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39号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西支路壹号城邦六期B2#1单元1412。
法定代表人:孟令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东、枣庄路北(江山商界)7层7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漯河分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海通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被告海通漯河分公司、四元公司、海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481.2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8日,原告从四元公司背书受让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2日。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出票人,被告海通漯河分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上述票据背书给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四元公司、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海通漯河公司、海通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房产公司),荣盛房产公司应为涉案票据的最终责任承担着;二、答辩人也是荣盛房产公司出具虚假商票的受害者;三、如果基于法律规定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中成公司应将涉案票据原件交付答辩人;四、如答辩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再承担中成公司的利息损失。
被告四元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SY-20190401),由四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付款周期为一个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24929683655,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海通漯河分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24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5月25日,海通漯河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25日,河北臣超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5日,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7日,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元公司;2021年11月18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1月26日被拒付,备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本院庭审后亦核实了原告和四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申报材料,原告从四元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海通漯河分公司、海通公司和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500,000元向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海通漯河分公司、海通公司和四元公司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由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2元,诉前保全费3,060元,合计7,462元,由被告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省海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新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双珏
书 记 员 兰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