应送(销)货单显示***雇员“***”、***签字,***否认“***”签字系***本人所签,鉴于***涉嫌犯罪,本案中对该部分价款520元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3)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119850.78元,对于第1、6、7、9项,***已不再持异议,第8项集装箱价款6708元,送(销)货单中显示已退回,不再计入总价款,第2至5项对应的送(销)货单,除有***雇员***签字,还有***雇员***共同签字确认,应予认定;(4)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52704.2元,第4、5、6、7项电箱模具700元、卫生间模具400元、试块模具900元、拆装门头用吊车600元,属于前述某乙公司采购费用,不再计入本案总价款;第1、2、3项对应送(销)货单显示***雇员***、***签字确认,***虽辩称此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送(销)货单另有***签字,第9项对应送(销)货单有***雇员***签字确认,应予认定;第8项立柱价款2415元对应的送(销)货单仅有***签字,鉴于***涉嫌犯罪,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案涉合同总价款认定为1300132.84元(不含某乙公司采购集装箱所涉费用12000元),减去已付款776800元(不含某乙公司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某甲公司523332.84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523332.84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6.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40.13元,由***负担4516.67元;鉴定费2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2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合同价款问题。1.木工棚12000元,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公司制作的清单以及照片,该清单为某甲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对方的签字认可,由于现场已无木工棚,某甲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一审未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2.2020年7月28日送(销)货单的520元,该单据上显示有“***”“***”的签字,***对“***”的签字不予认可,同时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3.2020年12月28日送(销)货单上中退回集装箱6708元,因该清单上显示有退回集装箱1间,一审未将该6708元计入合同价款并无不当。4.2021年4月14日送(销)货单所涉立柱2415元,该清单仅有***的签字,***目前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审暂不处理并无不当。5.2021年4月5日送(销)货单所涉及的12000元,某乙公司对该12000元予以认可且已履行完毕,一审未计入总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某乙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认应当付款的对象。根据当事人诉讼中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与某甲公司联系、沟通价格的是***,签收货物的均有***雇佣人员,前期结算也是***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也是***指定人员付至某甲公司,综合上述分析,一审认定***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虽然部分送货单上有某乙公司人员的签字,某乙公司对此也作出解释,称系其公司负责安全管理和技术质量的人员对材料质量和安全进行验收,因此,不能以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字情况认定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要求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双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含临建工程和其他设施安装等,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5.18元,由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96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544979元工程款及利息(以54497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4053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总价应为1334175.84元。1.关于某甲公司(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清单中木工防护棚12000元,在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结算单上,各施工(内容)品名后均列明规格、数量、价格、现场记录及现场图片,其中现场图片清晰表明木工防护棚为两个且已经施工完毕。应依据《鉴定意见书》附件4关于木工防护棚的单价为6000元的意见,认定木工防护棚为两个价款为12000元。2.关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送(销)货单鉴定意见的第3项520元。第一,该送(销)货单上有***签名,***认可***系其雇员,***在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共计17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6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上述共计23张送(销)货单上签名的并非仅有***的签名,还有某乙公司的员工和***的其他雇员,充分证实某乙公司及***对***在送(销)货单签名的事实明知,授权***就送(销)货单涉及工程量进行签名确认。第二,***辩称***涉及刑事犯罪,但其又自认不确定与本案有无关系(2023.4.10庭审笔录第4页)。第三,***辩称该送(销)货单上“***”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与该送(销)货单最近的2020年7月22日送(销)货单,施工内容为电梯井防护,涉及价款18480元,签名与第3项520元送(销)货单签名完全相同,均由***和***签名,涉及价款18480元的送(销)货单列明的施工内容电梯井防护在施工现场仍旧可见,充分说明由***和***签名的送(销)货单与客观事实相符。现***否认“***”签名,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反之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本人并未就该签名提出任何异议。故,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在送(销)货单上签名就施工内容进行确认,属于某乙公司和***授权范围,在***未提交证据佐证***就该520元涉及工程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乙公司和***的判断,即支持某甲公司的主张。3.关于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送(销)货单鉴定意见第8项6708元。第一,该2020年12月28日的送(销)货单上记载:“含集装箱(7800元)合计98829元,退回集装箱1件7800元(未拉走),打折后总价85000元”,该记载清晰说明,以总价98829元减去退回集装箱1件7800元后的价款为基数,打折后的结算价款85000元,并非以总价98829元为基数打折而后减去退回集装箱一件7800元。第二,鉴定意见关于2020年12月28日的送(销)货单载明的施工内容的折后总价为84992.94元,若在该基础上再扣除退回集装箱一件的价款,则违背双方关于打折后总价为85000元的约定。故,因集装箱退回而减少的价款在打折前已经扣除,一审法院重复扣除违反双方关于打折后总价为85000元的约定,该6708元应当予以认定。4.