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美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保红,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李改英,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有志,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锐、***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齐保红、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电力)、李改英、李有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被上诉人同信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原审被告齐保红、万和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改英、李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同信担保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同信担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万和电力出具的法人最高限额反担保保证函的效力不予确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给付同信担保代偿款项1881968元、130000元的具体人应系上诉人及李有志,不是齐保红。同信担保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未对万和电力出具的法人最高限额反担保保证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致使万和电力的担保行为无效,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同信担保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同信担保与齐保红在向王爱青等人借款时对上诉人构成欺诈,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齐保红与同信担保签订委托担保时提供虚假手续,构成刑事犯罪,故该委托担保协议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同信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属于委托担保协议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上诉人不应对代偿金额20%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齐保红虚构万和电力反担保函骗取上诉人及李有志、同信担保的信任,非法占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案应驳回同信担保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同信担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万和电力反担保保证函真实性的认定以及代偿的18万元、13万元具体人的认定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即便是公安机关介入本案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同信担保不具有过错,上诉人与万和电力属于各自保证,所以,万和电力反担保保证函无效对于上诉人担保责任不造成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和电力辩称,办案所涉万和电力的反担保函涉嫌伪造,一审认定该保证函无效正确。
原审被告齐保红述称,万和电力出具的反担保函上的签章,齐保红也不清楚是真是假。齐保红现在正想办法还同信担保公司的钱。
原审被告李改英、李有志未陈述意见。
同信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保红偿还同信担保代偿款48.18032万元整;2、判令齐保红偿还同信担保公司12.23606万元违约金;3、判令万和电力、李改英、***、***、李有志、杨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万和电力、李改英、***、***、李有志、杨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齐保红与同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人甲方为齐保红,保证人乙方为同信担保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就甲方所借8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TXMJM(2012)17号)为其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是此协议的从合同,与此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对甲方享有相应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同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
齐保红分别与李辉、张莉、王爱青、郭卫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同日,同信担保公司与李辉、张莉、王爱青、郭卫华就上述借款签订TXBZM(2014)17-(1-4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到期后,同信担保公司为齐保红代偿保证合同项下人民币共计80万元整,债权人分别向同信担保公司出具了收据。代偿当日,被告即向同信担保公司偿还了18.81968万元,故实际代偿金额为61.18032万元。在代偿后至诉前期间,齐保红又先后偿还给同信担保公司13万元,至今仍欠本金48.180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信担保公司与齐保红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李改英、***、***、李有志、杨锐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同信担保提供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涉案款项均在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内,同信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齐保红履行了还款义务。发生代偿后同信担保公司有权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向齐保红追偿代偿款项,鉴于已偿还13万元,现同信担保公司诉请判令齐保红偿还代偿款48.18032万元整,予以支持。
关于同信担保公司诉请的12.23606万元违约金,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齐保红)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乙方代偿的,应向乙方(同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即61.18032万元(实际代偿额)×20%=12.23606万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同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发生代偿行为,至开庭时2016年4月29日共计1年6个月有余,因被告陆续偿还了13万元本金,即便按照剩余48.1803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仍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再予以调整。因此,对于同信担保公司诉请的12.23606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
对于同信担保公司请求李改英、***、***、李有志、杨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以上5人分别在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对同信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齐保红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捌拾万元整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该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
对于同信担保公司请求被告万和电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万和电力提供反证证明保证函上的签章与实际不符,且同信担保公司对此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齐保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同信担保公司60.41638万元整(包括代偿本金48.18032万元整及违约金12.23606万元整);二、李改英、***、***、李有志、杨锐,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同信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出具的鹤公淇(案)立字(2016)2241号立案决定书和受案回执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且又系上诉人庭审结束后提交,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同信担保公司与齐保红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后,李改英、***、***、李有志、杨锐又分别向同信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为齐保红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最高80万元借款的限额内提供反担保。
本院认为,同信担保公司与齐保红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李改英、***、***、李有志、杨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同信担保公司提供的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万和电力出具的法人最高限额反担保保证函无效,缺乏依据,以及同信担保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未对万和电力出具的法人最高限额反担保保证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致使万和电力的担保行为无效,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李改英、***、***、李有志、杨锐以及万和电力系各自分别向同信担保提供的反担保,各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各自独立,不因其他反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增强、减弱甚至丧失,而影响自身的担保责任。一审确认万和电力提供的反担保无效,只是影响到同信担保公司的利益实现,对于其他反担保人不造成实体权利的影响。一审在审查万和电力反担保保证函上的公章和法人签字均与真实情况不符,同信担保公司又无异议的情况下,对该保证函的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正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对代偿金额20%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根据上诉人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所载明的保证范围,上诉人应对于齐保红因违反委托担保协议产生的代偿金额20%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齐保红在与同信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时提供虚假手续,且又虚构万和电力反担保函骗取上诉人及李有志、同信担保公司的信任,非法占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应驳回同信担保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同信担保公司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该案有涉嫌犯罪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对于民事纠纷部分的处理。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于已还款项一审未查清具体还款人问题。因本案系同信担保公司起诉要求齐保红及上诉人、李改英、李有志对其代偿款的承担偿还责任,只要求对已还款项金额的认定正确,至于具体还款人的确定,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杨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