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东方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6906号 原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号-0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东方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 179.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80 436.7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煤东方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东方**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与中城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煤东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4#商品房住宅楼等2项(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0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小市政(中水、雨污水)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承包范围:西局项目4#、8#住宅楼单体楼外1.5m以外埋地部分的中水、雨水、污水系统(不包含雨水篦子、雨水收集口、雨水篦子到雨水检查井之间的管道)。签约合同价593 204. 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4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后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4月14日,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74 863. 56元,扣减2018年5月17日已付工程款165 683.6元,尚欠工程款409 179. 96元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建设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18.2.4条,双方未签订结算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所以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利息无法律依据,付款条件未成就,就不用计算利息。依据合同18.2.5条,原告应当向我方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北京东方**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后名称变更为中煤东方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4#商品房住宅楼等2项(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小市政(中水、雨污水)工程。18.2.3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已完工产值的80%;18.2.4本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四方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分包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18.2.5分包人在取得合同款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合规发票,发票所示的金额应为当期付款金额、各代扣代缴款项及承包人扣款之和(质保金发票除外)。发票种类及内容不符合要求,承包人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分包人应保证合同规定经济业务不得因此而停止。承包人对各代缴款项及承包人扣款,只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21.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结算资料齐全后30日完成审核。24.1违约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丰台区西局住宅项目小市政工程招标技术要求》第4.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或小业主)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不少于2年。 2018年5月17日,中骏建设公司给付中煤东方公司165 683.6元。 2021年4月16日,中科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北京市4#限价商品房住宅楼等2项小市政(中水、雨污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项目实际开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9月27日,工程质量合格。本合同审后结算造价为574 863.56元。实际付款情况为1.累计已支付工程款为165 683.6元,已付款占合同金额比例为27.93%,未超付,已付款占结算金额比例为28.82%,未超付;2.结算余额为 380 436.78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3.预留保修款为28 743.18元(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或全部缺陷修正后(以较后者为准)支付。 中煤东方公司提交1.工程类合同结算审批表,载明初审造价为574 863.56元,成本部经办人***及成本部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2.工程结算竣工图申请单,抬头为中城建设公司,成本部接收人签字为***。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74 863.56元,中城建设公司认为上述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中煤东方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验收情况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已按合同范围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单位处项目部意见、项目总经理、质量技术部、工程副总经理均签字确认。中城建设公司认为以法院审核为准。 中煤东方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31日向第三方结算公司的**报送结算申报文件,应在30天之内审核完毕。中城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三方机构的人员并非被告人员,所以无法核实。 庭审中,双方认可总的结算金额为574 863.56元、欠付金额为409 179.96元,且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已过。 本院认为,北京东方**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北京东方**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东方公司,故相关权利义务由中煤东方公司承继。中煤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中城建设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中煤东方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409 17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验收合格,且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已过,合同约定承包人在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现中煤东方公司要求以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9 179.96元及利息(以380 436.7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刚 燕 二〇二二年 三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亓 彩 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