关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鉴定意见第9项2415元,即2021年4月14日的送(销)货单第13项立柱部分。第一,***认可***系其雇员,***在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共计17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6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上述共计23张送(销)货单上签名的并非仅有***的签名,还有某乙公司的员工和***的其他雇员,充分证实某乙公司及***对***在送(销)货单签名的事实明知,授权***就送(销)货单涉及工程量进行签名确认。在***及某乙公司未明确向某甲公司告知***没有确认收货授权时,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就工程量签名确认。第二,***辩称***涉及刑事犯罪,但其又自认不确定与本案有无关系(2023.4.10庭审笔录第4页)。第三,涉及立柱2415元的送(销)货单载明,施工内容主要为楼层防护,涉及金额为43433元,除立柱之外的施工内容楼层防护经庭审查明并认定,涉及价款为41018元,同一张送(销)货单95%的施工内容被认定,而另5%的施工内容不予认定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应当推断另5%的施工内容真实存在,即立柱为某甲公司施工,价款为2415元。5.2021年4月5日送(销)货单涉及的12000元应当计入本案总价款。二、某乙公司和***应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2023年4月10日庭审笔录第3页某乙公司称***在案涉工地上有投资,其与***在工地资金投资上有一些合作关系。2.某乙公司向***出具的拟任通知书明确记载在济源×××(×)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期间,***负责合同及财务管理工作,所有项目文件需要按照某乙公司的流程并经***签字后生效。充分证实***负责济源×××(×)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及财务等工作,***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及结算事务属于职责范围。3.该通知书关于按照某乙公司信息化制度及OA审批流程的表述,仅系对***履行职责时在程序上的限制,该限制仅在***和某乙公司之间有效,该程序限制实质上并不影响***行使合同及财务事务对某乙公司产生效力。4.***、***及***的签名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中***于2021年4月5日签名的送(销)货单清晰说明结算依据仅需送(销)货单,说明某乙公司结算无需按照拟任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或盖章程序,说明***的拟任通知书中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并未执行,只要员工签名确认即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其中***与***共同在2020年5月8日至7月18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名,该部分涉及193616元的工程款。另***与***共同在2020年12月28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名,涉及价款85000元,在2020年12月7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名,涉及价款4200元。***、***及***的上述签名行为,结合***系***雇员的事实,充分说明某乙公司授权***、***、***及***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及***的行为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充分证明,某甲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21日将涉案临建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某乙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当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已经就本案标的起诉某乙公司,现在正在一审阶段,这两个案件应该合并审理。其公司不可能对同一事实支付两次费用。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履行内容不一样,对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二、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是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木工棚12000元,因木工棚不存在,一审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2.第三项520元、第九项2415元因***涉嫌犯罪,且与案涉工程建筑材料有关,故一审暂不处理让某甲公司另行主张,这种处理方式是适当的,避免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相冲突。3.集装箱6708元的问题,因为原单据上未注明是包含集装箱价款的总价基础上打折还是扣减后打折,一审处理是适当的。4.2021年4月5日涉及的12000元,由于某乙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是否计入本案价款没有实际意义。5.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是最后一份单据,但因本案基础合同关系的内容包含施工和验收在内,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交付之日,又因某甲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一直未能结算,故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某丙公司的判项部分。 ***辩称,一、关于原判决中对工程款项认定部分意见同某丙公司意见。二、一审法院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某甲公司主张由***和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项目中***与某乙公司是合作关系,某乙公司向***出具拟任项目通知书称自本案涉项目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期间的工作,由***和***负责,所以***与某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尤其是在本案涉及的送(销)货单中存在多名某乙公司员工签字的情形,这些人员并非***指挥,这些员工的签字就形成了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应当对其员工的签字行为负责。所以,如果认定***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同样也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项也应当由某乙公司和***共同承担。三、关于利息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各方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未作约定,因某甲公司提供销售及安装工作,项目应停滞,安装工作无法确定是否履行,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付款义务的时间无法确定,所以应当以本案判决生效为准,某甲公司主张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44979元及利息(以54497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16日为46379.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向济源市×××(×)工程工地提供围挡、活动房等设施并负责安装。2019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和***对“前期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总价款277510.18元,已付16万元,下余款按117510元计算。