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02民初2865号
原告三门峡玉明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城投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明路商业街6楼。
法定代表人包明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李晶,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玉明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明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城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明公司诉称:2002年5月,被告城投公司委托我公司在涧河××区城镇化建设展览馆建造二层轻钢结构房屋3栋,项目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由于该项目停止运营,建筑物闲置,我公司为要回工程款,与被告在200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在确认我公司承建房屋的数量、面积、竣工时间和建筑物总价格以及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约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我公司投资承建的3幢房屋归我公司使用3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33年10月1日),被告不再支付工程款等事项。由于该区域后来被三门峡市政府另行开发,2016年4月,被告向我公司发出拆除通知。为维护市容形象,我公司同意拆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拆除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650670元,其中650670元为工程款,1000000元为预期收益。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原告玉明公司建造房屋属实,但涉案房屋在建设施工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作为施工方明知其行为属违法施工,涉案房屋被定为违法建筑与其违法施工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在《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下,我公司仅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50670元,但截至目前,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已远超上述工程总造价,且原告尚拖欠我公司租金13333元未付,故不存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城投公司将位于三门峡市六峰路以西、涧河河道以北、现湖滨区检察院对面的3栋
房屋的第二层轻钢结构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玉明公司承建。被告向原告交付由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及效果图,原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主任史玉亮在效果图上签字同意,双方没有就承包事项签订施工合同。2003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
2003年9月28日,城投公司作为甲方,玉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造的轻钢结构房屋总造价为650670元,单栋造价216890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乙方投资建造的房屋归乙方使用,使用期3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1日),甲方不付工程款,到期甲方收回使用权。
2005年12月1日,城投公司作为甲方,玉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涧河××区现有3栋房屋的底层部分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租赁期限为30年,每5年一个周期,第一个5年每套每年租金5000元,3套共15000元;后25年租金按照每五年一个档递增10%;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年全部租金,逾期不交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或甲方单方终止合同。至此,玉明公司依约享有了涉案3栋房屋上下两层的全部使用权。玉明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底层部分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3月16日,三门峡市湖滨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机关事务局)与玉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在确保不影响玉明公司对底层房屋使用的前提下,区机关事务局负责将河堤路中段湖滨区政府办公楼对面最东侧独栋房屋的第二层轻钢结构房屋拆除,区机关事务局支付玉明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等各项费用700000元。协议生效后,支付400000元,房屋拆除垃圾清理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剩余的资金。
2015年7月21日,原告玉明公司董事长吴玉明的儿子吴洋与张玉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三××市××与××交叉口以西,湖滨区检察院对面由东向西第2套房屋上下两层整体出租给张玉屯,租期3年,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租金每年130000元。
2015年8月1日,吴洋与王红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三××市××与××交叉口以西,湖滨区检察院对面由东向西第1栋房屋底层部分(第二层轻钢结构部分已被区机关事务局拆除)及第3栋房屋的第二层轻钢结构部分联合出租给王红梅,租期4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130000元。玉明公司对吴洋签订的上述两份租赁合同表示追认。
2016年4月6日,三门峡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城投公司下发三城规限拆字(2016)第03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其位于现湖滨区检察院对面包括涉案3栋房屋在内的一系列建筑物由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确定为违法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同年4月15日,三门峡市城乡规划局又向城投公司下发三城规限拆决字(2016)第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敦促其如不尽快自行拆除将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并处罚款。城投公司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当日将该事项告知玉明公司。随后,涉案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义务人,其明知手续不全仍将涉案轻钢房屋的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玉明公司,原告玉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认真查看发包方的相关城投手续,虽然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系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设计,原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主任史玉亮在效果图上签字同意,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涉案工程已得到相关规划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批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房屋使用权抵顶工程款,因涉案房屋不具备相应的批建手续,故双方针对上述违法建筑形成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
被告违法发包,原告违法承建,双方之间在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应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及工程总造价65067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被告在《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物权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房屋随时可能被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且将违法建筑对外出租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650670元,单栋造价216890元。由于其中1栋被拆除并已实际补偿到位,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另外两栋轻钢结构房屋的工程造价损失即433780元,该损失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由于房屋在2016年4月15日被责令拆除,原告要求的预期收益损失应为工程款43378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在2003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已将建造的房屋出租,租金的损失可视为折抵工程款利息的损失,此期间的工程款损失不再计算。被告抗辩原告尚欠其租金13333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四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城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玉明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37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