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327号
原告: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东街二巷21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PQTXR。
法定代表人:江丽容,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强,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大道33号F33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80649179T。
法定代表人:林震道。
原告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1658.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6162.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钢房屋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九十九岗轻钢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安装,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承包方式、付款方式、验收及交付、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轻钢房屋的承建和安装,工程亦于2018年5月24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经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96162.4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1894503.95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01658.48元未付。
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轻钢房屋销售安装合同》及报价单各1份,证明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九十九岗轻钢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安装,合同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2、工程验收资料1组,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涉诉工程造价为2704868元。
3、单位应收明细账本、结算汇总表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01658.48元。
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资料员通过微信确定涉诉工程最后结算总价款为2696162.43元。
5、工程款支付申请1份,证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余下工程款项,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696162.43元,扣减质保金及已付工程进度款,尚余工程款970774.09元未付。
6、律师函、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01658.48元,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4日,原告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签订《轻钢房屋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独树岗村九十九岗安装30栋轻钢房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108340元,综合单价包干为2546.3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632500元;二期进度款为总工程的40%即843300元,乙方每进场一批房屋的材料,甲方以此进度款金额支付给乙方,即按实际进场材料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的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款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1年的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因此造成停工,甲方向乙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额的0.0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5月2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为被告完成36栋轻钢房屋的安装,工程造价包括箱房2680368元、移动厕所245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2704868元。验收当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双方确认工程保修期从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8年8月10日,被告方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696162.43元,暂扣质保金80884.87元及已付工程款1644503.4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0774.09元未付。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确认案涉轻钢房屋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2696162.43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894503.9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1658.48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将案涉的轻钢房屋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实质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轻钢房屋销售安装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工程保修期限届满日即2019年5月24日亦已过,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款801658.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1658.4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月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