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4736108H。
法定代表人:罗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竹君,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中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男,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保,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仙艳,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程公司)、张先保、苏仙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被上诉人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竹君、唐建军,被上诉人业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被上诉人张先保、苏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不对被告业程公司在(2020)桂0302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应偿还原告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代偿款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其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案不同判。1、把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并非是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按该逻辑,若保证人一直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就一直无法起算而长久续存下去。此为混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2、把反担保的保证期间等于担保的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存在错误。其一,本案事实是反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原告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并非是一审所说的反担保约定保证期间等于原告向邮政储银行桂林分行履行债务期限。把原告履行债务期限混淆为原告保证期限与事实不符。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履行债务期限是诉讼时效期间,把两个概念等同错误。其二,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才视为没有约定,而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并非是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3、本案把保证期间改视为六个月的期限,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本案已查明一审法院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桂03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当时,同一笔担保款项,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被债权人邮储银行扣划其中一笔保证金600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诉请其承担该笔款连带清偿责任已远超六个月,但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承担该笔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的依据是以《承诺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反担保保证期限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为限。若本案又把《承诺书》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改为六个月而作出判决,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根据《承诺书》原告应当就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单笔、一并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本案代偿款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辩称,本案实际上是由该公司对业程公司向银行借款担保后,要求本案的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就是本案中小公司所代偿的,反担保的计算之日从代偿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张先保、苏仙艳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中小企业垫付的钱由我们公司来偿还。
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依法答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业程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805788元及利息55557.94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以代偿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以代偿款505788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止,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2、被告张先保、苏仙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业程公司抵押的不动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以抵押的不动产已被拍卖处分为由放弃第三项诉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业程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605788.00元及利息121214.67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以代偿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代偿款505788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代偿款268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代偿款12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20年12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被告业程公司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02120100216020004),合同约定被告业程建设公司向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借款1000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则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写)借据》的约定为准;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由原告和被告张先保、苏仙艳及案外人唐灵、黄安展、潘荔斌、李兴明提供保证担保,等等。对于该笔贷款,原告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45002120100916020002),约定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期间内,邮储银行桂林分行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业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委保字第127号],约定委托保证范围以原告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后,即可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业程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业程建设公司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保抵反字第127号、第127-1号]。上述三份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财产为:坐落于荔城镇××社区××大厦××层车库的房产[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荔国用(2014)第Bcl4009号]、坐落于荔城镇××社区××大厦××办公室的房产[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荔国用(2014)第Bcl4012号]、坐落于荔城镇××社区××大厦××办公室的房产[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荔国用(2014)第Bcl4011号]、坐落于荔城镇××社区××大厦××办公室的房产[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荔国用(2014)第Bcl4010号]、坐落于荔城镇荔金路御景湾豪苑的土地[荔国用(2013)第BC13016号]。《委托保证合同》亦约定被告张先保、***、苏仙艳及其配偶***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先保、***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若业程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发生担保赔付损失,承诺人自愿用个人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并承诺自愿放弃原告优先就被告业程公司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当业程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或与原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原告既可以要求承诺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就被告业程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苏仙艳亦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若被告业程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发生担保赔付损失,其本人及配偶***自愿用自己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其余内容与被告张先保、***所出具承诺书内容一致。被告***在被告苏仙艳所出具承诺书尾部的配偶签印处签名按手印。2016年2月5日,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向被告业程公司945001010012217796账号放款100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2017年6月29日,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因业程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扣划了原告存在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保证金600万元,并于次日通知原告已扣划结果。2017年7月25日,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以与业程公司、张先保、苏仙艳,案外人唐灵、黄安展、潘荔斌、李兴明及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5002120100216020004、45002120100916020001、45002120100916020002)为由,诉请被告业程公司及各保证人归还剩佘本金3256287.36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00元。当日经调解,该院作出(2017)桂0302民初8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先保、苏仙艳、唐灵、黄安展、潘荔斌、李兴明承担连带责任,于2017年8月15日前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3256287.36元、利息(截至2017年7月4日利息317939.73元,此后利息以本金3256287.