此后某甲公司继续供货,某甲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中,2021年4月5日的送(销)货单总价12400元,由某乙公司雇员***签字,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12000元(某甲公司优惠400元),其余送(销)货单由***的雇员***、***、***、***、***中的一人或多人签字,或由***的雇员和某乙公司的雇员(***或***)共同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另主张“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清单费用,未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某戊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意见对清单中的233506.6元予以认定,另外1套钢筋防护棚费用12000元、木工防护棚2套各6000元、基坑围挡300套33900元,因现场已不可见,当事人存在争议,鉴定意见中予以单列。 某甲公司和***均认可***指派人员向某甲公司付款共计76万元。某甲公司自认***方另支付16800元(付临建押金18000元,抵扣运费1200元,剩余16800元抵扣本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本案付款责任承担主体是谁;二、应付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以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与某甲公司形成供货安装共同意思表示的主体为付款责任主体。某乙公司认可2021年4月5日其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一间集装箱等设施,由其工作人员***在某甲公司的送(销)货单上签字,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12000元,该笔交易已履行完毕,各方无实质争议,本案不再涉及。除此之外,***安排人员向某甲公司采购,某甲公司提供的送(销)货清单,均由***的雇员签收或由***雇员、某乙公司雇员共同签收,***和某甲公司2019年8月19日对前期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进行了结算,76万元已付款项亦由***安排人员支付,可以认定***为某甲公司合同相对人,***应对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认为其履行的是某乙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提供的《济源×××(×)项目人员拟任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8日,通知对象是河南××第×项目经理部各单位,且写明“履职期间以河南××就本项目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为准。该项目所有文件需严格按照公司信息化制度及OA审批流程并经以上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在2019年已开始供应临建设施,2019年8月19日***已和某甲公司进行了部分前期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拟任通知书的要求报某乙公司审批同意,该抗辩意见与其自行安排向某甲公司支付数十万元款项的行为也不相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工程领域常见转包、分包等多种关系,某乙公司承建×××(×)工程,某甲公司将货物送至该工程工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和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意,其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1.***认可前期项目部临建费用277510元(即2019年8月19日双方结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某甲公司主张的《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清单价款,经鉴定无争议的费用共计233506.6元(含1套钢筋防护棚价款);某甲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和***雇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供应的设施包含钢筋棚2套,每套12000元,基坑围挡33900元,应予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木工防护棚1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该清单费用总额认定为279406.6元(233506.6元+12000元+33900元)。3.某甲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价款,经鉴定确认价款共计381260.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集装箱展示区价款9800元,属于前述某乙公司采购费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鉴定意见中因存在争议单列部分:(1)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5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102644元,***不再提出异议,应计入总价款;(2)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108800元,第1、2、8至14项,审理中***不再持异议,应计入总价款,第4、5、6、7项对应送(销)货单有***雇员***、***共同签字确认,***虽辩称***涉嫌犯罪,***、***亦可能牵涉其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亦涉嫌犯罪,不能以此对抗某甲公司,故对该部分价款予以认定,第3项热镀锌40角铁对应送(销)货单显示***雇员“***”、***签字,***否认“***”签字系***本人所签,鉴于***涉嫌犯罪,本案中对该部分价款520元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3)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119850.78元,对于第1、6、7、9项,***已不再持异议,第8项集装箱价款6708元,送(销)货单中显示已退回,不再计入总价款,第2至5项对应的送(销)货单,除有***雇员***签字,还有***雇员***共同签字确认,应予认定;(4)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52704.2元,第4、5、6、7项电箱模具700元、卫生间模具400元、试块模具900元、拆装门头用吊车600元,属于前述某乙公司采购费用,不再计入本案总价款;第1、2、3项对应送(销)货单显示***雇员***、***签字确认,***虽辩称此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送(销)货单另有***签字,第9项对应送(销)货单有***雇员***签字确认,应予认定;第8项立柱价款2415元对应的送(销)货单仅有***签字,鉴于***涉嫌犯罪,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案涉合同总价款认定为1300132.84元(不含某乙公司采购集装箱所涉费用12000元),减去已付款776800元(不含某乙公司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某甲公司523332.84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523332.84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6.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40.13元,由***负担4516.67元;鉴定费2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2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合同价款问题。1.