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豫07刑终2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丹,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豫07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在担任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反公司会计管理规定,擅自将其经手管理的公司资金转往个人账户,非法占为己有。经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共计侵占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1148980.99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总经理**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齐某、**、***、汤某、等的证言;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流水、对账付款证明、营业执照、聘用证明、工作职责、企业财务制度、支出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责令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害单位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148980.99元
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职务侵占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职务侵占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经手管理的公司资金予以侵吞的事实,有被害单位总经理**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齐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对账付款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聘用证明、工作职责、企业财务制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涉案的相关情节亦有过供述,且所供情节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