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02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某,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中伟,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智某、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在担任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反公司会计管理规定,擅自将其经手管理的公司资金转往个人账户,非法占为己有。经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共计侵占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1148980.99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银行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齐某、陈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智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认为起诉的金额低于实际金额。根据审计报告内容认为公司批准的金额低,实际转款的数额多,侵占金额包括取现、消费的形式而不仅是转账。审计报告中符合财物制度的21万余元也应认定为侵占金额。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侵占公司的财产,钱都是用在工地上和公司的日常经营上,还有部分用在公司老板的家庭开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请求法院查明钱的去向,如果钱使用在业务上,不构成犯罪。2、钱是用在工地上的材料费用,开工前后都有进材料,占地赔款经费、工地人工费,还有生活费、机械费都需要现金支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在担任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反公司会计管理规定,擅自将其经手管理的公司资金转往个人账户,非法占为己有。经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共计侵占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1148980.9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犯罪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4、***工行储蓄卡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9日银行交易流水情况;中行储蓄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20日银行交易情况。
5、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行对公账号(尾号7332)证实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21日银行流水情况;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行对公账号(尾号0704)证实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情况。
6、智某工行尾号2029的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智某的银行交易情况。
7、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财务制度证实公司对公账户往个人银行账户打款必须法人签字,支出单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按个人侵占处理;工程材料费2000元以内含2000元允许现金临时支出,大于2000元的所有支出需主管领导审批方可划入对方账户。
8、支出单证实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物制度规定经法人智某签字可以报销的支出单五张。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
10、新乡市新政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实新乡市新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11、聘用证明、工作职责、工资表证实***为公司财务室现金会计、工程材料采购,聘用期间月薪为3000元整。
12、施工合同证实郑州铁路局旧城改造管理办公室与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经办人是***,负责人是智某。
13、***及其直系亲属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开户及余额情况未发现有大额存款。
14、智某中国银行短信提醒业务证实开通时间2016年5月29日,签约电话为139××××0102;新乡市新政公司中国银行对公账号短信开通证实开通业务时间问2014年10月7日,签约电话为139××××0102。
15、河南正源会计律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从对公账户和智某银行卡向其本人银行卡上转款中不符合规定的金额与***银行卡向对公账户和智某个人卡转款金额差额为1148980.99元。
16、证人齐某证言证实***是其表弟,智某是其老公。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没给其现金,2017年天热时,其急用钱,经过智某同意后,***在其家给了其不到三千元钱,平时都是从公司的对公账户往其银行卡打钱,每月约五千元。其没有让***从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取钱给其,如果其需要钱必须经过智某同意。其是在案发后才从老公那里听说***丢失100余万元的支出单的事情,其家平时没有交过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用也很少,这些费用一般都是其和智某交。
1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是***妻子,与丈夫在珠海打工认识,2012年结婚,其丈夫2013年年初到他表姐夫开的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会计,家里的钱平时都在丈夫卡上存着,其需要用钱时跟丈夫要,因其丈夫所在公司一年多未开工资,其家中没有什么积蓄。其家与智某家没有矛盾,其只有两张银行卡,其没有协助其丈夫藏匿侵占的财物。其丈夫这几年没有给过其大笔的钱,其所住的房子是其婆婆2016年底过户给其夫妇的,因其夫妇和婆婆均有外债,以其丈夫的名义将房子向民生银行抵押贷款了180000元钱,贷款20年,每月还1178元,至今未还清。因其夫妇二人没有开工资,贷款由其婆婆每月拿钱给其丈夫还贷。
1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到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2016年1月到6月其担任现金会计。公司的人拿智某签名的支出单到其那里,其支出现金(一千元以下小额的),购买材料的票据交给其,其把票据支出单保管好。如果是大额支出(一千元以上),其就按照智某填好的支出单数额用网银划到供货方账户,公司人把购物票据交给其保管好。到了月底,其会主动和公司的一个老会计(主要管交税)按照支出单、购物票据、电脑登记录入的流水账、公司对公账户网银记录核对账目,核对无误后,将票据放入档案柜内。后来其生病不干会计了,智某让其将公司财务交给***。其接管公司会计工作之前***是会计,当时***将公司记账U盘给其,***给其U盾及密码并教其网上银行使用方法,***给其交账时,工行对公账户上没有钱,其也没对账,其不知之前公司的账务情况。其担任公司会计期间按照智某签字的支出单往***个人工行上打钱。***不能从对公账户上往自己的账户上打钱,如果打钱记账U盘上的金额就会出错,其每天都对账,其担任公司会计期间账目没有出过错。***是2013年5月份来公司上班,负责购买工地材料,8月份开始负责公司会计工作,掌握公司对公账户网银密码,可以划拨公司对公账户上的钱。
