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鹤壁市鹿楼宏兴工程队,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
代表人***,该工程队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鹤发电公司)、鹤壁万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电力公司)、原审被告鹤壁市鹿楼宏兴工程队(以下简称宏兴工程队)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和宏兴工程队共同赔偿251680.58元。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万和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丰鹤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原审被告宏兴工程队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和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受宏兴工程队雇佣,于2014年6月6日在工作中被属于丰鹤发电公司所有的排气管上的防雨罩坠落砸伤,为此住院治疗111天,花费医疗费59380.76元。诉讼中经***申请、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胸6、腰1椎体骨折伤情均构成八级伤残;胸8、10、12椎体骨折伤情均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5个月;内固定取出费需8000-12000元。***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住址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南窑村4号院。
2014年2月,丰鹤发电公司与万和电力公司续签2014年度火电机组检修维护承包服务合同1份,约定万和电力公司为丰鹤发电公司提供机组维护承包(锅炉本体、电气、热控、输煤、化学、除灰、脱硝专业)及与之有关的服务。并约定“为确保过程可控,发包方(丰鹤发电公司)对所有设备负有管理的责任,承包方(万和电力公司)在检修、消缺及运行方式等方面应服从发包方的要求”等设备维护管理的方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事先同意不得将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2014年,万和电力公司随后与宏兴工程队签订丰鹤发电公司项目现场维护承包合同1份,约定万和电力公司将其业主(丰鹤发电公司)维护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给宏兴工程队承包,承包维护的范围为丰鹤公司现场维护工程,宏兴工程队只负责打扫卫生。
另查明,宏兴工程队已向***支付62500元,并在诉讼中代***垫付鉴定费2500元,共计6500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起诉所主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确定本案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造成***损害的脱落、坠落的防雨罩,属于丰鹤发电公司所有、管理、使用,依法应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辩称大风刮落了防雨罩,***因宏兴工程队安排在恶劣天气下工作而受伤不应由其赔偿;其已将相关生产设施的维护、检修、管理发包给了万和电力公司,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丰鹤发电公司所称的大风刮落防雨罩,并无证据证明***的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该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丰鹤发电公司所称的应由宏兴工程队作为雇主对***承担责任,但涉及到与本案不同的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作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该责任不因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免除;其三,丰鹤发电公司所称已将相关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发包给了万和电力公司,亦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丰鹤发电公司既是包括防雨罩在内的相关设施的所有人,又是使用人,且其与万和电力公司的合同约定还证明了其“对所有设备负有管理的责任”,故其同时还是管理人。综上,丰鹤发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万和电力公司因与丰鹤发电公司签订火电机组检修维护承包服务合同,即因合同义务对包括防雨罩在内的相关设施承担管理责任而由此成为管理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宏兴工程队承包的现场维护工作因只负责打扫卫生,对防雨罩等设施并不负有管理责任,故***要求其作为防雨罩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丰鹤发电公司要求宏兴工程队作为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因与本案讼争的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基于***因防雨罩脱落、坠落而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法推定负有物件管理责任的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均由过错,并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对***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兴工程队不承担责任。
宏兴工程队作为雇主,已对***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扣除***已受偿的65000元,其余部分由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赔偿。由于***的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即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管理不当导致防雨罩脱落、坠落直接造成的,故宏兴工程队已赔偿的部分可以向丰鹤发电公司和万和电力公司追偿。为彻底化解纠纷、减少诉累,鼓励损害发生后积极地对受害人及时赔偿,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应向宏兴工程队支付其已先期赔偿***的65000元。
二、关于***所受损失的确定
***遭受的损失包括以下十项,共199129.38元,分别为:1、医疗费用59380.76元。该项损失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和宏兴工程队亦予认可,足以确认。2、误工费21295.92元。25402元÷365天×306天=21295.92元。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26日,***请求按306天计算不超过此期间。计算标准为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认为***已超过退休年龄而不应计算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不是判断民事主体有无劳动能力及有无误工情况的标准,客观上***在受伤时正在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故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护理费20476.44元。住院前期一个月,按两人护理:28472元÷12×2=4745.33元;住院一个月后至出院计80天,一人护理:28472元÷365×80=6240.44元;出院后4个月内,一人护理:28472元÷12×4=9490.67元;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的伤情、鉴定意见、陪护证及相关规定综合确定。计算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日×111日=3330元。5、营养费1110元。10元/日×111日=1110元。6、交通费1110元。酌定每日10元,即10元/日×111日=1110元。7、残疾赔偿金62146.26元。9416.10元×20年×(30+3)%=62146.26元。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主张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提供的村委会及浩昌公司的证明缺乏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且与***当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没有证据证明***为城镇居民,也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系数,鉴于***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的伤情,故***要求增加3%的伤残系数并不超过合理范围,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主张按32%的伤残系数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两处八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为20000元。9、二次手术的费用10000元。参考鉴定意见8000—12000元酌定为10000元。10、为鉴定而支出的照相及数字化摄影费280元。该项损失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和宏兴工程队亦予认可,足以确认。上述十项共计199129.38元,扣除宏兴工程队已付65000元,其余134129.38元,由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连带赔偿***。宏兴工程队已付***65000元,由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直接向宏兴工程队连带支付。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人民币134129.38元;二、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宏兴工程队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称:根据***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三份陪护证明,***住院前一个月为三人护理符合事实情况,一审判决按二人护理错误。***实际支出交通费3300元,一审判决1110元较少。鹤壁市已取消农业、非农业二元制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户籍为居民户口;***耕种的土地大部分已被征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其损害也是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鹤发电公司、万和电力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增加2372.67元,交通费增加2190元和残疾赔偿金增加98837.31元。
丰鹤发电公司辩称:丰鹤发电公司不同意增加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丰鹤发电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万和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宏兴工程队无答辩意见。
万和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判决按照每日10元,据***住院天数111天,酌定1110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结合***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一审判决***住院第一个月为二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