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9001民初3446号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济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292,25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3,957.94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济源某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被告将济源某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786,0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济源某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实际应结算金额为5,845,000元,应留质保金为5%(5845000×5%-292,25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20年5月12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且工程保修期间内不存在返修记录。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半,自2020年9月21日起,到2023年3月22日止。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济源某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8.2(1)的约定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第十三条13.4的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结清质保金共计人民币292,250元及违约金13,957.94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二、被告三为济源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未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未按期履行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现质保期已于2023年3月22日到期,质保期间无返修记录。原告已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签订合同属实,但在质保期内被告曾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且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发出,但原告拒收并予以退回,质保期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从质保金扣除,现双方尚未结算维修费用;第二,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尚存在部分未施工项,该部分应由原告继续施工,或按照工程造价从质保金内扣除,因此原告诉请的返还金额不实。
被告辩称,某丙公司作为被告一的股东之一,原告称某丙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告一的财务凭证显示某丙公司已经足额缴付出资,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请不成立。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作为被告一的股东之一,原告称某丁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告一的财务凭证显示某丁公司已经足额缴付出资,原告对某丁公司的诉请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济源某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济源某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5,786,000元;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向甲方移交相关资料,配合甲方对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物业公司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二年半),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要经被告某乙公司或河南某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验收签字后方为该维修项目本次维修完毕;维修人员应按甲方制定的维修程序进行维修,服从河南某有限公司的管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12日,某乙公司就其申报的消防验项目取得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845,000元(图纸内内容5,786,000元、工程签证部分59,550.71元,合计5,845,550.71元,取整到仟),结算汇总表载明应留质保金5%计292,250元,质保期两年半,质保开始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
2022年5月3日前,案涉项目物业公司向原告方保修负责人邮寄了质保期维修通知单,备注“要回执单”。原告方收到邮件后于2022年5月3日将物业公司所寄快递的回执单寄回了物业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备注名称为“济源某(党青站/物业)”的人员于2022年7月8日、2022年7月21日回复收到指示灯、按钮、手报消报、模块等物品。被告某乙公司称原告至今未完成维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济源壹号城邦北苑项目消防工程已于交房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但由于二期地块拿地影响,地库29~33轴跨不具备施工条件,我方保证合同内剩余工程量在具备施工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某乙公司称原告至今尚未完成该部分施工。原告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真实性,称其已完成该部分施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二年半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约定质保期自2020年9月21日起算,案涉项目物业公司于2022年5月3日前向原告方邮寄质保期维修通知单,属于质保期期间,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物业公司通知后及时维修,并经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原告虽称其已完成维修,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向物业公司发送了一些物品,并不显示其是否完成了维修,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条件尚不成就,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属于其施工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其是否完成了地库29~33轴跨部分的施工亦存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6.56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