木工棚12000元,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公司制作的清单以及照片,该清单为某甲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对方的签字认可,由于现场已无木工棚,某甲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一审未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2.2020年7月28日送(销)货单的520元,该单据上显示有“***”“***”的签字,***对“***”的签字不予认可,同时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3.2020年12月28日送(销)货单上中退回集装箱6708元,因该清单上显示有退回集装箱1间,一审未将该6708元计入合同价款并无不当。4.2021年4月14日送(销)货单所涉立柱2415元,该清单仅有***的签字,***目前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审暂不处理并无不当。5.2021年4月5日送(销)货单所涉及的12000元,某乙公司对该12000元予以认可且已履行完毕,一审未计入总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某乙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认应当付款的对象。根据当事人诉讼中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与某甲公司联系、沟通价格的是***,签收货物的均有***雇佣人员,前期结算也是***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也是***指定人员付至某甲公司,综合上述分析,一审认定***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虽然部分送货单上有某乙公司人员的签字,某乙公司对此也作出解释,称系其公司负责安全管理和技术质量的人员对材料质量和安全进行验收,因此,不能以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字情况认定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要求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双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含临建工程和其他设施安装等,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5.18元,由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96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544979元工程款及利息(以54497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4053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总价应为1334175.84元。1.关于某甲公司(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清单中木工防护棚12000元,在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结算单上,各施工(内容)品名后均列明规格、数量、价格、现场记录及现场图片,其中现场图片清晰表明木工防护棚为两个且已经施工完毕。应依据《鉴定意见书》附件4关于木工防护棚的单价为6000元的意见,认定木工防护棚为两个价款为12000元。2.关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送(销)货单鉴定意见的第3项520元。第一,该送(销)货单上有***签名,***认可***系其雇员,***在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共计17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6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上述共计23张送(销)货单上签名的并非仅有***的签名,还有某乙公司的员工和***的其他雇员,充分证实某乙公司及***对***在送(销)货单签名的事实明知,授权***就送(销)货单涉及工程量进行签名确认。第二,***辩称***涉及刑事犯罪,但其又自认不确定与本案有无关系(2023.4.10庭审笔录第4页)。第三,***辩称该送(销)货单上“***”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与该送(销)货单最近的2020年7月22日送(销)货单,施工内容为电梯井防护,涉及价款18480元,签名与第3项520元送(销)货单签名完全相同,均由***和***签名,涉及价款18480元的送(销)货单列明的施工内容电梯井防护在施工现场仍旧可见,充分说明由***和***签名的送(销)货单与客观事实相符。现***否认“***”签名,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反之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本人并未就该签名提出任何异议。故,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在送(销)货单上签名就施工内容进行确认,属于某乙公司和***授权范围,在***未提交证据佐证***就该520元涉及工程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乙公司和***的判断,即支持某甲公司的主张。3.关于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送(销)货单鉴定意见第8项6708元。第一,该2020年12月28日的送(销)货单上记载:“含集装箱(7800元)合计98829元,退回集装箱1件7800元(未拉走),打折后总价85000元”,该记载清晰说明,以总价98829元减去退回集装箱1件7800元后的价款为基数,打折后的结算价款85000元,并非以总价98829元为基数打折而后减去退回集装箱一件7800元。第二,鉴定意见关于2020年12月28日的送(销)货单载明的施工内容的折后总价为84992.94元,若在该基础上再扣除退回集装箱一件的价款,则违背双方关于打折后总价为85000元的约定。故,因集装箱退回而减少的价款在打折前已经扣除,一审法院重复扣除违反双方关于打折后总价为85000元的约定,该6708元应当予以认定。4.关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鉴定意见第9项2415元,即2021年4月14日的送(销)货单第13项立柱部分。第一,***认可***系其雇员,***在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共计17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6张送(销)货单签名确认。在上述共计23张送(销)货单上签名的并非仅有***的签名,还有某乙公司的员工和***的其他雇员,充分证实某乙公司及***对***在送(销)货单签名的事实明知,授权***就送(销)货单涉及工程量进行签名确认。在***及某乙公司未明确向某甲公司告知***没有确认收货授权时,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就工程量签名确认。第二,***辩称***涉及刑事犯罪,但其又自认不确定与本案有无关系(2023.4.10庭审笔录第4页)。第三,涉及立柱2415元的送(销)货单载明,施工内容主要为楼层防护,涉及金额为43433元,除立柱之外的施工内容楼层防护经庭审查明并认定,涉及价款为41018元,同一张送(销)货单95%的施工内容被认定,而另5%的施工内容不予认定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应当推断另5%的施工内容真实存在,即立柱为某甲公司施工,价款为2415元。5.2021年4月5日送(销)货单涉及的12000元应当计入本案总价款。二、某乙公司和***应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2023年4月10日庭审笔录第3页某乙公司称***在案涉工地上有投资,其与***在工地资金投资上有一些合作关系。2.某乙公司向***出具的拟任通知书明确记载在济源×××(×)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期间,***负责合同及财务管理工作,所有项目文件需要按照某乙公司的流程并经***签字后生效。充分证实***负责济源×××(×)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及财务等工作,***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及结算事务属于职责范围。3.该通知书关于按照某乙公司信息化制度及OA审批流程的表述,仅系对***履行职责时在程序上的限制,该限制仅在***和某乙公司之间有效,该程序限制实质上并不影响***行使合同及财务事务对某乙公司产生效力。4.