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东、枣庄路北(江山商界)7层717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经营场所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南段路西鸿盛新城2L#带楼南二层。
经营者:司利妍,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32街坊孟津路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苌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实业公司)、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以下简称第七感音乐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6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和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2万元和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第七感音乐吧和鼎润实业公司系实际控制人苌斌的关联公司,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第七感音乐吧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也与基本事实不符,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在上诉人提交的不具有证明力且带有诱导性录音内容中,答辩人经营者司利妍明确告知上诉人,答辩人与苌斌没有任何关系,司利妍才是法人经营者,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是苌斌即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不是答辩人。最后,上诉人为了强行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故意诱导录音并歪曲理解录音内容,单方错误认为双方之间的关联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鼎润实业公司辩称,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的是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没有任何关系。而郑州市第七感音乐吧与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苌斌之间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恳请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撑。
海通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54298元(自2016年4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鼎润实业公司作为甲方、海通消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发包方郑州市上街第七感音乐吧,承包方海通消防公司;工程名称为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室内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上街区丹江路与洛宁路西北角,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泵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20000元(人民币);合同价款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的增减,包括设备、材料的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3)如需开具发票,甲方承担税金;合同签订后,工人、材料进场支付总合同款的30%;消火栓系统施工完毕、喷淋系统管道施工完毕后支付总合同款的30%;所有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各个消防系统均能运行正常后支付总合同款的20%;消防部门验收完毕后,拿到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开业检查合格意见书后支付总合同款的20%;协议双方签订之日生效。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方发包人处虽显示为“郑州市上街第七感音乐吧”,但合同中并无第七感音乐吧签章或签字,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鼎润实业公司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苌斌”签字字样。
2016年1月6日鼎润实业公司通过案外人苌斌的账户向海通消防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
2018年1月24日,海通消防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鼎润实业公司、第七感音乐吧、苌斌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3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豫0106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通消防公司的起诉。
海通消防公司还提交有上公消安检字[2016]第002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该证的主要内容为:场所名称郑州市上街第七感音乐吧;消防安全负责人司利妍;现有消防设施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消防控制室、室内消火栓、消防电梯、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3个)、灭火器种类、型号和实有数量;发证机关郑州市上街区公安消防大队,2016年4月21日;本证仅证明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鼎润实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海通消防公司还提交有短信记录截图一份、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其工作人员多次向苌斌催要工程款、第七感音乐吧的实际控制人是苌斌。鼎润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七感音乐吧对海通消防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鼎润实业公司、第七感音乐吧提交有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七感音乐吧的经营场所系司利妍从苌斌处受让,苌斌非第七感音乐吧实际控制人,涉案欠款应向苌斌、鼎润实业公司主张。海通消防公司对该民事判决内容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鼎润实业公司、第七感音乐吧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海通消防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份施工完成、于2015年12月25日投入使用;第七感音乐吧的登记人虽为司利妍,但司利妍仅系会计,第七感音乐吧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为苌斌,而鼎润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苌斌,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通消防公司主张第七感音乐吧、鼎润实业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利息。依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该施工合同系海通消防公司与鼎润实业公司双方签订,虽施工场所为第七感音乐吧但第七感音乐吧非该合同主体,且海通消防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苌斌系第七感音乐吧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故对海通消防公司以苌斌系第七感音乐吧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主张第七感音乐吧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鼎润实业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海通消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关于海通消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鼎润实业公司虽以工程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系由鼎润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苌斌掌握而其公司并不清楚、海通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审法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均有举证期,鼎润实业公司未能对其向海通消防公司支付过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证明,且海通消防公司于2018年1月份曾就涉案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现海通消防公司本次诉讼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依海通消防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420000元”之内容结合鼎润实业公司认可其已通过苌斌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0元之情形,海通消防公司主张鼎润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32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通消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鼎润实业公司抗辩应从海通消防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依《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内容,鼎润实业公司应在“消防部门验收完毕后,拿到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开业检查合格意见书后”向海通消防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全部工程款,对于该时间海通消防公司举证有上公消安检字[2016]第002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鼎润实业公司、第七感音乐吧虽质证不予认可但均不能说明涉案工程的完工及验收时间,且该证原件应系保存在二被告处,故海通消防公司主张按照该合格证的落款时间为利息起算点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原审法院确认为: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被告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上诉人的证据是上诉人工作人员郭茜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工作人员苌志刚也就是苌斌的弟弟的通话录音和录音记录,证明2018年4月26日,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工作人员苌志刚与上诉人工作人员郭茜联系维修水泵,苌志刚确认苌斌为第七感音乐吧的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仅是上诉人自己的单方错误理解,并且从该录音内容看也未确认苌斌与第七感音乐吧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书面回复法庭如下:问题一,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的转让总价是多少?如何支付的?苌斌与司利妍之间是否有转让合同?双方对苌斌之前的债权债务是如何约定的?答:总价计不清楚了,钱是陆陆续续通过现金支付的,苌斌与司利妍之间没有转让合同,司利妍接手时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包括装修、消防均已做好。转让时双方口头约定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苌斌自己负责。问题二,房屋所有人是谁?是否有租赁合同?租赁费是多少?如何约定支付时间、方式的?答:房屋所有人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亚伟,该公司与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是以其物业公司经理任美菊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签订的,苌斌曾在2015年5月1日与任美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4月26日苌斌前妻黄家慧银行转账150万元房租给申亚伟,申亚伟同年4月27日出具有收据(无原件),司利妍接手时,转让款中已包含上述租赁费及其他所有款项,后以现金交付,目前尚欠部分租金,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的水电费也由司利妍通过现金支付给物业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租赁物建筑面积496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3.5元,首次租金于合同签订日前支付,之后每半年支付租金。首期租金150万元系苌斌支付。
(2018)豫0106民初2885号民事案件中,司利妍和第七感音乐吧针对杨厚军的起诉答辩称,第七感音乐吧装修、消防包括设备的采购都打包承包给了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和苌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郑州市上街第七感音乐吧,工程名称为郑州市上街第七感音乐吧室内消防工程。在本案诉讼中,司利妍称苌斌在第七感音乐吧装修和消防均完成后,将装修后的房屋转让司利妍;但其在(2018)豫0106民初2885号民事案件中称其将案涉消防工程承包给了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和苌斌。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一是第七感音乐吧既提交不了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也说不清转让的总价款,亦提交不了支付转让价款的证据,结合苌斌对房屋负责装修和消防工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等情况;二是,其在另案中称其与苌斌之间是承包关系,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司利妍在两次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七感音乐吧系从苌斌处继受所得,或其出资设立,以及将消防工程承包给苌斌,其与苌斌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结合第七感音乐吧接手案涉消防工程,并经营的情况,第七感音乐吧亦应对消防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海通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河南鼎润实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上街区第七感音乐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审判员邵晓斐审判员李继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