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2民初2537号

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4736108H。

法定代表人:罗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会信用代码:9145033120018904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男,该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小组负责人、监事会主席。

被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荔浦市。

被告:苏仙艳,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荔浦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另一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被告:***,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植雄,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仙艳、***、廖植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唐建军,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苏仙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植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805,788元及利息55,557.94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以代偿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以代偿款505,788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9月11日止,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2.被告***、苏仙艳、***、廖植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不动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抵押的不动产已被拍卖处分为由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605,788.00元及利息121,214.67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以代偿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代偿款505,788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代偿款2,68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代偿款12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20年12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为此,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苏仙艳、***、廖植雄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以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至2017年6月,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造成该笔借款逾期,邮储银行桂林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代偿了借款600万元,后原告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2018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该笔600万元代偿款的追偿权。2017年7月,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法院确认了原告需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再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9月15日扣划了原告存在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的300,000元、505,788元、2,680,0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按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的要求,向其转款120,000元以支付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律师费。至此,原告代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再向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偿还3,605,788元。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等相关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仙艳共同答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能与原告调解。

被告***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限届满,被告***对本案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免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承诺书》约定:“此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案涉《委托保证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2月4日。由此,被告***的保证期限为2017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按原告起诉书承认的事实,在原告所提供担保的借款逾期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于2017年6月29日划扣原告保证金6,000,000元,并于2017年7月25日对原告提起3,256,287.36元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30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此时,原告已清楚自己除需要承担之前被扣除的6,000,000元的代偿款外,还将要承担3,256,287.36元剩余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对被告***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时,只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已代为清偿的6,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他项诉请。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3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在此,在被告***连带保证期限于2019年2月5日届满前,原告只诉请被告***承担代偿款6,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已确认原告将要承担代偿3,256,287.36元剩余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代偿3,256,287.36元剩余欠款,被告***免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承担的代偿款属于上述剩余欠款中的款项,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免于对该笔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此可以向本案的被担保人,也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被告廖植雄答辩称,一、被告廖植雄保证期限已届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被告廖植雄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第二段承诺的保证期限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而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向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实际以银行放款之日确定,而根据(2017)桂030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了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实际放款日为2016年2月5日,因此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故被告廖植雄的保证期限为2017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现已过了保证期限,被告廖植雄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二、(2017)桂030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了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借款的偿还责任人,被告廖植雄不是该生效文书确定的偿还责任人,如原告已经代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债务,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向被告廖植雄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廖植雄不应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廖植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仙艳、廖植雄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植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4日,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4),合同约定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借款10,00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则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写)借据》的约定为准;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由原告和被告***、苏仙艳及案外人唐某、黄某、潘某、李某提供保证担保,等等。对于该笔贷款,原告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45×××02),约定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期间内,邮储银行桂林分行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委托保证范围以原告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后,即可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三份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财产为:坐落于荔城镇××社区××大厦××层车库的房产[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荔国用(2014)第Bc1××9号]、坐落于荔城镇××社区××大厦××办公室的房产[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荔国用(2014)第Bc1××2号]、坐落于荔城镇××社区××大厦××办公室的房产[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荔国用(2014)第Bc1××1号]、坐落于荔城镇××社区××大厦××办公室的房产[桂房权证荔字第××号、荔国用(2014)第Bc1××0号]、坐落于荔城镇荔金路御景湾豪苑的土地[荔国用(2013)第Bc1××6号]。《委托保证合同》亦约定被告***、廖植雄、苏仙艳及其配偶***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廖植雄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发生担保赔付损失,承诺人自愿用个人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并承诺自愿放弃原告优先就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当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或与原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原告既可以要求承诺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就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苏仙艳亦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发生担保赔付损失,其本人及配偶***自愿用自己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其余内容与被告***、廖植雄所出具承诺书内容一致。被告***在被告苏仙艳所出具承诺书尾部的配偶签印处签名按手印。

2016年2月5日,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向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94××96账号放款10,0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2017年6月29日,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因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扣划了原告存在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的保证金6,000,000元,并于次日通知原告已扣划保证金结果。

2017年7月25日,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以其与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仙艳,案外人唐某、黄某、潘某、李某及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保证人归还剩余本金3,256,287.36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00元。当日经调解,本院作出(2017)桂030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仙艳、唐某、黄某、潘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于2017年8月15日前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3,256,287.36元、利息(截至2017年7月4日拖欠利息为317,939.73元,此后利息以本金3,256,287.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从2017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0元;二、如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仙艳、唐某、黄某、潘某、李某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剩余未清偿部分及律师费120,000元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仙艳、唐某、黄某、潘某、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截至2018年3月1日止,如前述款项仍未清偿,则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未清偿部分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有权自该日起对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2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8,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仙艳、唐某、黄某、潘某、李某自愿负担,并于2017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

2018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其在2017年6月29日被邮储银行桂林分行扣划的6,000,000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苏仙艳、***、廖植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不动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当年10月16日作出(2018)桂03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

因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仙艳及案外人唐某、黄某、潘某、李某未按本院(2017)桂030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9月15日扣划了原告存在该行的300,000元、505,788元和2,680,000元用于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020年9月18日,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发函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律师费120,000元,原告于当月29日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苏仙艳、***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5日登记离婚。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在(2018)桂0302民初5×5号案的执行过程中已被依法处置完毕,故放弃在本案主张对其抵押的不动产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仙艳及案外人唐某、黄某、潘某、李某未按本院(2017)桂0302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照该调解书及其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得以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代偿款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该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苏仙艳、***、廖植雄承诺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履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则原告得以在四被告承诺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故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邮储银行桂林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而被告***、苏仙艳、***、廖植雄所出具承诺书中载明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亦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即四被告承诺的保证期间等于原告向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此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原告向银行履行债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苏仙艳对承担本案代偿款的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四笔代偿款3,605,788元(即300,000元+505,788元+2,680,000元+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就四笔代偿款向被告***、廖植雄主张担保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和2020年1月14日向银行代偿两笔款项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仅对2020年9月15日和2020年9月29日的2,800,000元代偿款(即2,680,000元+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植雄认为其保证期间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即2019年2月5日全部到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仅在被告苏仙艳出具的承诺书上“配偶”处签字,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与承诺书载明被告苏仙艳本人及配偶***自愿用自己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605,7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告代偿款项分别计算:1.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以505,788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以2,68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4.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仙艳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应偿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3,605,788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廖植雄对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应偿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中2020年9月15日和2020年9月29日的代偿款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仙艳、***、廖植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素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廖古玉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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