***、***及***的签名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中***于2021年4月5日签名的送(销)货单清晰说明结算依据仅需送(销)货单,说明某乙公司结算无需按照拟任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或盖章程序,说明***的拟任通知书中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并未执行,只要员工签名确认即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其中***与***共同在2020年5月8日至7月18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名,该部分涉及193616元的工程款。另***与***共同在2020年12月28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名,涉及价款85000元,在2020年12月7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名,涉及价款4200元。***、***及***的上述签名行为,结合***系***雇员的事实,充分说明某乙公司授权***、***、***及***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及***的行为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充分证明,某甲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21日将涉案临建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某乙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当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已经就本案标的起诉某乙公司,现在正在一审阶段,这两个案件应该合并审理。其公司不可能对同一事实支付两次费用。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履行内容不一样,对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二、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是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木工棚12000元,因木工棚不存在,一审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2.第三项520元、第九项2415元因***涉嫌犯罪,且与案涉工程建筑材料有关,故一审暂不处理让某甲公司另行主张,这种处理方式是适当的,避免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相冲突。3.集装箱6708元的问题,因为原单据上未注明是包含集装箱价款的总价基础上打折还是扣减后打折,一审处理是适当的。4.2021年4月5日涉及的12000元,由于某乙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是否计入本案价款没有实际意义。5.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是最后一份单据,但因本案基础合同关系的内容包含施工和验收在内,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交付之日,又因某甲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一直未能结算,故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某丙公司的判项部分。 ***辩称,一、关于原判决中对工程款项认定部分意见同某丙公司意见。二、一审法院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某甲公司主张由***和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项目中***与某乙公司是合作关系,某乙公司向***出具拟任项目通知书称自本案涉项目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期间的工作,由***和***负责,所以***与某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尤其是在本案涉及的送(销)货单中存在多名某乙公司员工签字的情形,这些人员并非***指挥,这些员工的签字就形成了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应当对其员工的签字行为负责。所以,如果认定***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同样也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项也应当由某乙公司和***共同承担。三、关于利息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各方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未作约定,因某甲公司提供销售及安装工作,项目应停滞,安装工作无法确定是否履行,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付款义务的时间无法确定,所以应当以本案判决生效为准,某甲公司主张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44979元及利息(以54497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16日为46379.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向济源市×××(×)工程工地提供围挡、活动房等设施并负责安装。2019年8月19日,某甲公司和***对“前期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总价款277510.18元,已付16万元,下余款按117510元计算。此后某甲公司继续供货,某甲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中,2021年4月5日的送(销)货单总价12400元,由某乙公司雇员***签字,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12000元(某甲公司优惠400元),其余送(销)货单由***的雇员***、***、***、***、***中的一人或多人签字,或由***的雇员和某乙公司的雇员(***或***)共同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另主张“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清单费用,未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某戊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意见对清单中的233506.6元予以认定,另外1套钢筋防护棚费用12000元、木工防护棚2套各6000元、基坑围挡300套33900元,因现场已不可见,当事人存在争议,鉴定意见中予以单列。 某甲公司和***均认可***指派人员向某甲公司付款共计76万元。某甲公司自认***方另支付16800元(付临建押金18000元,抵扣运费1200元,剩余16800元抵扣本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本案付款责任承担主体是谁;二、应付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以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与某甲公司形成供货安装共同意思表示的主体为付款责任主体。某乙公司认可2021年4月5日其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一间集装箱等设施,由其工作人员***在某甲公司的送(销)货单上签字,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12000元,该笔交易已履行完毕,各方无实质争议,本案不再涉及。除此之外,***安排人员向某甲公司采购,某甲公司提供的送(销)货清单,均由***的雇员签收或由***雇员、某乙公司雇员共同签收,***和某甲公司2019年8月19日对前期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进行了结算,76万元已付款项亦由***安排人员支付,可以认定***为某甲公司合同相对人,***应对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认为其履行的是某乙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提供的《济源×××(×)项目人员拟任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8日,通知对象是河南××第×项目经理部各单位,且写明“履职期间以河南××就本项目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为准。