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从2017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0元;二、如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先保、苏仙艳、唐灵、黄安展、潘荔斌、李兴明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剩余未清偿部分及律师费120000元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先保、苏仙艳、唐灵、黄安展、潘荔斌、李兴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截至2018年3月1日止,如前述款项仍未清偿,则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未清偿部分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有权自该日起对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2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8256元,由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先保、苏仙艳、唐灵、黄安展、潘荔斌、李兴明自愿负担,并于2017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2018年5月22日,原告诉请被告业程公司归还其在2017年6月29日被邮储银行桂林分行扣划的6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先保、苏仙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业程公司抵押的不动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10月16日(2018)桂03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因被告业程公司、张先保、苏仙艳及案外人唐灵、黄安展、潘荔斌、李兴明未(2017)桂0302民初84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9月15日扣划了原告存在该行的300000元、505788元和2680000元用于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020年9月18日,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发函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业程公司拖欠的律师费120000元,原告于当月29日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苏仙艳、***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登记离婚。一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业程公司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在(2018)桂0302民初515号案执行过程中已被依法处置完毕,故放弃在本案主张对其抵押的不动产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程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业程公司、张先保、苏仙艳及案外人唐灵、黄安展、潘荔斌、李兴明未按(2017)桂0302民初84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照该调解书及其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业程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得以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业程公司返还代偿款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该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先保、苏仙艳、***、***承诺对被告业程公司的应履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则原告得以在四被告承诺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对被告业程公司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故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业程公司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业程公司在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而被告张先保、苏仙艳、***、***所出具承诺书中载明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亦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即四被告承诺的保证期间等于原告向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此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原告向银行履行债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先保、苏仙艳对承担本案代偿款的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四笔代偿款3605788元(即300000元+505788元+2680000元+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就四笔代偿款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和2020年1月14日向银行代偿两笔款项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仅对2020年9月15日和2020年9月29日的2800000元代偿款(即2680000元+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其保证期间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即2019年2月5日全部到期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仅在被告苏仙艳出具的承诺书上“配偶”处签字,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与承诺书载明被告苏仙艳本人及配偶***自愿用自己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6057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告代偿款项分别计算:1、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以505788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以268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4、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先保、苏仙艳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第一项应偿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3605788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第一项应偿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中2020年9月15日和2020年9月29日的代偿款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8元,由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先保、苏仙艳、***、***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提交荔工商质鉴罚字[2016]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贷款是业程公司违法骗得的一笔贷款,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对***申请提交荔工商质鉴罚字[2016]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为,该证据在其他关联案件中提交过,不同意提交该证据,***一审未提交,二审时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再提交,不是新证据。
被上诉人苏仙艳的意见为,同意提交,认可真实性。
被上诉人张先保的意见为,如有利于上诉人就同意提交。
业程公司的意见为,有一定关联性,对合法性无异议。
经核查,关联的(2018)桂0302民初515号生效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与该案无关。本院亦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即被上诉人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诉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业程公司应偿还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2020年9月15日和2020年9月29日的代偿款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诉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业程公司应偿还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2020年9月15日和2020年9月29日的代偿款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依法诚信履约,既是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尽的法律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苏仙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此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因“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外,其他担保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本案须区分两个不同性质的担保合同:一是被上诉人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对被上诉人业程公司的相应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仙艳对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的担保,担保期限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上述两个担保合同的主债务不同:被上诉人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是业程公司的1000万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仙艳担保的主债务是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代偿的债务,以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代偿的债务数额为前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仙艳承诺的保证期间基本等于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向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原告向银行履行债务之日起六个月”于法无悖。
4、上诉人***关于“(2018)桂0302民初515号判决的依据是以《承诺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本案又把《承诺书》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根据《承诺书》原告应当就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并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一是(2018)桂0302民初515号判决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发生在被上诉人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对被上诉人业程公司借款约定的担保期限2019年2月5日届满之前;二是主合同约定有“在该保证期间内,邮储银行桂林分行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桂林中小企业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即便从(2018)桂0302民初515号案受理的2018年5月22日起算,也未过保证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志辉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毛雪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坤
书 记 员 欧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