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东方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272号 原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号-0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603.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76801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361937.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的1#限价商品房住宅楼等6项(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0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小市政(中水、雨污水)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1937193元。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4月14日,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7年9月27日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中科宏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宏泰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办理工程结算,该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总金额2479729.51元。后经过原、被告核对,最终结算价为2412919.41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162316.15元,尚欠工程款1250603.2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结算金额为2412919.41元才达成一致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发票没有提供,付款条件没有达成,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是第二次开庭前几天双方才达成的,原告在诉讼中也申请了鉴定,所以双方在诉讼之前并没有达成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承包人中城公司、分包人东方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东方**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的1#限价商品房住宅楼等6项(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0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小市政(中水、雨污水)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193719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4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8.2.3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已完工产值的80%;18.2.4本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四方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18.2.5分包人在取得合同款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合规发票,发票所示的金额应为当期付款金额、各代扣代缴款项及承包人扣款之和(质保金发票除外)。发票种类及内容不符合要求,承包人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1.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结算材料齐全后30日完成审核。23.1保修期起始时间:分包人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4.1①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丰台区西局住宅项目小市政工程招标技术要求》第4.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或小业主)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不少于2年。 庭审中,东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等证据佐证。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验收单位的项目部意见为按合同完成全部工作、验收合格,有现场工程师***、工程部负责人***、项目总经理和工程副总经理***、质量技术部**签名,最后签字日期为2020年9月4日。工程移交单载明:竣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建设单位为一栏有现场工程师***、工程部负责人***、项目总经理***签名。接收单位(物业公司)由北京泰禾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东方公司亦主张中城公司委托中科宏泰公司办理结算,东方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将案涉项目结算材料提交给中科宏泰公司**,并提交微信截图佐证。中城公司认可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字人员是业主人员非其公司员工。对工程移交单和移交的事实均认可,但不认可委托中科宏泰公司办理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申请对合同项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后双方于2022年3月2日就合同内及增加工程量结算价2412919.41元达成一致。东方公司撤回造价鉴定申请。 另查,中城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23日向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633990元、528326.15元。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和中城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和已付款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约定,本案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故对于东方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质保金后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已完工产值的80%;本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四方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虽中城公司主张工程验收单上验收单位处非其员工,但该验收单签字人员与工程移交单一致,可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是准确的,即2020年9月4日。东方公司主张中城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结算价款的80%,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城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即对本案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据此,对于东方公司主张工程款768019.38元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自2020年9月26日起算,按照双方约定标准予以支持。东方公司主张中城公司委托中科宏泰公司办理结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22年3月2日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因此,对于东方公司主张工程款361937.91元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自2022年3月24日起算,按照双方约定标准予以支持。此外,合同约定分包人在取得合同款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合规发票,可知东方公司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但该约定不构成付款的前提,故对中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29957.29元; 二、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768019.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361937.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5.43元,由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8.87元(已交纳),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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