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277号
原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号-0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30号院1号楼2层(02)20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东方公司)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嘉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禾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300.90元;2.判令泰禾嘉信公司在中城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897300.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960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7691.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中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我公司与中城公司先后签订5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将市政(给水、中水、消防水、雨污水)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完工后,向中城公司申报了工程结算,中城公司支付了我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泰禾嘉信公司,应在中城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城公司辩称:首先,2017年5月26日,我公司与中煤东方公司签订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同时双方就上述备案合同还分别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仅作为备案合同无实际履行。双方不得依据原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也无需向对方履行任何义务。故上述3份合同仅作为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煤东方公司无权根据前述合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8.2.3条、第18.2.5条约定,结算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必须满足两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开具发票。目前这两条均未成就,故我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再次,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最后,中煤东方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禾嘉信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中煤东方公司并非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中煤东方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中煤东方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工程概况。
工程一:2016年2月,北京***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司(以下简称:***辉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改名为中煤东方公司)(分包人)与中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大兴2]合市G-50101/02/03-001),约定中城公司将大兴区***021a-1#办公商业楼、021a-2#办公商业楼、021a-C01地下车库小市政(给水、中水、消防水、雨污水)工程分包给***辉公司;签约合同价为70461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8.2.4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过四方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分包方一次性支付结算价款的95%,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21结算约定: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结算资料齐全后30日完成审核;24.1违约责任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中煤东方公司主张前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在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0年5月30日,中城公司指定的咨询单位中科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宏泰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和结算书,经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794782.15元,中城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42277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40923.60元,共支付工程款563693.60元,现尚欠工程款231088.55元。中城公司称前述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9月25日。
工程二:2016年2月,***辉公司(分包人)与中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大兴2]合市G-50101/02/03-002),约定中城公司将大兴区***021c-1#办公商业楼、021c-2#办公商业楼、021c-C01地下车库小市政(给水、中水、消防水、雨污水)工程分包给***辉公司;签约合同价为62538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8.2.4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过四方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分包方一次性支付结算价款的95%,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21结算约定: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结算资料齐全后30日完成审核;24.1违约责任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中煤东方公司主张前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在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0年5月30日,中城公司指定的咨询单位中科宏泰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和结算书,经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728826.76元,中城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335550.73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64755.65元,共支付工程款500306.38元,现尚欠工程款228520.38元。中城公司称前述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9月25日。
工程三:2017年5月,***辉公司(分包人)与中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大兴2]合市G-50101/02/03-005-备1),约定中城公司将大兴区***0101-017-1#办公楼及地下小市政工程分包给***辉公司;签约合同价为68484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2.2.4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同时乙方应提前开具5%质保金发票给甲方);12.2.5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18.1违约责任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中煤东方公司主张前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在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0年5月29日,中城公司指定的咨询单位中科宏泰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和结算书,经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1007470.97元,中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372506.40元,现尚欠工程款634964.57元。中城公司称前述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为2020年1月8日。
工程四:2017年5月,***辉公司(分包人)与中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大兴2]合市G-50101/02/03-005-备2),约定中城公司将大兴区***0101-017-2#办公楼、0101-017-3#办公楼及地下小市政工程分包给***辉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040502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2.2.4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同时乙方应提前开具5%质保金发票给甲方);12.2.5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18.1违约责任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中煤东方公司主张前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在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0年5月29日,中城公司指定的咨询单位中科宏泰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和结算书,经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1040502元,中城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工程款624301.20元,现尚欠工程款416200.80元。中城公司称前述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为2020年1月8日。
工程五:2017年5月,***辉公司(承包人)与中城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大兴2]合市G-50101/02/03-005-备3),约定中城公司将大兴区***0101-017-4#办公楼、0101-017-5#办公楼及地下小市政工程分包给***辉公司;签约合同价为92899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2.2.4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同时乙方应提前开具5%质保金发票给甲方);12.2.5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18.1违约责任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中煤东方公司主张前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在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0年5月29日,中城公司指定的咨询单位中科宏泰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和结算书,经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903126元,中城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454545.45元、62053.95元,现尚欠工程款386526.60元。中城公司称前述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为2020年1月8日。
另查,涉案五个工程的发包人均为泰禾嘉信公司。中城公司将另外三个工程分包给了中煤东方公司,发包人均为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嘉华公司)。中煤东方公司与中城公司均认可中城公司关于前述八个工程共向中煤东方公司付款3770769.06元,因中城公司对中煤东方公司提出的各个工程的付款金额不认可,亦不能区分每个工程的付款情况,故提出对前述八个工程合并审理的请求。中煤东方公司原来的诉讼请求中涉及这八个工程,因泰禾嘉信公司、泰禾嘉华公司提出异议及便于核对工程结算款,中煤东方公司撤回了发包人为泰禾嘉华公司的另外三个工程的起诉。
二、结算情况。
庭审中,中煤东方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交接单、结算对账单、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已将前述五个工程结算材料上报,中科宏泰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结算书。中城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其上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双方至今并未进行结算。中城公司称如果上述证据有原件,则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证据未经中城公司确认,最终的结算结果应以中城公司与中煤东方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金额为准。经本院核查,中煤东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体现中城公司**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泰禾嘉信公司、中城公司表示双方可以进行结算。中煤东方公司自行将结算材料交与泰禾嘉信公司、中城公司。经泰禾嘉信公司审核确定,工程一结算金额为641887.12元,其中质保金为32094.36元;工程二结算金额为660380.13元,其中质保金为33019.01元;工程三至五总结算金额为2916780.17元。中煤东方公司、中城公司认可前述工程款结算金额。中城公司、泰禾嘉信公司均表示双方重新签订了结算协议,涉案五个工程的质保期均为2024年,质保期为结算金额的5%应予以扣除。中煤东方公司认可结算协议中确认写着质保期为2024年。
本院认为:中煤东方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的五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协议履行权利、履行义务。中煤东方公司要求泰禾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煤东方公司、中城公司、泰禾嘉信公司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完成对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且确认金额与中煤东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数额不一致,故此时才完成付款条件,中煤东方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方确认,本院核算涉案五个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4219047.42元,因三方均确认重新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了5%质保金的质保期满时间为2024年,故本院不持异议,应扣除5%质保金210952.37元;关于中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因中城公司未能说明每个工程已付款数额,中煤东方公司进行了说明,故本院采信中煤东方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五个合同已付款总额为2577406.98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经核算,本案中,中城公司应向中煤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688.07元,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中煤东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688.07元;
二、驳回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中煤东方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74元(已交纳),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