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庆丰谊电气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5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荷西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83600565T。

法定代表人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太白大道**号/div>

法定代表人左俊,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骐,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海云,男,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谊劳务公司)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丰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庆、贾玲,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骐,原审第三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海云系原告庆丰谊劳务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0日,王海云工作时右手拇指受到重物挤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6年2月16日,庆丰谊劳务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24日,市人社局认定王海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作出了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313320160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庆丰谊劳务公司不服该认定,以王海云是在醉酒状态下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马复决(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313320160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庆丰谊劳务公司仍不服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接到原告庆丰谊劳务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其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根据庆丰谊劳务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定王海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受理了庆丰谊劳务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庆丰谊劳务公司诉称王海云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庆丰谊劳务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庆丰谊劳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事实和证据来认定。2015年10月10日,原审第三人王海云在工作时大拇指受到重物挤压受伤,其原因是在上班前饮酒且已迟到,其在醉酒状态下工作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1、本案工伤是由上诉人提出申请,其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原审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第三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受伤的这一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王海云当庭陈述称,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其在受伤时并未饮酒。

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3、王海云身份证复印件;4、病历资料,以上证据证明王海云是庆丰谊劳务公司员工,王海云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辩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相关文书送达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庆丰谊劳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王海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第三人王海云于2015年10月10日遭受事故伤害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2、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认定13133201600140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3、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马复决(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2015年10月10日,王海云在工作时右手拇指受到重物挤压致末节开放性骨折。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送达、调查、核实等程序后,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王海云于2015年10月10日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据以作出马鞍山认定13133201600140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王海云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马复决〔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庆丰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国庆

审判员  焦明君

审判员  夏雪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毕亮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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