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庆丰谊电气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3189号
原告: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荷西嘉园11-906室。
法定代表人: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商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马鞍山庆丰谊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庆丰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庆丰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834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开始无故旷工达14个工作日,故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案经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马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80-2号)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8345.81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理应遵守相应规章制度,对于其无故旷工,原告有权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辩称: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该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2月10日起,***在马鞍山庆丰谊劳务公司从事保产岗位工作。在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月平均工资2620.83元。2018年4月10日,马鞍山庆丰谊劳务公司以***擅自离职为由解除了与其劳动关系。2019年,***向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马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鞍山庆丰谊劳务公司支付***赔偿金18345.81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马鞍山庆丰谊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劳动者单位规章制度,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案涉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8345.81元。
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存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叙芹
书 记 员 徐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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