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12151号
原告:重庆医药(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100号北晟商业广场25楼25-1室、25-2室、25-11室、25-12室。
法定代表人:朱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江·托里肯,男,哈萨克族,1998年2月21日出生,公司法务,住新疆阜康市。
原告重庆医药(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医药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8年-2020年欠付的货款共197,549.4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8年-2020年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23,216元(本金×6%年利率÷12×总月数)。合计220,765.4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医用注射液等货物,从2018年12月27日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7,549.41元、资金占用费23,216元,合计220,765.4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且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起,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从原告重庆医药公司处采购药品。被告于2018年、2019年、2020年期间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孔嘉诚为原告单位主管特殊药品采购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重庆医药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核对账目询证函》,原、被告对于截至2017年11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04,962.25元予以确认。原、被告通过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的方式,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234,380.04元,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204,458.41元,确认截至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30日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97,549.41元。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乌鲁木齐市海乐新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医药(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表、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医疗机构印鉴卡系统照片、特殊药品商业配送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回单、询证函、欠款明细表、明细分类账、综合统计表、利息损失计算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从原告重庆医药公司处采购药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反映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通过对账并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的方式结算货款,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549.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开增值税发票时间起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3,2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未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确认货款之日被告即负有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应由其承担,由于双方交易模式为多次采购、滚动付款,故本院认为以最后一张征询函确认款项的时间作为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较为适宜,将计息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将被告应付的资金占用费确定为4,480.04元(197,549.41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215天)(2020年10月30日-2021年6月1日)。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医药(集团)新疆有限公司货款197,549.41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医药(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4,480.04元。
如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20,765.41元,核定给付标的202,029.45元,占争议标的的91.51%。案件受理费4,611.48元,本院减半收取2,305.74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32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慈善医院负担91.51%即2,128.28元,由原告重庆医药(集团)新疆有限公司负担8.49%即19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麦尔哈巴·塔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