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东方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瑞丽市恒创建材有限公司、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2民初913号 原告:瑞丽市恒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金滇路南侧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KB3T68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平谷园兴谷B区1号-0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43123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磐安县,现住瑞丽市。 原告瑞丽市恒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与被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30025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从2020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22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5279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1因开发瑞丽市景泰凤凰城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l供应暂定钢材约300吨,预估总价为150万元,后根据送货单结算有效凭证。《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1的要求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由于钢材是分批供应和分批结算,2020年9月23日经双方核实,被告1、被告2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2份《欠条》明确了欠款总金额为413089元,并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逾期则按每天每吨7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并且明确约定因销售方追索此批货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欠款方承担。《欠条》出具后,被告1、被告2仅支付了112838元,剩余货款300251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因疫情原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支付钢材款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被答辩人在2020年8月31日发函给答辩人,同意由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该笔货款,答辩人之前一直与被答辩人协商,被答辩人不信***市新瑧房地产公司付款能力,所以一直没有调解成功。答辩人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之前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公司曾经出具过担保函,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中煤东方人力发【2019】05号文件证明答辩人为中煤东方“瑞丽凤凰城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现场负责人,属中煤公司员工,被答辩人举证的借条属被答辩人与中煤公司产生实际买卖行为,答辩人代中煤公司签名仅代表员工为公司工作行为,不能作为付款主体。且被答辩人多项举证能够证明答辩人不是本案钢材实际购买人,故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中煤东方人力发【2019】05号文件、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中煤公司为开发瑞丽市景泰凤凰城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 经质证,被告中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第一页载明了担保单位是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2份,欲证实2020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13089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则按每天每吨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若因销售方追索此批货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欠款方承担。 经质证,被告中煤公司认可货款金额,但认为欠条上没有载明相应钢材总量,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吨数来计算资金占用费应当属于约定不明,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认可欠条系根据原告的供货清单制作,对总的欠付货款予以认可,其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 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欲证实原告向中煤东公司索要货款过程中依其要求向其出具发票3***为300251元,在这三张发票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的总吨数。 经质证,被告中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发票上的吨数,与欠条无法匹配;被告***认为不清楚发票,发票亦不是其本人收的。 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了20000***代理费。 经质证,被告中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律师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付款委托书、拨款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认可被告中煤公司委托新瑧房地产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同时新瑧地产公司也同意在应支付被告中煤公司工程款中付款给原告,且被告中煤公司也就这笔工程款向新瑧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 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付款委托书、拨款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这是被告中煤公司与新瑧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中煤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商品房预收款使用申请表、付款委托书、拨款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及被告中煤公司质证意见,商品房预收款使用申请表、付款委托书、拨款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反映的内容系被告中煤公司与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中煤公司不得以此拒绝履行其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煤公司系瑞丽市××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人,被告***系中煤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恒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煤公司(甲方)签订《瑞丽市××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20190543),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瑞丽市景泰凤凰城项目所需的部分钢材、型材,暂定钢材约300吨,具体数量以每次供货计划为准。钢材价格按货物发出当日《我的钢材网》昆明市场建筑钢材行情价格作为单价,单价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同时包括装车、运输费等),并以此作为钢材的结算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分批支付形式,甲方在有可付货款资金时向乙方报送钢材进场计划,并支付约50%本次计划数量货款,钢材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次实际到场钢材尾款。乙方收到尾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本次整体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税率与国家税法相匹配)。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9月23日,被告中煤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到瑞丽市恒创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钢材款合计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贰佰肆拾元整,(小写金额为286241.00),钢材总量为_吨。(详见销售清单一份)欠款人定于2020年9月31日之前还清以上所欠的货款。逾期则按每吨每天支付违约金,每天需支付销售方资金占用费7元人民币。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款项为止。若因销售方追索此批货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欠款方承担。”;“今欠到瑞丽市恒创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钢材款合计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捌佰肆拾捌元整,(小写金额为126848.00),钢材总量为_吨。(详见销售清单一份)欠款人定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以上所欠的货款。逾期则按每吨每天支付违约金,每天需支付销售方资金占用费7元人民币。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款项为止。若因销售方追索此批货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欠款方承担。”。二份《欠条》落款欠款单位处载明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于经办人处签名按印。合同未落款时间。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0251元未付清。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中煤公司开具三***合计为300251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云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二、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问题。原告恒创公司依据《瑞丽市××钢材购销合同》为被告中煤公司位于瑞丽市××的工程提供了钢材,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为原告恒创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 二、关于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恒创公司已向被告中煤公司实际交付了出售物,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中煤公司应支付货款。被告中煤公司于《欠条》中承诺分别于2020年9月31日、2020年10月31日付清货款,被告中煤公司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中煤公司支付其货款30025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份《欠条》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需按每吨每天7元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违约金,但《欠条》未载明具体的钢材吨数,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中煤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自逾期之日(2020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云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瑞丽市××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恒创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以及被告***系被告中煤公司瑞丽市××项目现场负责人,在本案中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被告中煤公司抗辩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担保方,应由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瑞丽市××钢材购销合同》首部虽列明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但合同未经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中煤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恒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251元及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恒创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丽市恒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吞 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申 薇 书 记 员  **双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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