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11民初788号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美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担保)与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电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担保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和电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同信诉称: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向***等人借款80万元,原告就该贷款为***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万和电力以法人信用提供连带保证作为反担保措施,由被告***、***、***、***、**以个人信用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措施。
贷款到期当日,被告***未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等债权人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61.18032万元。之后,被告***等先后偿还给原告13万元,现还欠48.18032万元,原告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被告万和电力、***、***、***、***、**多次进行追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8.18032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23606万元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
被告万和电力辩称:涉案反担保保证函上的公章与万和电力公章编码不符,且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字样不符,系伪造签章,应驳回原告对万和电力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8.18032万元和违约金12.23606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万和电力、***、***、***、***、**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同信担保提交的证据为:1、***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原告及被告***曾经就原告为其向***等债权人,就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款担保手续一套:债权人***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金额***35万元,*某某10万元,***11万元,***24万元,原告分别与四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四笔借款本息向四债权人提供了连带保证;3、被告万和电力向原告出具的法人最高限额反担保保证函一份,
***、***、***、***、**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万和电力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4、收据4份,债权人***等在原告代被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主债务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主债务债权人履行了代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和电力认为第1、4组证据与己无关,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保证函系伪造,并提交鹤壁市公安局一份,证明保证函上的章系伪造的,被告万和电力不应据此承担保证责任。
对被告万和电力提交的鹤壁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原告同信担保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信担保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万和电力提交的反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两枚印章明显不一致,且法人签名亦不相符,原告对此无法陈述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人甲方为***,保证人乙方为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就甲方所借8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TXMJM(2012)17号)为其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是此协议的从合同,与此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对甲方享有相应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同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
被告***TXMJM(2014)17号借款合同为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其中第1号为被告***与***签订,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其中第2号为被告***与***签订,借款1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第3号为被告***与***签订,借款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第4号为被告***与***签订,借款2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同日,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就上述借款签订TXBZM(2014)17-(1-4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代偿保证合同项下人民币共计80万元整,债权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代偿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偿还了18.81968万元,故实际代偿金额为61.18032万元。在代偿后至诉前期间,被告***又先后偿还给原告13万元,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8.1803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同信担保提供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涉案款项均在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后的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原告有权依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鉴于被告已偿还给原告13万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48.18032万元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12.23606万元违约金,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乙方代偿的,应向乙方(原告鹤壁同信)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即61.18032万元(实际代偿额)×20%=12.23606万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发生代偿行为,至开庭时2016年4月29日共计1年6个月有余,因被告陆续偿还了13万元本金,即便按照剩余48.1803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仍已超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12.23606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该5名被告分别在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对原告同信担保出具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捌拾万元整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该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万和电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万和电力提供反证证明保证函上的签章与实际不符,且原告对此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60.41638万元整(包括代偿本金48.18032万元整及违约金12.23606万元整);
二、被告***、***、***、***、**,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璐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