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东方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2007号 原告:云南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972249917,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卯镇姐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万自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9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南自贸区德宏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43123J,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号-046号,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中煤资源大厦7层(中煤东方集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KHYMF4H,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500-4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设公司),第三人瑞丽市新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瑧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瑧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088920元及资金占用费23890.61元(该费用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24日止为23890.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起,被告东方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金城**公司购买混凝土用***市××工程建设项目,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协议对商品单价、送货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款项。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088920元。对此,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始终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长期恶意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平、**的判决。 被告中煤建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所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签订《瑞丽市景泰·凤凰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编号砼字2019年第001号)》(以下简称《编号砼字2019年第001号采购合同》),后双方于2020年1月8日协商重新签订新的《瑞丽市景泰·凤凰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编号:C20190594)》(以下简称《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对混凝土规格、单价、说明、以及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都有了新的约定,该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答辩人证据中《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无法反映合同签订的全部过程,仅反映了部分现象,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混凝土支付没有达成付款条件,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其中第六条:“2、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滚动支付(所有货款的支付,均在甲方收到本项目工程款的基础上进行支付)”,双方一致同意关于混凝土款项的支付前提是在答辩人收到货款以后再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同意上述约定。因此在该项目开发商尚未对答辩人进行支付的前提下,无法达成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条件。由于新瑧房地产公司是瑞丽市景泰凤凰城项目的发包人,尚拖欠答辩人大量工程款,导致无法完成对答辩人的支付。三、答辩人关于对账单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被答辩人中途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价格有变动,答辩人是收到过价格变动的函,但是不代表同意调价,所以对账单有问题。而且,答辩人作为中央企业一直全力履行社会责任,全力配合当地工作,由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答辩人暂不能委派工作人员前赴当地处理相关事宜,请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客观情况,待疫情防控形势平稳后尽快委派工作人员处理相关事宜。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新瑧房地产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金城**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中煤建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打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金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编号砼字2019年第001号采购合同》原件1份,商品砼对账单原件10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088920元,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后期重新签订了《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重新确定了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被告对于金额也有异议,因为原告单方对价格进行过调整,被告并未同意,且被告前期已经支付的款项需要与原告进行核对。 二、被告中煤建设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 1.《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欲证明两份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该份合同,不知其如何形成,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不清楚是否完整;被告内部人员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的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议,此不赘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中煤建设公司因承包建设第三人新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瑞丽市景泰凤凰城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金城**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11月份签订《编号砼字2019年第001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煤建设公司向金城**公司购买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15、C20、C35,对应单价为335元/m3、345元/m3、385元/m3,对应暂估量为50m3、100m3、80m3,合同总价为82050元(暂估),并注明以上材料数量为暂估量,总价为预计金额,结算时以双方实际签认数量为准。当实际使用金额超出本合同价款10%后,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最终本合同结算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付款方式为金城**公司向中煤建设公司供货前,向金城**公司支付伍万元预付款;剩余款项在本合同结束时,根据实际使用数量进行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支付,付款前金城**公司需向中煤建设公司提供合同实际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中煤建设公司使用的混凝土规格型号以及用货量已超出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范围,双方随后又签订了一份《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单价、说明,主要内容有: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10、C15、C20、C25、C30、C35、C40,对应单价为300元/m3、310元/m3、320元/m3、330元/m3、340元/m3、360元/m3、380元/m3,暂估总数量为6000m3,暂估合同总价为210万元;如需方需泵送,汽车泵20元/m3每批次混凝土泵送不足60/m3的按60/m3结算泵送费;抗渗等级P6的防水混凝土在同品种、标号价格基础上增加15元/m3,抗渗等级P8的防水混凝土在同品种、标号价格基础上增加25元/m3;以上混凝土数量及合同总价均为暂估量,实际供货量以中煤建设公司实际签收《云南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为准等内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主要内容有:1.双方凭签认的《云南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负责人确认后,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字、**。