该项目所有文件需严格按照公司信息化制度及OA审批流程并经以上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在2019年已开始供应临建设施,2019年8月19日***已和某甲公司进行了部分前期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拟任通知书的要求报某乙公司审批同意,该抗辩意见与其自行安排向某甲公司支付数十万元款项的行为也不相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工程领域常见转包、分包等多种关系,某乙公司承建×××(×)工程,某甲公司将货物送至该工程工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和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意,其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1.***认可前期项目部临建费用277510元(即2019年8月19日双方结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某甲公司主张的《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项目铁艺门、厕所隔断、前期项目部临建、集装箱、防护棚》清单价款,经鉴定无争议的费用共计233506.6元(含1套钢筋防护棚价款);某甲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和***雇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供应的设施包含钢筋棚2套,每套12000元,基坑围挡33900元,应予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木工防护棚1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该清单费用总额认定为279406.6元(233506.6元+12000元+33900元)。3.某甲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价款,经鉴定确认价款共计381260.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集装箱展示区价款9800元,属于前述某乙公司采购费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鉴定意见中因存在争议单列部分:(1)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5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102644元,***不再提出异议,应计入总价款;(2)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108800元,第1、2、8至14项,审理中***不再持异议,应计入总价款,第4、5、6、7项对应送(销)货单有***雇员***、***共同签字确认,***虽辩称***涉嫌犯罪,***、***亦可能牵涉其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亦涉嫌犯罪,不能以此对抗某甲公司,故对该部分价款予以认定,第3项热镀锌40角铁对应送(销)货单显示***雇员“***”、***签字,***否认“***”签字系***本人所签,鉴于***涉嫌犯罪,本案中对该部分价款520元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3)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119850.78元,对于第1、6、7、9项,***已不再持异议,第8项集装箱价款6708元,送(销)货单中显示已退回,不再计入总价款,第2至5项对应的送(销)货单,除有***雇员***签字,还有***雇员***共同签字确认,应予认定;(4)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21日送(销)货单鉴定争议部分价款52704.2元,第4、5、6、7项电箱模具700元、卫生间模具400元、试块模具900元、拆装门头用吊车600元,属于前述某乙公司采购费用,不再计入本案总价款;第1、2、3项对应送(销)货单显示***雇员***、***签字确认,***虽辩称此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送(销)货单另有***签字,第9项对应送(销)货单有***雇员***签字确认,应予认定;第8项立柱价款2415元对应的送(销)货单仅有***签字,鉴于***涉嫌犯罪,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案涉合同总价款认定为1300132.84元(不含某乙公司采购集装箱所涉费用12000元),减去已付款776800元(不含某乙公司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某甲公司523332.84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523332.84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6.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40.13元,由***负担4516.67元;鉴定费2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2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合同价款问题。1.木工棚12000元,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公司制作的清单以及照片,该清单为某甲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对方的签字认可,由于现场已无木工棚,某甲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一审未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2.2020年7月28日送(销)货单的520元,该单据上显示有“***”“***”的签字,***对“***”的签字不予认可,同时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3.2020年12月28日送(销)货单上中退回集装箱6708元,因该清单上显示有退回集装箱1间,一审未将该6708元计入合同价款并无不当。4.2021年4月14日送(销)货单所涉立柱2415元,该清单仅有***的签字,***目前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审暂不处理并无不当。5.2021年4月5日送(销)货单所涉及的12000元,某乙公司对该12000元予以认可且已履行完毕,一审未计入总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某乙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认应当付款的对象。根据当事人诉讼中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与某甲公司联系、沟通价格的是***,签收货物的均有***雇佣人员,前期结算也是***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也是***指定人员付至某甲公司,综合上述分析,一审认定***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虽然部分送货单上有某乙公司人员的签字,某乙公司对此也作出解释,称系其公司负责安全管理和技术质量的人员对材料质量和安全进行验收,因此,不能以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字情况认定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要求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双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含临建工程和其他设施安装等,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5.18元,由济源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