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呈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14089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男,1962年7月3日,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朗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一路88号朗臻大厦36层3601。 负责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朗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9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638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6485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底,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朗臻公司的桃花源项目工程中做劳务。双方约定170元/天,每月由朗臻公司发放生活费,年底再进行工资结算。2020年6月7日,原告在架空层上铺铁片网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至诸暨市中医医院救治。事故发生遗留的伤势******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给予误工期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据原告了解,被告朗臻公司的桃花源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包。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本人也要承担责任。我们之前就不让他过去,其他人都走完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就掉下去了。活都干完了,大家都走了,他还在铺架子,不需要铺架子的,外面有阳台不需要铺。后来我们在旁边房间做事情,听到原告呼救。 被告***答辩称,***与朗臻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20年1月底已经结束。2020年2月开始不再存在劳务关系。之后,被告朗臻公司雇佣了被告***去做工,双方洽谈时,***也在现场。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2020年6月,与***无关。据了解,原告做工的也不是***做工的地方。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朗臻公司答辩称,朗臻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表示,是受被告***雇佣。虽然,朗臻公司是建设工地的承建方,***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合同约定的时间至2020年1月10日,但是当时工期尚未结束。朗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关系,故原告要求朗臻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法庭认定,朗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称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并非其安排,也不是必要性工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从事本职工作之外的工作而受伤,应当依法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胰岛素费用。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朗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朗臻公司与***的分包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与朗臻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的参保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分包合同不知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医疗费中有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胰岛素费用25.96元,分包合同2020年1月10日到期,后来没有参与施工,原告受伤时受被告***雇佣,与自己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朗臻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与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胰岛素费用25.96元,2021年1月7日出具伤残鉴定报告后产生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朗臻公司提交了朗臻公司与***的分包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1日,被告朗臻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分包位于诸暨市璜山镇桥下村朗臻桃花源1#、2#、3#、5#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分包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回填夯实、垫层底碎石人工铺摊、垫层浇捣,塔吊基础施工、集水井砌筑、排水沟施工、地下室基础砖胎膜砌筑与粉刷等。***自带施工机械。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参与工程施工,被告***、***与被告朗臻公司的项目经理协商,由被告***负责后续工程施工。被告***叫原告***到桃花源项目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上报给被告朗臻公司后,由被告朗臻公司发放。2020年6月7日,原告在桃花源工地架空层上铺铁片网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9994.61元。2021年1月7日,******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完全作用。原告之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建议给予误工期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朗臻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朗臻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朗臻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合同到期后,后续的工程由被告***承揽,被告朗臻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注意安全,从架空层跌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朗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存在选任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朗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被告***与被告朗臻公司的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朗臻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胰岛素费用25.96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XXX。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9968.65元(扣除胰岛素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5560元(120元/天×213天);(5)护理费9075元(按原告诉请);(6)残疾赔偿金149855.42元(52397元/年×13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3350元;(9)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3909.07元,由被告朗臻公司承担50%,即126954.54元,被告***承担20%,即50781.81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朗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4855元,本院对253909.0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781.8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朗臻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54.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96元,依法减半收取2598元,由被告***负担780元,浙江朗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