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2923号
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530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东、枣庄路北(江山商界)7层717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波,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西支路壹号城邦六期B2#楼一单元1412。
负责人:孟令康,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社区汨水花园一楼105。
法定代表人:周红霞,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耕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海通漯河分公司)、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被告海通漯河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立案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海通公司的银行存款507,96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通公司、海通漯河分公司以及吾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481.2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4日,原告从上海宝汨实业有限公司处(以下简称宝汨公司)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产公司)系出票人,被告海通漯河分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其他公司,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海通公司和海通漯河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荣盛房产公司,荣盛房产公司应为最终责任承担者。因荣盛房产公司出具虚假商票,不但致使答辩人没有及时足额获得应被支付的工程款,反而受其牵连,致使资金被冻结,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如果基于法律规定答辩人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应将涉案票据原件交付答辩人,以保证答辩人的追偿权。另外,案涉票据无法兑付的根本原因是荣盛房产公司,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票据到期后未及时支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吾上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与宝汨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和《送货清单》,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吾耕公司与案外人宝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汨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12920860247,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荣盛房产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海通漯河分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12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5月13日,海通漯河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承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17日,上海承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日,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吾上公司;2021年11月3日,吾上公司背书转让给宝汨公司;2021年11月4日,宝汨公司背书转让给吾耕公司。原告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现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案外人宝汨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且提供了相对应的《送货清单》,能够证实原告获得票据途径真实合法。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从案外人宝汨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有权选择在票据上背书的任何一家公司进行起诉。被告海通漯河分公司作为收票人,被告吾上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向原告吾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海通漯河分公司和吾上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通公司作为海通漯河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海通漯河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由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2元,保全费3,060元,共计7,462元,由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和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娅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伏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