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81民初1210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半岛豪庭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200189047H。
法定代表人:曾繁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保,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原告***诉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莫玉许以及被告张先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庭审过程中利息变更为5735000元(此利息计至2022年4月12日止,从2022年4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梁长生因开发房地产与被告业务交往。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公司并盖章确认。原来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超过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9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时,被告确认并仍称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业程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张先保的个人借款金额,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很明确的表述“借款由借方个人及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这里可以体现出是个人借款,从借条的内容借款人也是张先保,公司盖章只是同意款项走到公司的账户而已,仅仅为走账行为,本案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2.关于利息部分,在2019年10月8日张先保已经与原告确认尚欠原告500万元,这就说明了在2019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张先保与原告已经进行结清了,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的父亲经营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当时建设单位是被告公司,而且原告的父亲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当时还尚欠被告公司一千多万元,所以说被告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进行任何的借款,总之本案的借款是张先保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先保辩称:1.借款500万元是公司用于来宾和平乐的工程。2.时间久远,要求原告计算利息不要算那么多,计算过多也偿还不起。3.来宾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回笼,现在也还不起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梁长生因开发房地产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13日,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当天按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先保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并且约定超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期间,被告并未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直至2019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时,被告确认并仍称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先保在原有的借条上追认确定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现二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3日借条、2014年8月13日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执焦点是:一、借款是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还是被告张先保的个人借款?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证据看,本案初始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本金是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出借人是***,借款人写明是张先保,并加盖了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借款是汇入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2019年10月8日,被告张先保在原有的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上予以追认确定了尚欠原告***5**万元。张先保在借款时作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保签字确认的借款用于公司工程项目的经营。故二被告应当是共同借款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先保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由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前全额归还。借款由借方个人及其所拥有的股份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如超期归还,借款人应当以当前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在2014年9月12日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张先保及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如期归还借款。直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张先保再次在《借条》上确认了借款本金,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张先保已付清2019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要求二被告支付5735000元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从2022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先保、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735000元(此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从2022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7290元,减半收取43645元,由被告张先保、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72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礼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