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与被申请人上海******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96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据以主张债权的事实依据是申请人内部的《呈批件》及《辅健门诊已发生医用耗材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申请人内部文件,原则上不可能由被申请人掌握,原审法院也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文件的原件进行核对,被申请人也不可能获得该证据原件,因此被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属于合作协议关系,不属于买卖关系,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6年6月依照国家和中央军委的相关规定签署了《解除〈上海长海医院与上海******具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全面终止,债权债务也以依约处理。依照有关停止军队对外有偿服务的规定,项目终止后双方不得再依照原合作模式进行任何有偿医疗服务的合作,否则构成违规。本案中被申请人除提供申请人的内部文件外,未提供买卖合同、供货凭证等资料佐证其买卖行为及欠款主张,被申请人的诉请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完全知晓该项目属于军队有偿项目,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呈批件》的证据来源,更未具体核实买卖行为及欠款的基本事实,仅依据《呈批件》确定本案的欠款事实,即使在调解案件中,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欠款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调解书,显属不当。故原审调解书涉及的项目内容与中央军委办公厅军发[2016]58号文件《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规定相违背,被申请人未如实向原审法院陈述该项目属于军队对外停止有偿服务合作项目清理范围,隐瞒了案件的重要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系被申请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耗材费用1,630,076元,诉讼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应给付的耗材费用的金额、案件受理费等达成一致,原审民事调解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已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达成一致,申请人在作出给付承诺且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申请再审,尚缺乏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玄玉宝
审判员 陆俊琳
审判员 王泳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兴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