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庆丰谊电气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荷西嘉园11-906室。

法定代表人: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连珍,女,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花,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蓓,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谊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连珍、李文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丰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祁连珍、李文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庆丰谊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施锋刚入职几天,尚处熟悉岗位职责的阶段,庆丰谊公司并未安排其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故不存在劳动强度大,施锋身体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况。二是事发当日施锋出现身体不适的状况,庆丰谊公司处置措施得当,救治及时,没有过错。事发当日两点多,施锋状态不佳时,普通人无法判断其可能突发疾病,更无法预见其可能出现脑出血,庆丰谊公司员工第一时间对施锋予以询问、关照、陪同、报告领导等合理处置方式,施锋本人表示不用去医院。事发当日四点多,施锋病情突然加重,症状明显,即便他本人仍然说没事,同事感觉不对,以最快的方式相继用三轮车和出租车送医、打120、通知家属。三是虽庆丰谊公司未及时安排体检,但即便体检也不会避免施锋死亡的发生。施锋的死亡系其自身基础疾病所致,与庆丰谊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马钢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祁连珍、李文花、庆丰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施锋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劳动强度较大无任何依据。施锋到庆丰谊公司工作仅有四天,并无长期连续性作业,其日常工作是将捆钢材的铁丝剪短,并非沉重体力工种,且施锋平日有喜欢喝酒的习惯。二、一审认定其公司无论是否属于被派遣单位,其属于实际用工单位,同样对在该公司工作的劳务人员的选任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鞍山钢城利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劳务公司)与庆丰谊公司签订的工序委托合同,被派遣单位即实际用工单位应为利民劳务公司。且认定实际用工单位,就能成为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的逻辑不能成立,亦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未围绕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径行援引“安全保障义务”法理进行裁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并未就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进行调查,诉辩双方从未围绕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进行辩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用工单位并不属于上述的责任主体,一审直接援引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裁判,显然不妥。

***、祁连珍、李文花综合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庆丰谊公司、马钢股份公司的上诉与实际情况不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马钢股份公司提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庭审时,各方对施锋工作环境恶劣的事实均无任何反驳,结合相关证据能够看出马钢特钢厂厂区内高温强噪音的条件。

***、祁连珍、李文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庆丰谊公司、马钢股份公司支付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441651.7元;2.庆丰谊公司、马钢股份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庆丰谊公司、马钢股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祁连珍系施锋母亲,李文花系施锋妻子,***是双方的女儿。施锋于2020年7月28日入职庆丰谊劳务公司担任操作工,当即被派遣至马钢股份公司特钢公司从事劳务工。同年8月4日14时许施锋在工作时突然身体不适,随后被派驻在马钢股份公司的庆丰谊劳务公司员工胡成柱、许强安排施锋在特钢公司休息室休息,16时左右发现施锋症状加重,当即通知其家属,并用三轮车运送施锋至马钢12号门与其家属相遇,其家属与庆丰谊劳务公司员工一起坐出租车将施锋送至马鞍山中心医院ICU抢救,施锋于2020年8月19日经治疗无效死亡,马鞍山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载明死亡诊断:1.脑干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庆丰谊劳务公司在施锋抢救期间向***银行账户分数次汇入合计23840元。2020年10月,***向我市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部门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责任的认定。施锋对自身身体状况相比他人而言本人应当更为了解和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其在发生身体不适时自我判断是中暑症状,没有及时救治,从而导致延误救治,因自身疾病死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和病情,一审法院认为工作强度、工作内容、作息时间等因素均系可能引发损害的原因力,由于庆丰谊公司未履行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如认真、主动、仔细地审查劳动者的身份、身体健康状况等,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施锋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劳动强度较大,庆丰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严格审查其是否具备胜任该项工作的身体条件,而其没有审查完毕后就安排施锋工作,且在施锋出现身体不适时没有及时果断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无论马钢股份公司是否属于被派遣单位,其属于实际用工单位,同样对在该公司工作的劳务人员的选任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施工现场和施工人员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施锋出现身体不适时也没有尽到谨慎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认定,庆丰谊公司、马钢股份公司各自承担20%、10%的赔偿责任。二、具体的损失。1.医疗费24463元;2.护理费,虽施锋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但家人必定在室外关注照顾及就医当日的护理,酌情认定1人15天,计1852.2元=123.48元*15天;3.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施锋月工资为2000元,计误工费1000元;4.丧葬费,***、祁连珍、李文花主张371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6.庆丰谊公司提供祁连珍享有社保退休待遇的证据,祁连珍也予以认可,***、祁连珍、李文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退休工资难以维持祁连珍的基本生活,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酌定为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祁连珍、李文花单列单独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也应根据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在经济损失总额中一并处理,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80304.2元。综上,庆丰谊公司应当赔偿为880304.2元*20%计176060.8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3840元,还应支付152220.84元。马钢股份公司应当赔偿为880304.2元*10%计88030.4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庆丰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连珍、李文花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220.84元。二、马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连珍、李文花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030.42元。三、驳回***、祁连珍、李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庆丰谊公司负担1372元,马钢股份公司负担793元,***、祁连珍、李文花共同负担1710元。

二审中,庆丰谊公司提交了一份马鞍山钢城利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利民公司)与庆丰谊公司签订的《工序(工作量)委托合同》,证明钢城利民公司是用工单位,马钢股份公司并非用工单位。

马钢股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祁连珍、李文花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合同延续了马钢股份公司与钢城利民公司之间的约定,马钢股份公司负有劳动条件和环境的保障义务,该证据达不到庆丰谊公司的证明目的。

***、祁连珍、李文花提交体检费收条、工作服押金收条各一份,证明施锋向庆丰谊公司缴纳了两笔费用共计250元,庆丰谊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庆丰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收条无公司盖章,签字人陶园身份无法确认。

马钢股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达不到***、祁连珍、李文花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意见为,《工序(工作量)委托合同》涉及案外人利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两份收条因无庆丰谊公司盖章,庆丰谊公司亦表示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庆丰谊公司、马钢股份公司分别就施锋的死亡承担20%、10%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2.***、祁连珍、李文花主张退还体检费及工作服押金,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庆丰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自身的疾病是施锋死亡的重要原因,但庆丰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且是劳务活动的受益人,未严格审查员工的身体状况,对施锋的不适症状也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送往医院诊治,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庆丰谊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马钢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而在劳务派遣实务中,多重派遣并不鲜见。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订立的合同体现了用工单位对所需劳动者的要求、所提供的劳动岗位、劳动调解条款以及劳务派遣和用工单位各自对被派遣劳动者所负有的义务和责任分配等,这些内容都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让被派遣劳动者及时全面地了解合同内容。而在多重派遣的情况下很难实现这一规定的要求,从而容易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多重派遣中,除第一重派遣的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外,其后的多次派遣,接受派遣的单位同时又是下一重的派遣单位,均应认定为用工单位。本案中,马钢股份公司作为接受再次派遣的单位,对施锋来说是实际上的用工单位,对马钢股份公司关于其非用工单位的主张,不予支持。马钢股份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提醒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障义务。在施锋出现身体不适时,马钢股份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祁连珍、李文花主张退还体检费及工作服押金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庆丰谊公司收取了上述费用,庆丰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该主张。

综上,庆丰谊公司、马钢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萍

审 判 员  范秀媛

审 判 员  张瑞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俞家佳

书 记 员  周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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