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润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龙滘路1218号首层A。
法定代表人:项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东街二巷2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江丽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环,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润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润、被上诉人新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阁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润佳公司向新阁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元;2.判令润佳公司向新阁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润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润佳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00元;二、广州市润佳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79800元为本金,按照上述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603.4元,由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4元,广州市润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判后,上诉人润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润佳公司无需支付新阁公司的装修款;退回已经预付的款项24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新阁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涉案工程为新阁公司谎称其有关系可以搞定十万级净化车间,并承接下润佳公司委托的按十万级净化车间的装修工程,新阁公司没有装修资质,也不具备装修工程能力,本案的全部过错人为新阁公司,涉案工程已被第三方鉴定公司否决验收通过,新阁公司不能因其不合格工程而获得利益。2.根据合同,涉案工程的图纸必须要有润佳公司签名盖章,方可进行装修施工,但新阁公司并没有经过润佳公司对图纸进行确认,且涉案工程没有最后完工,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与结算。新阁公司单方找人做的装修车间验收报告中,装修工程地址及公司名称均并非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地点、委托人公司名称。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工程需要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新阁公司并没有通知润佳公司的负责人到场进行竣工验收,其所聘请的第三方没有鉴定资质,也不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报告,该鉴定报告无效。3.新阁公司所装修工程存在严重问题,为无效工程。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工程装修处理的相关规定,若润佳公司需承担责任,按照过错分担原则,新阁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润佳公司无需承担协议书中共计102800元的支付款项义务。
新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润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润佳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润佳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装修款1028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效果验收的依据,新阁公司无权据此主张全部的工程款,但是鉴于润佳公司也存在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润佳公司暂先支付70%的验收款,系综合考虑了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润佳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润佳公司上诉要求退回预付的款项24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润佳公司未就退还预付款项的请求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润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润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