如中煤建设公司没有对《商品砼对账单》进行签字**,以金城**公司送货单为准,且金城**公司有权停止继续供货。2.双方约定付款方式:2020年春节前只进行一次对账,并在春节前支付货款90%,2020年春节后双方每月月底进行供货数量对账一次,并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每月滚动支付(所有货款的支付,均在中煤建设公司收到本项目工程款的基础上进行支付)。剩余货款在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七条与第八条分别约定了中煤建设公司与金城**公司的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加盖有中煤建设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加盖有金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但签订日期处均为空白。合同签订后,金城**公司陆续向中煤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至2021年1月26日。供货期间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2月1日签订了《商品砼对账单》共计10份。中煤建设公司亦陆续向金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9年11月15日支付4万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30万元、2020年4月22日支付10032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100130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通过双方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对账单》,确认截止该日中煤建设公司尚欠金城**公司货款986730元。此后,由于中煤建设公司未再向金城**公司支付货款,金城**公司自2021年1月26日后亦未再向其供货。 另查明,自2020年4月25日起,金城**公司向中煤建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单价在原有的单价基数上每m3上涨了20元。 再查明,新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瑞丽市景泰凤凰城项目目前尚未完工,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复工复产尚未可知。中煤建设公司自认其已收到新瑧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0多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一、案涉两份采购合同效力如何;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是多少;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若已成就,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金城**公司与中煤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的具体内容可知,《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在合同内容上比《编号砼字2019年第001号采购合同》更为详尽,具体体现在:1.两份合同中的相同条款部分,前者在后者的内容上增加了混凝土规格型号种类、供应数量、合同总价、价格说明、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2.前者增加了新的合同条款,即合同双方的各自责任以及不可抗力条款等。再结合《编号砼字2019年第001号采购合同》第一条中注明的“当实际使用金额超出本合同价款10%后,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最终本合同结算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以及金城**公司实际供应的混凝土规格型号与用量,能够看出《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应系原、被告双方根据《编号砼字2019年第001号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经协商后重新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金城**公司虽对《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在《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了各种混凝土规格型号的具体单价,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确实是以签订《商品砼对账单》的形式明确混凝土具体使用型号与用量,但同时也是以该《商品砼对账单》结算中煤建设公司应付的货款。自2020年4月25日起,金城**公司对向中煤建设公司所供应的全部混凝土规格型号调高了价格,在此后的六次对账过程中,中煤建设公司均在《商品砼对账单》进行了签字**予以确认且陆续向金城**公司支付货款,并未对金城**公司调高混凝土价格提出异议。因此,中煤建设公司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变更。故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即2021年2月1日的《商品砼对账单》,能够确认中煤建设公司尚欠金城**公司货款986730元未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编号C20190594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20年春节后双方每月月底进行供货数量对账一次,并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每月滚动支付(所有货款的支付,均在中煤建设公司收到本项目工程款的基础上进行支付)”,中煤建设公司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能成就,金城**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因案涉混凝土已经实际交付中煤建设公司使用,无论中煤建设公司是否收到新瑧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其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中煤建设公司尚欠的货款986730元,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如果将“所有货款的支付,均在中煤建设公司收到本项目工程款的基础上进行支付”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中煤建设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中煤建设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中煤建设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中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986730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故上述约定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货款履行期限的约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中煤建设公司在收到新瑧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后再进行付款,但中煤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新瑧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进度,且中煤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新瑧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0多万元。故中煤建设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新瑧房地产公司未按中煤建设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在金城**公司已经完成买卖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未付货款金额明确的情况下,中煤建设公司负有积极向新瑧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金城**公司的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但如中煤建设公司所言,目前景泰凤凰城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复工复产尚未可知。在此情形下,中煤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却未采取积极有效方式主张权利,用以维护自身及金城**公司的权益。而金城**公司仅为项目工程所需混凝土的供货人,无法参与和控制新瑧房地产公司的项目施工进程以及工程款支付进度,为避免自身的合法权利长期陷于无法主张的被动状态,其在中煤建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可以向中煤建设公司主张货款。中煤建设公司认为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本院对前述付款条件的分析,再考虑到双方合同中对于新瑧房地产公司迟延付款的处理方式并未有明确约定,金城**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中煤建设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本院酌定以金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67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986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5元,由原告云南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被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谭玉娟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申 薇 书 记 员  郭 辉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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