19、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是其儿子,最近两年其儿子没给过其钱,都是其贴补儿子。其没有协助儿子藏匿侵占的财物,其儿子现在住的房子是其去年过户给儿子的,因其和儿子在外面欠了一些钱,去年春节就将这套房子抵押贷款,一共贷款180000元,贷款20年,每月还一千多。当时房产信息部说最好直接过户给儿子,将来少出一些过户费,所以其将房子过户给儿子。现在这套房子的贷款没有还清,都是其拿钱给儿子还贷。其家与智某家没有矛盾。
2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是同事,其2011年5月份到公司上班,***是2013年4月份来公司上班,在工地学施工和材料购买。2014年8月份开始担任现金出纳,平时其拿智某签过字的支出单来公司财务室找他,他会按照支出单上的金额给其现金。有时工地购买几十到几百元的小管件,其就告诉***型号,由***买来给其。价值贵的材料施工之前公司已经购买了。一般工地施工一个月左右就结束了,工程结束后,就不再购买材料了。
21、证人种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公司司机,***2013年5月份左右到公司上班,负责工地施工和材料购买,2013年8月开始负责公司现金出纳。平时其拿智某签过字的支出单找***,他会按照支出单上的金额给其现金。
22、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到公司上班,现在公司办公室工作,***负责工地施工和材料购买,李某是公司会计,到了2014年8月份***开始担任公司现金出纳,平时其拿智某签过字的支出单找***,***按支出单上的金额付给其现金。
2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尾号7332)是其开户的,对公账号的短信提示可以用网上银行注销,不需要法人本人在场也可以,只需携带公章、财务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到柜台办理取消短信提醒。开通工银信使业务需携带企业公章、财物章、手机号即可,无法差选何时注销的短信提示业务,对公账户的短信提示开通业务如果是在网上开通的,每月收费三元,如果是在银行柜台开通的每月收费十元,费用每月银行通过对公账户自动扣除。只要银行每月收取该项费用就证明没有注销短信提醒业务。
24、被害人智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初,其聘用其妻子的弟弟***到其公司当会计,后来其通过审查公司银行交易记录发现***没有经过其同意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从公司对公账户往个人银行卡转钱。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不允许公司对公账户往个人账户转账,除非有其签字同意的支出单。临时购买价值两千元以下的小配件,经过其签同意支出单之后才可以从公司对公账户往***个人账户转款,总共转款不超过二万元。其有三次办事急需用钱,让***用公司对公账户往***个人账户转钱提线给其,三次不超过一万元,并且后来补签了支出单。其他对公账户转账给***个人账户的钱其不知道,也没有支出单。2012年下半年,其在工商银行开通对公账户工银信使短信提示,通过短信提示了解对公账户上资金支出和余额,到了2013年11月份有几笔材料费支出,其发现没有短信提示就问***原因,***说为了方便会计工作换成他接收短信提醒了,其要求***换回来,但因当时工作繁忙就没顾上。其妻子齐志筎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通过***从公司账上拿钱,有一次其在北京出差家里急需钱,其打电话给***取两三千块钱给其妻子,其家中的水电煤气费用支出很少,没有让***替其交过费用,只交过一次1000元的网费。其不知道100余万元支出单丢失的事情,是案发后听民警说的。其公司老会计邢庆源每个月把装订成册的记账凭证给其过目,李某担任会计期间,通过支出单和电子表格对账让其查看,***担任会计期间一开始每月给其一张记账凭证汇总表看,后来就不找其对账了。其要求***去购买硬盘把公司支出电子表格拷贝出来,并保管好记录公司支出的U盘,2016年4月份***对其说U盘坏了,其没有买硬盘。其公司U盾及个人银行卡、身份证均放在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由***保管并且他知道U盾和银行卡密码。因***经常转账需要U盾,但是公司支出必须有其签名的支出单才可以支出,因此要求必须保管好支出单。2015年***对其将保存支出的电脑坏了,他找人修好了。2016年其听种某某说***因电脑坏掉需要格式化财务室电脑,种某某说电脑哪里坏掉修哪里,不要格式化电脑。
2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3年3月份到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8月份起智某让其负责公司资金管理和材料采购,2015年12月份底其不再负责管理公司的资金和材料采购。其有三张银行卡,其中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与公司转账有关联,单位的对公账户是工商银行的。如有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的情况,需要其先填支出单并注明用途,经老板智某签字同意后才能转账,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上的钱用于其工资钱、智某要的钱、购买材料钱。其购买材料时没有购物发票,只有手写单(不盖公章),交到公司财务上。经过老板智某签字的支出单单据由其保管放在公司档案柜里。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至其工商银卡、中国银行卡的金额约一百万元,其中二十多万有票据,另七十多万元的票据遗失,其没有侵占公司的钱,公司的钱都用在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工地材料的购买,还有一部分用在公司老板的家里。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的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将钱用于公司业务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照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支出单、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聘用证明、工作职责、工资表、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被告人***构成职务犯罪的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审计报告中的217757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数额的意见,经查,该笔款项都由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智某的签字,符合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职务侵占的数额不能仅按照转账数额计算还应包括取现、其他消费数额的意见,经查,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害单位新乡市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14898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代理审判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