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331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异议人(案外人):张樱琼,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市。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市。

申请执行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市荔城镇中园路**,组织机构代码:200189047H。

法定代表人:张先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荔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市荔城镇城北街荔桂路**,组织机构代码:08118100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荔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樱琼、**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樱琼、**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中止执行(2019)桂0331执825号执行裁定书,即中止拍卖担保人张文名下位于广西××城镇城东街××房屋××栋。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父亲张文用于担保的荔浦市荔城镇城东街中园路35号房屋土地是异议人父母的共有财产,其中母亲叶美辰财产份额由异议人及张文继承,异议人拥有2/5的财产份额,张文只有3/5的财产份额,故张文将共有财产用于为企业担保行为无效;二、异议人父亲张文已于2019年11月19日逝世,父母共有房屋应由异议人四兄妹继承,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三、异议人均未对继承财产及承担义务达成协议,其担保人张文份额财产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现异议人均愿意继承及承担义务,故法院应依法将异议人作为义务承担人作出执行裁定,履行送达强制执行文书及征询意见等执行工作职责,但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因未了解被执行人张文是否健在具体情况,导致执行文书未能依法送达异议人。综上所述,法院强制拍卖财产权属仍有争议,且继续强制执行会损害财产共有人或继承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荔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桂033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反诉被告广西荔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92778.88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广西荔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9)桂0331执8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拍卖担保人张文名下位于广西××城镇城东街××房屋××栋[房产证号:荔房权证(1999)字第000018**、土地证号:荔国用(1999)字第Cc991**];2.拍卖担保人**、**名下位于广西××城镇××社区××路××工商局宿舍××号的车库[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土地证号:荔国用(2014)第Cc143**。2020年11月24日,异议人**、***、张樱琼、**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9)桂0331执825号执行裁定书,即中止拍卖担保人张文名下位于广西××城镇城东街××房屋××栋。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桂0331民初1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西荔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荔××城镇城北社区××家园梦××住房××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共××套商品房(预售证号:荔房预售字第××号)。2018年11月6日,广西荔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并由担保人张文、**、丘燕提供担保。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桂0331民初10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张文位于荔××城镇城东街××房屋××栋[房房产证号为荔房权证(1999)字第000018**土地土地证号为荔国用(1999)字第Cc991**查封担保人**、丘燕位于荔××城镇××社区××路××工商局宿舍××号车库[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证土地证号为荔国用(2014)字第Cc143**日,本院作出(2018)桂0331民初106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广西荔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荔××城镇城北社区××家园梦××住房××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共××套商品房(预售证号:荔房预售字第××号)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张文在诉讼案件审理阶段提供了涉案房屋作为担保,本院据此解除了对广西荔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商品房的保全措施。执行阶段,因被执行人广西荔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对张文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物的担保,是在处置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对于异议人**、***、张樱琼、**认为涉案房屋的担保未经继承人同意,该担保行为无效等问题,属于案件的实体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异议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对于异议人**、***、张樱琼、**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樱琼、**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翊诚

审 判 员 金惠鸣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周珍

书 记 员 李思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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